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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内部“应当承担的份额”

 万多馆 2017-09-10

【案例要旨】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应当承担的份额”应结合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额、内部分担比例的约定及各保证人清偿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控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兆丰电池公司。

原审被告:盈天实业公司。

原审被告:富梅龙公司。

原审被告:童某某。

原审被告:夏某某。

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5月5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为盈天实业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期自2008年5 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当日,盈天实业公司向恒丰银行申请并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 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8.217%。编号2008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2-31号、担保人为中江控股公司及编号2008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2-32号、担保人为陈某兴、陈某花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即将贷款1000万元交付给盈天实业公司。2008年12月8日,兆丰电池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恒丰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2-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08年12月22日,盈天实业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了《进口信用证押汇合同》,该合同约定:押汇金额人民币4555858.12元,押汇期限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2月27日(即借款期间),借款年利率为5.544%。该合同第8条约定盈天实业公司另行提供由中江控股公司、兆丰电池公司、陈某兴、陈某花作为担保人出具的2008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2-31号、2008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2-32号、2008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2-065号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代盈天实业公司对外支付了进口货款,盈天实业公司向恒丰银行出具了借款凭证。2009年2月 20日,童某某、夏某某作为保证人,与恒丰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2-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09年2月 26日,富梅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恒丰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2-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同2009 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2-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盈天实业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2月27日到期。因盈天实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恒丰银行遂于2009年3月31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向兆丰电池公司及中江控股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盈天实业公司逾期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兆丰电池公司分三次代盈天实业公司向恒丰银行偿还了人民币1000万元。中江控股公司代盈天实业公司偿还人民币4921973.85元。

【审判结论】

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恒丰银行与盈天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恒丰银行与兆丰电池公司、中江控股公司、富梅龙公司、童某某、夏某某、陈某兴、陈某花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盈天实业公司未能偿还,兆丰电池公司、中江控股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其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其中兆丰电池公司代偿人民币1000万元,中江控股公司代偿4921973.85元),从而消灭了盈天实业公司与恒丰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兆丰电池公司、中江控股公司取得对盈天实业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兆丰电池公司诉请盈天实业公司返还代偿的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28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兆丰电池公司、中江控股公司、富梅龙公司、童某某、夏某某、陈某兴、陈某花同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范围均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故上述保证人均应当对该两笔借款在各自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兆丰电池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盈天实业公司向兆丰电池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以兆丰电池公司实际代偿数额1000万元为限,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即每个保证人分担七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兆丰电池公司自负其中的七分之一即1428571.43元,对其余盈天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以8571428.57元为限,由中江控股公司、富梅龙公司、童某某、夏某某各按六分之一的比例向兆丰电池公司清偿。兆丰电池公司关于中江控股公司、富梅龙公司、童某某、夏某某各按照20%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及分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中江控股公司已实际代偿的4921977.27元,其可另行向盈天实业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盈天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兆丰电池公司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88000元。二、富梅龙公司、中江控股公司、童某某、夏某某在盈天实业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以总额8571428.57元为限,各自按六分之一的比例向兆丰电池公司清偿。三、驳回兆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江控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中江控股公司已向主债权人清偿4921973.85元,超出分担比例。盈天实业公司拖欠恒丰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921973.85元,本案各连带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比例,应平均分担。因此本案中每个担保人应承担的份额为 14921973.85元除以7,即2131710.55元。中江控股公司代为清偿4921973.85元,已远远超出应当承担的份额。兆丰电池公司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不应在本案中同时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对于中江控股公司与兆丰电池公司之间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不应要求中江控股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兆丰电池公司答辩称:由于中江控股公司与兆丰电池公司为盈天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限额不同,在兆丰电池公司向恒丰银行履行1000万元担保责任的额度内,中江控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份额。而中江控股公司代偿492万余元是在兆丰电池公司完全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进行的,故该492万余元的还款与兆丰电池公司无关,兆丰电池公司可以向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兆丰电池公司在原审中将盈天实业公司和包括中江控股公司在内的其余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在一案中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界定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内部“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所涉的七位连带责任保证人内部虽未约定分担责任的比例,但兆丰电池公司保证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而包括中江控股公司在内的其余六位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限额均为2000万元,故兆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为其余六位保证人的二分之一,本案七位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份额的比例为1:2:2:2:2:2:2。因主债务人盈天实业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兆丰电池公司代偿1000万元,中江控股公司代偿4921973.85元,据此,在盈天实业公司无力清偿的前提下,本案可追偿款的总额为 14921973.85元,其中兆丰电池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14921973.85元×1/13,即1147844.14元;中江控股公司等六位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均为14921973.85元×2/13,即2295688.28元。中江控股公司已实际承担4921973.85元的清偿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其无需再向兆丰电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兆丰电池公司可向其余保证人富梅龙公司、童某某、夏某某、陈某兴、陈某花追偿的限额为 8852155.86元,富梅龙公司、童某某、夏某某、陈某兴、陈某花各自在8852155.86元的五分之一,即1770431.17元的范围内向兆丰电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中江控股公司代偿的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部分,可自行向其余五位保证人追偿应承担的相应份额。兆丰电池公司在本案中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部分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无力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理解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盈天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兆丰电池公司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88000元。二、富梅龙公司、童某某、夏某某在盈天实业公司无力清偿兆丰电池公司代偿的1000万元的范围内,以总额8852155.86元为限,各自按五分之一的比例向兆丰电池公司清偿。三、驳回兆丰电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系因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引发的法定追偿权问题。由于本案所涉的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额、已清偿额度存在差异,故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中的典型案例。

