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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票据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9-12

由于《刑法》没有对票据诈骗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所以学界与实务界对于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较大争议。然而,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将会直接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此罪彼罪。本文将以《刑事审判参考》第23期第145号案例“姚建林票据诈骗案”为例,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刑法理论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案情简介】

1996 年 11 月 14 日至同年 12 月 23 日,被告人姚建林借口融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诱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和杭州市玉皇山庄在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开立帐户,分别存入资金 300 万元、500 万元、300 万元、500 万元。后姚建林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等人处骗得上述 4 单位的开户印鉴卡复印件,并以此为样本伪造了该4单位的印鉴,用假印鉴填制了7张上述单位的转帐支票,于同年 11 月 15 日至同年 12 月 23 日依次从上述单位在中 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的帐户上划走资金 1596 万元,转入姚建林自己的兴隆皮草行、杭州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新生机床企业联营公司杭州分公司帐户上非法占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杭州市玉皇山庄分别得到利息差 18.12 万元、50 万元、28.8万元和 31.155 万元。案发后,追缴姚建林赃款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 600 余万元,尚有 800 余万元不能追回。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 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判处姚建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姚建林不服,以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对支票上的印章重新鉴定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 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裁定驳回姚建林的上诉,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票据诈骗罪是否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以及若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那么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法理分析】

在学界对于金融诈骗罪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刑法》对于除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金融诈骗罪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并非立法疏漏,而是刻意为之。因为金融诈骗罪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印证此类罪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金融市场秩序,所以不要求金融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金融诈骗行为达到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社会危害程度即可。肯定说则认为,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进而推导出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也应当是此类罪的应有之义。至于《刑法》只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做法只是为了提醒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一定要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对于其他未作“非法占有目的”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只要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就能表征“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方面,所以无须作出明示规定。


肯定说是学界的通说。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尽管《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能为司法实践指明了认定标准:无论《刑法》对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是否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都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应有之义来认定。本文所持有的观点是肯定说,主要理由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金融诈骗罪是由诈骗罪所分立出来的,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属于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之间的关系。而诈骗罪被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其所侵犯的法益就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此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所表征出的主观目的必然包含“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该类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特殊关系,所以金融诈骗罪仍侵犯到公私财物的目的。至于金融诈骗罪是设立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而非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是为了突出表现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是金融市场秩序。


第二,《刑法》没有对所有金融诈骗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此举并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上的省略,避免过多的赘述。因为刑法分则不可能将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均规定在条文之中,所以有时将某些应有之义的要素予以省略能够避免条文用于的累赘,以及不影响立法的准确性。

据此,能够得出金融诈骗罪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其次,要解决的问题,如何认定票据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出以下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通过《纪要》能够发现,直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困难的,因此需要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客观行为来反映出“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认定方式实为司法推定。


笔者认为,若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证成。其实,从客观行为的角度来审视,一是行为的非法性,二是财物的控制关系。首先,要看行为人在获取他人财物的时候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考察行为人在实施金融市场行为的时候是否具有合法的资格、条件等等。如果行为人在获取相应资金款项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具有合法资格或者条件的话,那么就证成行为人的行为是非法的。其次,还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权利人对财物丧失了控制。这一点可以从《纪要》所提及的归还能力、归还行为、资金用途、逃匿行为以及其他隐匿资金的行为等方面予以证成。因为金融市场的交易行为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即便交易行为存在正当性、合法性也会造成资金的缺失,所以证明行为人在获取、使用资金时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没有导致权利人对财物丧失控制,即可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由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责任是由控方承担的,所以控方必须结合诸多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用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回归到本案中,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建林使用的转帐支票是伪造的,姚建林对此也是明知的,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完全可以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姚建林关于“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的辩解同样不能成立。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骗取人民币1596万元,完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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