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至少有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已超过1年“简称两店一年”的特许人,才可以通过收取“加盟费”,整体输出经营模式的方式,开展特许经营业务。但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是,许多发展加盟店的特许人并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即开始收取加盟费,发展加盟店。一旦加盟者亏本,首先以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加盟费。那么,违反“两店一年”的加盟合同是否有效呢?本文将揭晓答案。 “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一、奥碧公司为一家服装公司,主营服装的生产和销售,在服装品牌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在没有两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的情况下,开展服装连锁店的加盟业务。 二、蒋秀敏为一名私营业主,了解奥碧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遂于奥碧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并缴纳了50000元的加盟费。 三、此后,蒋秀敏经营的服装加盟店经营不善,遂以奥碧公司不满足《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奥碧公司返还加盟费50000元,并要求赔偿损失。 四、因双方协商未果,蒋秀敏将奥碧公司诉至法院。本案经梅江区法院一审、中山市中院二审,广东省高院再审,最终认为虽然奥碧公司并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法定条件,但《特许经营合同》依然有效。 本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违反“两店一年”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又要回归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范的区分理论,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强制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对合同效力导致的结果,强制性规定可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将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发生,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则要依据合同法及民法等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一般来说,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在于禁止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立法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则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上,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因此,在对二者区分过程中,可以从法律、法规是否对效力有明确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判断。 其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对于该条“两店一年”规定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相应的处罚。因此,该条例实际是从行政管理、规范市场标准、降低被特许人经营风险的角度对特许人缺乏“两店一年”进行规范,而且前述条款并未否定特许经营合同相应的效力,故该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是对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相应认定。 二、“两店一年”的规定不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两店一年”规定的设立是为了培育我国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为了适应初期成长阶段可能出现特许人借此进行违法诈骗活动,设定相应的门槛,有效控制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实现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获得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从而在商业上取得相应利润。因此,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取商业利润,而这有赖于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有力的市场竞争力、优化的经营资源等因素,而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就是被特许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一种外化条件,其中亦具有保证市场交易公平、稳定的含义,但并非其主旨,因此“两店一年”具备与否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三、“两店一年”的规定仅是对行为方式的限定,并非禁止该行为本身,因而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针对行为本身的强制,是指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进行某类交易行为。而行为方式的强制,是指限制某一行为的从业资格、时间、地点等,并不限制行为本身。由于“两店一年”是为了国家相关部门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行为进行的主体条件的限制,本身是为了便于行政管理,因此属于对行为方式的限定。 四、“两店一年”的规定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存在例外情形。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一般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由于涉及合同效力否定的情形,为了保持市场交易稳定、安全的立法本意,不会存在例外情形,否则将导致市场交易各方对交易效力的判断总处于一种无法预期的状态。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由于更多是为了便于市场交易管理的角度出发,因为行政处罚往往不溯及既往,故一般可能出现由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发展、文化差异、市场情形的不同,出现不同性质的认定结论的出现,即行政处罚的不确定情形的出现。 综上,无论是从法律、法规是否对效力有明确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分析,“两店一年”的规定都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本案中,澳碧公司与蒋秀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除了澳碧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外,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其他条件,因此,本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笔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对成熟的学界通说,对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提出如下区分方法: 首先是形式的识别方法,即直接看该规范是否直接明文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即为无效的。例如,房地产法领域关于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签订的合同无效,建工领域关于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其次是实质的识别方法,也即需要看合同违反的规范,是在本质上要禁止该类行为,还是仅仅是限制特定主体市场准入资格、禁止某种特定的履行方式、特定的履行时间和履行地点等。换言之,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任何情况下均不可以做的,一般即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例如,禁止买卖枪支毒品,禁止拐卖妇女儿童等规定,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以做,即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仅仅是限制某类人,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进行的规定,即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例如,禁止未办理餐饮许可证就开饭馆,但是,我们与该无证经营的饭馆,所成立的餐饮服务合同,也是有效的。另外,我们要结合该规范所规制的利益类型和立法目的,来使用前述两种方法,通常来讲如果该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协调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该规范即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反之则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 需要提醒的是,使用前述两种方法时,我们首先要在效力位阶上看一下,该规范是否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若仅仅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我们则不必再以《合同法》第52条第5款来判断合同效力。而是需要看该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4款的规定,也即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就项本案中的代持股协议,虽然违反的是部门规章,但其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也当属无效。 《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明确了“两店一年”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本案中,澳碧公司与蒋秀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除了澳碧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外,并不具有《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其他条件,因此,本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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