一、保证人内部追偿权法律规定层次解读

按照“追偿权”理论解释,担保人享有的是一种新产生的权利,权利产生的基础是代偿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担保追偿权问题的规定具体有以下几条:《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于担保追偿权的法律规定将追偿权分为两个层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首先是向债务人追偿,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才向其他各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本案中兆丰电池公司一并向主债务人盈天实业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分案处理。在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时,虽然法律规定为平均分担,但如果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同,则还应按照担保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兆丰电池公司保证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而其余六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额为2000万元,故兆丰电池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其余六位保证人的二分之一,由此,在确定本案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承担份额时,需要考虑两项因素:一是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额;二是保证人内部是否有分担比例的约定。

二、对本案一、二审判决的评述

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对于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内部“应当承担的份额”的界定及计算方式的不同。

一审判决在确定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时,以保证人的每一次清偿为基础,分别计算该次清偿在保证人内部的平均分担。此种处理办法虽然计算方式直观,但未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在多保证人分别清偿多笔的前提下,会引起各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之间反复追偿的情况,甚至在两位均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之间存在来回追偿的问题,导致讼累,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审判决将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的所有债务作为一个整体,在此基础上按担保责任大小分担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并且运用了加权平均算法,计算方式简便,且具有终局性,能一次固定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一揽子解决原告的所有追偿问题。本案中已清偿的债务总额为14921973.85元,由于兆丰电池公司的担保限额为其他六位保证人的二分之一,故兆丰电池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为已清偿债务总额的十三分之一,即1147844元,现中江控股公司实际已清偿额大于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无需再向兆丰电池公司承担清偿份额。而中江控股公司清偿的超过应当承担份额部分,可另行向除兆丰电池公司之外的其他保证人主张。

三、确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裁判标准及思路

本案一、二审判决体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思维和标准,一审判决以原告诉请的该笔清偿数额为基数确定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而忽略了保证人已清偿数额是否已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势必导致相同担保人之间的来回反复追偿,此并非符合立法意旨的裁判方式。

审判实践中,担保追偿权行使过程中确定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项:一是保证责任限额设定的不同,各连带保证人虽然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相同,但保证责任限额设置的不同会引起“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差异。二是内部分担比例的约定,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内部有分担比例约定时从约定比例,无约定时平均分担。三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为限额,以总清偿数额为计算基数。“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一概念针对的不是某一次特定的清偿行为,而是某一项保证法律关系,故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应在债务人及各保证人的清偿行为完结后一并计算,各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且在该保证人对外清偿的数额少于 “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前提下才存在被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情形。

【附录】

编写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瞿静

一审案号:(2009)杭上商初字第1268号

二审案号:(2010)浙杭商终字第980号

二审合议庭:洪悦琴(审判长)、瞿静(主审法官)、陈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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