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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都考的共同犯罪学不会?这会儿抓紧看还不晚!

 赛雪岩 2017-09-08


(一)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1. 主体要件:二人以上

2. 主观要件:共同犯罪故意

【注意点】“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解释为“二人以上共同去故意犯罪”,那么行为人之间的“故意内容”可以不同(故意内容不同决定最后的罪名也不同)

3. 客观要件:共同犯罪行为

【注意点】 部分犯罪共同说VS行为共同说

(1)部分犯罪共同说:犯罪之间有重合的性质即可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2)行为共同说: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共同性即可成立共同犯罪。

行为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都是将违法行为归属于共犯人,认定共犯关系,只是分析的逻辑过程不同,最终得出的结果基本相同。


(二)因果共犯论


【注意点】共犯因果力及于结果的,为既遂承担责任;只及于行为而对结果无因果力的,成立中止或未遂。

【切入点】 2014年卷二54题C选项:乙意欲盗窃汽车,让甲将用于盗窃汽车的钥匙放在乙的信箱。甲同意,但错将钥匙放入丙的信箱,后乙用其他方法将车盗走。

【分析】甲作为帮助犯提供了犯罪工具,但是因错放了信箱,导致提供的钥匙并没有起到作用,也即共犯行为对结果无因果力,成立犯罪未遂。

【注意点】 与“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区别:后前的前提是“所有共犯人都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因果力,此时即便是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也要归结于全部的行为人”。


(三)共犯从属性理论


【注意点】(狭义)共犯的成立依赖于实行者实施了(ps:实行从属性)满足一定构成要件的主行为(ps: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限制从属性)。由此可见,共犯的成立,与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等责任要素无关,也即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四)必要共同犯罪


【注意点①】 必要共同犯罪规定于刑法分则中,其处罚范围与处罚原则遵循刑法分则的特殊规定,原则上不适用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

【注意点②】 聚众犯罪中只处罚首要分子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成立共同犯罪。

(五)共同正犯


【注意点】结果加重犯中,对基本犯罪存在共同的计划和行为,就可以是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释义】 在共同实施的基本犯罪所可能产生的加重危害结果范围内,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成立共同正犯。 如甲和乙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其可能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此时甲和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共同正犯,都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事实无法查明的四种情形区分】

案情

查证情况

结论

甲、乙相互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杀丙,同时开枪,丙死亡


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枪是谁开的

甲、乙是共同正犯,即使无法查明原因,甲、乙依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甲、乙相互有意思联络,共同过失,同时向丙开枪,丙死亡

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需单独处理,因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二人都无罪

甲、乙相互没有意思联络,均故意杀丙,同时开枪,丙死亡

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需单独处理,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二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甲、乙相互没有意思联络,均有过失,同时向丙开枪,丙死亡

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需单独处理,因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二人都无罪


(六)教唆犯


【注意点①】“犯罪倾向”并非是“犯罪决意”,使得他人的“犯罪倾向”处于优势地位的行为也是“引起犯罪决意”。

“确定理论”如甲自己心里想将来有机会将要强奸乙,但是第三人丙推动甲在具体的某天某个地点来实施强奸这样的行为,这就是将将来的实施的想法确定为具体时间地点下立刻实施的犯罪行为,此时是教唆。

已经存在“犯罪决意”的,不再成立教唆。

【注意点②】 教唆是一种“要求”,提供刺激信息,利用逆反心理的刺激都不是要求,例如,甲和乙生怨,回家之后对儿子说,“我一定要杀了乙”,此后其儿子将乙杀死,此时甲说的那句话就是对其儿子的一种信息刺激,并没有推动其儿子去杀死乙,此时甲是不成立教唆犯的。

再者,对于犯罪的可行性商量,也不是“要求”,不是教唆。

【注意点③】“教唆引起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教唆”的区别:

(1)前者是唆使有基本犯罪决定的人实施加重的犯罪构成,此时并未引起独立的犯罪构成,如教唆意欲实施拦路抢劫的人实施入户抢劫的,成立的是入户抢劫的帮助犯。

(2)后者是引起独立的犯罪构成,但造成了加重结果,此时要求引起者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如教唆强奸,却导致被强奸者死亡的,成立强奸(致人死亡)的教唆犯。

由此可见:前者是从“基本”到“加重”;后者是“无”到“加重”。

Ps:如果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只能由过失构成的,此时不存在对结果加重的教唆。如甲教唆乙故意伤害的,不存在对加重结果死亡的教唆,如果直接教唆成立死亡结果的,会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

【注意点④】教唆故意所要求的“明确”:

