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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

 大曲好喝 2019-02-25

来源:南京刑事


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应当从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的人主观目的。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准确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难点,本文通过对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再梳理和归纳,总结出可以普遍适用的司法认定规则,即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为,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规则归纳的主要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二条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规定中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关键词汇主要有,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携带对方交付的财产逃跑、挥霍对方交付的的财产致使无法返还、使用对方交付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隐匿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等等。(注:由于该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规定内容较多,本文只对关键词进行简单归纳,请注意甄别。)尽管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废止理由是“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的参考意义。

2、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该纪要虽是针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多会参照纪要认定其他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六条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通过对以上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具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对于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体现为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后还具有携款逃匿、隐匿财产、挥霍财产、将对方交付的财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拒不返还财产、无法归还财产、逃避返还(归还)财产等行为,这些行为共同本质特征就是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据此,将上述行为进行概括,可以作为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规则: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另需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诈骗犯罪,并不限于诈骗罪一个罪名。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规则 

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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