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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云溪区长岭搬运队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lk281 2017-09-09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楼行初字第78号
原告岳阳市*****搬运队,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L0939838-8。
负责人:马**,该搬运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湖南泽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阳市*******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证:00635475-8。
法定代表人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岳阳市*****搬运队(以下简称**搬运队)不服被告岳阳市*******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搬运队的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岳阳市**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阳市**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搬运队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员工费**在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2015年5月22日送达。
原告**搬运队诉称,原告单位的员工费**2015年3月16日上白班(上午8点到下午4点),在工作过程中(指第二车没装完)即上午10点30分开始头痛、发病,该班班长方友其见状,就说:”那就装完2车就吃饭吧”。费**按照班长的旨意带病坚持装完第2车编织袋,于上午11点40分左右回到塑料厂院内花坛边(工作范围内),坐在花坛边的边缘上准备吃饭,饭还没吃进去,其病情突然加重,原告当即将其送往岳阳市长炼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6日23时10分死亡。原告剩余员工在当天下午装完第3车编织袋后按时下班。原告认为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搬运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搬运队证明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1、原告单位员工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的;2、费**从发生疾病到抢救死亡没有超过24小时;3、被告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单,拟证明1、费**是原告的员工;2、费**的工作地点为岳阳兴长塑料制品分公司,工作岗位是投料、装卸袋子;3、费**属于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2600元。
证人方友其当庭陈述及其书面证词复印件,拟证明方友其是原告下属工作班的班长,与费**在同一个班上班,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证人刘国付当庭陈述及其书面证词复印件,拟证明刘国付是该班的员工之一,与费**在同一个班上班,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证人刘国付、方友其、湛仁斋证词复印件,拟证明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
排班表复印件。拟证明费**系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
原告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费**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
岳阳兴长塑料制品分公司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费**是在厂区范围内利用间隙时间吃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死者系费**,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被告岳阳市**局辩称,费**系原告**搬运队的搬运工,工作职责包括两方面,一是塑料袋装货卸货,即将塑料袋厂生产的袋子装车送到长炼下属各生产单位后卸货;二是塑料袋装生产设备加料,即在塑料袋厂内给生产设施加料。因此,其工作期间除了外出送袋子外,一般在塑料袋厂内休息。2015年农历春节过后,塑料袋厂一直没有正常开工生产。2015年3月15日晚,费**接班组长方友其电话,要其第二天来公司,有一批塑料袋要装卸。当天上午,费**与同事前往长炼长盛公司卸了两车塑料袋。上午10时左右后结束工作回到长炼塑料袋厂。因下午14时长盛公司上班后计划还送一车,因此,上午工作完后并未回家,而是回到塑料袋厂休息。上午约11时左右,费**端着自己从家中带来的饭到塑料袋厂院子里吃,正在吃饭时,其脑溢血发作,手中的饭碗跌落地上摔碎。塑料袋厂门卫湛仁斋见状当即上前扶住,并喊来工友。后费**被120送至岳阳市长炼医院抢救,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宣布临床死亡。另查明,根据塑料袋厂的生产安排,2015年3月16日当天下午16时塑料袋生产设备才开工生产,且费**2015年3月16日当天并未被安排进行给塑料袋生产设施加料的班次。即当天其工作任务只包括运送塑料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需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的认定条件。其中特别要注意的是,工作岗位的表述区别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作场所。其不仅仅是指工作区域,更表明其工作状态。本案中,费**作为搬运工,其工作岗位是指共装卸货,或者是给生产设施加料。而费**发病时是在其结束了上午的工作,回到编织厂后吃饭休息时,其下午的工作根据安排是在下午14时之后开始。因此,费**是在其休息时间、用餐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视同工伤规定,也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条件。据此,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搬运队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搬运队的员工费**在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2015年5月22日送达。被告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岳阳市**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费**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费**系云溪区路口镇居民,死亡后户口已于2015年3月17日注销。
2、费**与原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急诊病历本、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证明,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费**突发头痛,被送往长炼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经抢救无效于23时1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因为脑出血,已下葬。
4、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事故申请报告,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云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中心提出申报。原告申报称:费**在上午做完事,在中午间歇的时间,在塑料编织厂吃饭的时候,刚端饭就突发疾病,被同事送往医院,于当晚23时10分宣布死亡。
5、对费**的班组长方友其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排班表,拟证明1、费**是在结束上午工作后,在中午吃饭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事发当天,费**并无给生产装置加料的值班安排。
6、对塑料制品厂门卫湛仁斋工伤调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湛仁斋在门卫室看到费**在塑料制品厂院内吃午饭,突然费**神色不对,手中饭碗掉落在地上。湛仁斋发现后喊来同事,将费**送医院抢救。
7、对塑料制品厂厂长杨国华调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当天上午费**、方友其等四名搬运工送编织袋到10点左右收工。11时30分左右,杨国华在办公室听到湛仁斋的喊声,出来发现费**在公司院子里发病,遂立即拨打120,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10分左右死亡。
8、出库单,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当天送了60000个编织袋给长盛公司。
9、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天决定受理,5月18日作出认定决定,并于22日左右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3、4、5、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8、9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3、5、7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前述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诉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费**系原告**搬运队单位员工,2015年3月16日费**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2015年3月16日11时左右,费**在工作岗位完成装卸任务后回到岳阳兴长塑料制品分公司院内休息,2015年3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费**在岳阳兴长塑料制品分公司院内花坛边吃饭时突发疾病,当即送往岳阳市长炼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6日23时10分死亡。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岳阳市**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了相应的工伤事故调查,查明上述事实,但认为费**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费**的死亡不符工伤认定条例,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在开庭时,经征得被告的同意,原告**搬运队申请方友其、刘国付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费**系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在中午吃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岳阳市**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地点,也应当包括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花费的时间和必经地点。结合本案,费**是在工作时间即2015年3月16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工作岗位即塑料袋装卸中途吃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职工吃饭时间也应包括在工作时间之内,吃饭是维持人生存的基本需求,也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保障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基础。吃饭虽然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岳阳市**局片面地认为费**在吃饭之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因此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裁定,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故本院认为,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岳阳市**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原告长
岭搬运队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面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李冬爱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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