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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也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万多馆 2017-09-11



案例:雷女士是东北人,来上海打工近十年,此前在上海杨浦区某酒店做面点师,2011年11月4日,雷女士的右手在和面工作过程中被和面机轧伤,2012年6月26日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七级伤残。雷女士与该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到2012年8月1日,雷女士截止2012年5月3日年龄满50周岁。当事人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雷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委托本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到委托后,本律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研究案件,经过努力,一审法院支持了雷女士的赔偿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本律师据理力争,用大量的法律规定说服了法官,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目前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

解析:

雷女士仲裁请求:

一、 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工手续;

二、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6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80元;

三、支付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

四、支付2011年11月4日入院时的救护车飞228元;

五、支付2012年9月的停工留新工资2800元;

六、支付七级伤残补助金56303元;

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2元。

仲裁裁决:

支持了申请人第一、三、四、六项请求,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理由:

一、法律规定,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工伤的,治疗期间,顺延至工伤鉴定结果出来之日。

一审中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该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

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9月28日解除。这一点在庭审中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同。之前被告只支付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故还应支付原告9月份一个月的工资2800元。《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0个月,再支付9月份的工资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二、原告依法应该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如下:

(一)裁决书认为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而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缺乏依据的。

1、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不适用于原告。

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目前只有两个文件,一个是《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另一个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后者适用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的工人,而且两个文件规定了参加革命满十年和连续工龄满十年的退休前提条件。本案原告是进城务工农民,既不是退休规定适用对象,也不符合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条件。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1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此规定可视为对像原告一类农民合同制职工退休年龄和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贡养老保险办法》亦对个体工商户员工的退休年龄做出了规定:“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本案原告工作单位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对于原告的退休年龄亦可适用该规定。

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只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或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待遇”,并没有规定工伤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就不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里的“退休”是指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与“到达退休年龄”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单位也根本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能领取养老金,根本无法退休。

4、此处省略。

5、此处省略。

(二)原告手部伤病仍需后续治疗,还需要大量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人员工伤治疗的保障,是工伤人员(原告)依法应该享有的,故被告应该予以支付。

(三)以原告受工伤致残之前的身体状况及技术,还可以继续长期的就业劳动,获得一份比较稳定的收入。受伤后,原告手部活动困难,劳动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增加了原告就业的难度,降低了就业水平,劳动收入也会大大减少,所以原告应该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对其就业降低和收入减少的补偿。

(四)原告自2008年8月就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书中“本会认为”部分也予以认定。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受伤后,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才于2012年3月和10月为原告补缴几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这种补缴行为没有任何意义,不能视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劳动中,被告使用200元购得的废旧机器,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保护用品,才致使原告受到身体伤害。原告正是基于上述两个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也正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人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的除外情形。

综上,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进城务工农民工退休制度,而参照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也不满足实质退休条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也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如果把原告按退休人员处理,原告的生活就无法得到保障,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原告因工伤造成七级伤残,应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享有法律规定的一次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判决:

支持了原告雷女士在仲裁中的所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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