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特许人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要点: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伍永贤。 柳州地下铁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为饮食企业提供管理服务。2007年7月30日,柳州地下铁公司(甲方)与伍永贤(乙方)签订《“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编号2007-022),合同主要内容为:2.1鉴于乙方认同甲方创设特许经营制度,愿意在本合同约定条件下作为被特许代理人,接受甲方授予的地区特许代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4.1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利是独占性的直接代理。独占性是指甲方在本合同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的地区内不再保留自行设立特许外卖连锁店的权利和授予其他申请人特许经营权的权利;直接代理是指甲方将特许代理权直接授予乙方,乙方按照特许合同约定设立特许“地下铁”外卖连锁店,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代理权。4.4甲方授予乙方特许代理权的期限为三年,自本合同的签订日开始计算,即从2007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止;除非本协议已提前终止,任何一方均可以在协议有效期满30日内,向另一方提出延长本协议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另签特许合同。5.1代理费,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整。5.2保证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整。8.4乙方应负责保证“地下铁”外卖连锁店按甲方外卖单规定的价格和品种专营系列产品,并积极参与甲方所举办的宣传及推广活动。8.10对于甲方约定的专用原料及器具,乙方不得擅自外购,必须向甲方订购,并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具体约定见专用原料器具明细表,此表随甲方对产品的调整随时变更。9.6甲方指定供货商向乙方提供配送服务,配送的货品、种类、按专用原料器具明细表执行。12.3乙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不向乙方做出预告即解除合同,同时没收保证金;12.3.2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向他人采购指定配送原料,不按甲方制定的价格对外营业,以及其它严重违反甲方提供的技术标准规范、营运规范的行为。13.2因某一方违约,守约方因此解除合同时,视情节轻重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元至10万元的违约金。13.4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时,同时没收保证金。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违约金从保证金抵押,不足部分,甲方可继续要求乙方支付。如保证金大于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违约金,扣除违约金后,尚余保证金仍作没收处理。14.2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应立即停止与本特许经营有关的任何业务活动,停止使用甲方商号、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易混淆的任何商品标志)。16.4甲乙双方承认签署本合约前已阅读及明白合约及其附件所列条款所包含之规定,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合同签订后,柳州地下铁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收取伍永贤交纳的加盟费(代理费)10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 柳州地下铁公司起诉要求伍永贤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差旅费、律师费等。 二、审判结果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实质是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经营特许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柳州地下铁公司在与伍永贤签订合同时的确不具有“两店一年”的条件,违反了《商业经营特许条例》的规定,但由于《商业经营特许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柳州地下铁公司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伍永贤反诉关于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和支持。(二)关于柳州地下铁公司要求伍永贤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差旅费、律师费的问题。1、违约金。伍永贤未按规定从柳州地下铁公司处进货,存在着擅自外购原料的行为,且伍永贤经营的产品中除丝袜奶茶、鸳鸯、柠乐等部分产品为柳州地下铁公司的产品外,其余均不属柳州地下铁公司所有的产品,显然超出了柳州地下铁公司特许经营饮品的范围,违反了《“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第8.4条、第8.10条、第12.3.2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伍永贤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当事人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柳州地下铁公司依约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伍永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柳州地下铁公司依据《“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第13.2条的约定,要求伍永贤支付违约金4万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13.4条的规定,伍永贤支付的违约金应从保证金中扣除,伍永贤已交纳2万元保证金,伍永贤实际应支付违约金为2万元。2、差旅费与律师费。柳州地下铁公司派员去广东省中山市处理与伍永贤有关特许经营事宜属实,其提供有关差旅费票据所涉金额仅为917元,予以确认。柳州地下铁公司要求伍永贤赔偿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三、关于伍永贤反诉柳州地下铁公司返还保证金、加盟费(代理费)、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1、保证金。《“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系因伍永贤的违约行为而致解除,伍永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该合同第13.4条的规定,柳州地下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且伍永贤主张《“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成立,故伍永贤反诉柳州地下铁公司返还保证金,不予支持。2、加盟费(代理费)。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特许加盟费实质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在本案中,柳州地下铁公司的地下铁饮品属知名商品及服务,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加盟费的价值已经实现,且伍永贤主张《“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成立,故其反诉柳州地下铁公司返还加盟费(代理费),不予支持。3、经济损失。因伍永贤主张《“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成立,故其反诉要求柳州地下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伍永贤向柳州地下铁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2、伍永贤赔偿柳州地下铁公司差旅费917元;3、驳回柳州地下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伍永贤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800元,由柳州地下铁公司负担792元,伍永贤负担1008元。反诉费1750元由伍永贤负担。 一、关于柳州地下铁公司与伍永贤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伍永贤上诉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柳州地下铁公司与其签订《“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时尚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无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关于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1月24日给我院的(2010)民三他字第18号《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明确指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因此,伍永贤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柳州地下铁公司2007年1月4日注册成立后即开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不适用于柳州地下铁公司,柳州地下铁公司与伍永贤签订《“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时是否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伍永贤关于《“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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