(1)对于行为构成之外的大致范围和攻击的方向(也即不法的实质范围),是教唆犯在具体案件中提出的要求,而根据这样的一个要求,能够明确地得到确定。

(2)但是对于没有说明具体特征的情况下要求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劫”时,情况就会有所不同,在抢劫手提包和抢劫银行之间、在骗吃骗喝和诈骗巨额财产之间,以及盗窃一包香烟和盗窃巨额财物之间,根据教唆者的要求,得到的情况却有所不同,也即在三个例子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以致于该行为之间不能被视为同一犯罪构成行为,根据教唆者的要求,确定应当实行的是前者行为,那么实施后者行为的,确定地已经完全超出大致的损害范围和攻击方向,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的教唆犯。


(七)帮助犯


【注意点①】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结果”的危险有促进作用:

(1)物理性帮助:可能的帮助作用,但并要求有实现的必然性,如乙为甲的盗窃提供万能钥匙,但是甲使用钥匙却没能盗窃成功。

(2)心理性帮助:旁观者不足以成立帮助犯,除非旁观者是潜在的共同实行人,他的在场加强了行为人的攻击,降低了被害人的防卫。如甲、乙入室盗窃,乙在里屋行窃,甲在外屋行窃,适逢屋主回家,甲为了抗拒抓捕而将屋主打成重伤,乙不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即不能认为乙的“在场”本身就是对甲的暴力行为的“心理性帮助”。

【注意点②】帮助犯既遂的条件:

(1)实行犯既遂;

(2)帮助行为为危害结果提供了因果力(“因果共犯论”的要求)。

如2014年卷二54题C选项:乙意欲盗窃汽车,让甲将用于盗窃汽车的钥匙放在乙的信箱。甲同意,但错将钥匙放入丙的信箱,后乙用其他方法将车盗走。

【注意点③】不存在不作为的教唆犯,但存在不作为的帮助犯。

【注意点④】事后帮助:事前约定好的事后帮助,成立共同犯罪;如果事前没有约定或通谋,事后帮助(既遂后帮助)的,可能成立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包庇罪等。

【注意点⑤】如果过失帮助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不成立帮助犯;如果故意帮助他人过失实施违法行为,不成立帮助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注意点⑥】

(1)如果刑法将某些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则帮助者和被帮助者虽然成立不同罪名,但仍然成立共同犯罪,但不能认定为对方罪名的共犯,如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

(2)如果被帮助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刑法规定帮助行为成立犯罪,则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不成立共犯,仅帮助者成立犯罪(实行犯)。

【注意点⑦】 教唆犯是“引起犯罪决意”,帮助犯是“强化犯罪决意”。也即“教唆犯”是“从无---有”,帮助犯是“从有---更”


(八)间接正犯:核心是“控制、支配”


【注意点①】 对于“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并不一定都是间接正犯,有成立教唆犯的可能。

【注意点②】“幕后人的认识错误”:

(1)中介行为人的符合性:儿童和精神病人的认识错误不影响间接正犯的成立;

(2)中介行为人的责任状态:不成立间接正犯,只能成立教唆犯。

(3)中介行为人对象错误,幕后人打击错误。


(九)共犯人分类:


【注意点①】 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是主犯(当聚众犯罪只处罚首要分子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按照“集团”所犯的罪行,而不是“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注意点②】 教唆犯、实行犯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帮助犯一定是从犯(包括胁从犯)。共同犯罪中可能都是主犯,但不可能都是从犯。

从犯不是“比照主犯”进行处罚。


(十)共同犯罪与身份:以“真正身份犯”为例。


【注意点①】 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要求仅仅针对正犯(包括间接正犯),对于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注意点②】

1)无身份者(共犯)+有身份者(正犯),按正犯(有身份者)定罪处罚:

如,妻子帮助丈夫(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丈夫是正犯,妻子是共犯(帮助犯)

2)无身份者(正犯)+有身份者(共犯),按正犯(无身份者)定罪处罚:

如,甲欲盗窃某公司财物,请求该公司保安经理乙(有身份)提供帮助,乙故意视为不见,甲盗窃了该公司的财物,甲是正犯,乙是共犯

3)A身份者(共犯)+B身份者(正犯),按正犯(B身份者)定罪处罚;

如,国有控股公司,甲是安保经理(国家工作人员),乙是物流主管(非国家工作人员),乙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的过程中请求甲不要声张,甲答应。乙是正犯,甲是共犯,甲、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4)A身份者(正犯)+B身份者(正犯)

