导读: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比较新型的合同类型。关于如何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切实保护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益这一问题,法信小编归纳、整理了相关案例和司法观点,仅供读者参考。 法信码丨A2.F5432 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法信·相关案例 1.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但已取得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经营合同有效——上海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诉荆门心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赵丽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特许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超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特许经营合同虽未履行完毕但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的,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返还保证金(押金)以及被特许人未使用的部分特许经营资源所对应的加盟金。 案号:(2016)鄂民终1275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湖北2016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张磊与吴书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特许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许可方所必须的资格,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为无效合同。 案号:(2015)冀民三终字第69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河北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3.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又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其核心信息的,被特许人有权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与郑树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应通过审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予以确定,即是否存在特定经营资源的许可、是否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以及是否基于许可收取费用。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其又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其自身经营状况、经营资源以及产品质量价格等核心信息的,被特许人有权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 案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50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4.特许人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邝淇诉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被特许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综合考虑涉及的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的背离程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等因素。因特许人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268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 5.企业以未经注册的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对外进行特许经营的,其相关特许经营行为无效——丁玲诉成都钟鲢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企业以其商标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其拥有的商标应为注册商标。企业如果以未经注册的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对外进行特许经营的,其相关特许经营行为无效。 案号:(2010)鲁民三终字第30号 审理法院: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更多案例, 请登录“法信”平台 www.faxin.cn 检索阅读
法信·专家观点 1. 非企业单位或个人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从该条使用的禁止性用语来看,显然属于强制性规定。至于其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的问题,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而该条也正是对从业资格的限制,旨在为特许经营行业设置最基本的准入门槛,并且从法律责任来看,《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处罚十分严厉,即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综上,一般认为,该条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非企业单位或个人作为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 (摘自《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技能》,徐杰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10版) 2. 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时,特许经营合同可撤销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条通过要求特许人具备一段时间的实际运营经验,力求确保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而在实践中,被特许人在订约时往往并不特别关注特许人在形式上是否达到了“两店一年”的要求,只要其在商标、技术、服务等方面的经营资源能够为自己带来竞争优势就愿意加盟。 我们认为,合同无效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程度最高的限制,故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具备充分的理由。“两店一年”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这一特定群体的利益,既不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公序良俗,因此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以及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达到上述立法目的,即特许人谎称自己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或者故意隐瞒上述信息,构成欺诈的,被特许人可以通过主张合同可撤销来获得救济。因此,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特许人不符合该条件的,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导致合同可撤销。 (摘自《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技能》,徐杰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10版) 3. 特许人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要求特许人应当披露12类信息之后,又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都涉及特许人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那么,是否只要特许人未完整、如实披露该条例规定的任何一类信息,法院就应当支持被特许人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呢? 《合同法》以信守合同为原则,强调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债务,只有在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得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时候,合同才能够被提前解除。正是基于上述思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同样,在解释《条例》规定时,也应当遵循合同法中确立的合同解除的基本准则,在保护被特许人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对交易稳定的维护。并且,特许经营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尚短,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的规定与目前的商业意识和习惯尚不相符,特许人未全面披露信息的情形十分普遍,如果被特许人能够轻易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就容易产生其一旦经营失败就借机将全部责任转嫁给特许人的情形,从而导致交易秩序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并非特许人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就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也不应轻易确认合同解除。认定被特许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主要应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未披露信息或者所提供虚假信息的重要性,即该信息是否对被特许人订立、履行合同以及被特许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以及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 (2)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包括被特许人的经营时间、经营状况,以及通过双方的履行,被特许人是否已经知晓或足以知晓特许人未披露的信息。 (摘自《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技能》,徐杰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10版)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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