如,甲(投保人)和乙(保险公司职员)合谋诈骗保险金,由甲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理赔材料,由乙欺骗其他同事,办理理赔。从甲的角度,甲成立保险诈骗罪(正犯)和职务侵占罪(帮助犯),从乙的角度,乙成立职务侵占罪(正犯)和保险诈骗罪(帮助犯),都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司法解释的例外】

1)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只能按照主犯定罪,主犯的确定主要看身份地位的高低、职权大小等。


(十一)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


【问题提出】未超出者对于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解决思路】

(1)步骤一:共同部分和超出部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无,则未超出者无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共谋盗窃,却入室强奸的)。

(2)如果有,则进入步骤二: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的心态:

1)故意:有认识,并希望或者放任。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并对乙说“实在不行,来硬的”。乙入室后被发现,使用暴力,劫取到财物。

2)过失: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有过失,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的结果负责任,但不负故意犯罪的责任。

a.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取得财物后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甲对乙可能转化为抢劫有认识的可能性,但超出部分是故意导致,因此甲不转化为抢劫罪。不过,乙抢劫所得财物的结果,甲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乙抢劫到5000元,甲就需要对该5000元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b.甲、乙共谋伤害丙,甲入室,乙入室,在伤害丙之时,由于丙的反抗辱骂,乙一怒之下将丙打死。甲对丙的死亡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但该结果的发生违背了甲的主观意愿,也即属于过失。因此,甲需要对乙的杀人结果承担过失责任,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3)意外事件:未超出者无需对超出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十二)共犯的脱离


【注意点】 理论基础:“因果共犯论”


预备阶段

实行阶段

教唆犯

有效阻止实行者:使实行者放弃行为或者一度改变犯意

有效阻止实行者:使实行者放弃行为或者一度改变犯意

帮助犯

消除帮助作用:收回工具、表达退出意思

消除帮助作用:收回工具、表达退出意思

共同正犯

消除预备行为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物理、心理上的作用

自动放弃、并有效阻止


(十三)承继的共犯


【注意点①】承继的时间:要求前行为人在实行部分犯罪行为之后,但犯罪行为尚未终了之前,后行为人中途加入该犯罪。这里的“犯罪尚未终了”指犯罪的自然终了(实行终了或者实现目标):

(1)复行为犯的数个行为全部实施完毕;

(2)即成犯、状态犯犯罪既遂即为终了;

(3)继续犯中状态消失了才是终了。

【问题提出】 甲到乙家盗窃财物,取得财物后正要离开,碰上刚刚回家的乙。甲在逃离过程中,发现真相的丙(甲的朋友)为了使得甲逃避抓捕,对乙使用暴力致其重伤,但甲对此并不知情。甲构成盗窃罪,丙构成(事后)抢劫罪。  此句话是否正确?

【注意点②】承继的共犯场合刑事责任承担,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为例:

(1)如果能够查明致死原因:

1)归责于前行为人,只前行为人承担致死的责任。

2)归责于后行为人,前、后行为人都承担致死的责任。

(2)如果不能查明致死原因:只前行为人承担致死的责任。


(十四)不作为的共同犯罪


【注意点①】正犯与共犯:

共犯

正犯

例子

结论

作为

帮助犯

不作为实行犯

母亲甲不愿抚养婴儿,让保姆乙将婴儿抛弃在孤儿院门口

甲构成遗弃罪(正犯、不作为)

乙构成遗弃罪(帮助犯、作为)

不作为帮助犯

作为

实行犯

小偷甲以分成方式让仓库保管员乙行个方便,乙装作不知,甲盗窃顺利盗窃成功

甲构成盗窃罪(正犯、作为)

乙构成盗窃罪(帮助犯、不作为)

作为

教唆犯

不作为实行犯

甲因过失导致丙重伤,在将丙送往医院之时,乙劝说甲放弃救助,结果导致丙死亡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犯、不作为),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犯,作为形式

不存在“不作为的教唆犯”

【注意点②】共犯人的作为义务:甲、乙共同对丙实施A罪,导致丙陷入需要保护的危险状态,乙又欲对丙实施B犯罪,此时甲对丙有作为义务,如果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成立相应的不作为犯罪。

【问题提出:判断正误】

1)甲、乙共同抢劫丙女,导致丙女昏迷,乙临时起意,意欲强奸丙女,甲不制止的,成立不作为的强奸罪(帮助犯)

2)甲、乙共同入户盗窃,甲在客厅,乙进入卧室,发现女主人很漂亮,意欲强奸,甲并不制止乙,成立不作为的强奸罪(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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