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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前

 心雨室 201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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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毛卓俊(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发表于《浙江检察》



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影响



自97年新刑法增设合同诈骗罪以来,理论界对其构罪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探讨已有相当的深度和共识,但多止步于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能否推定以及如何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因介入时间的不同而导致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占罪(或经济纠纷)的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笔者将以一案例为切入点,就此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见解,以求共鸣。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00年初,被告人邓某因承建连徐公路E10-11标段工程的需要,借用“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连徐高速公路E10-11标段第二处”公章作担保,与徐州市某公司签订钢模租赁合同,租期6个月,价值12余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邓某承建的工程亏损,遂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低价出卖抵帐或借给他人使用。后邓某逃匿。该案后被当地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


支撑该判决的理由,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很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前,也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只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可[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出于各方面的动机,而临时起意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卷财而逃的,构成合同诈骗罪[②]。其主要理由是:(1)刑法第224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就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合同诈骗罪;(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高法解释”)也有较详细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其中第二项情形为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的;第五项为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这些列举规定,有人就得出了“只要在合同签订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逃匿、挥霍或隐匿拒不返还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这种观点,也可在2004年苏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部分司法人员观点中得到印证。令人遗憾的是,该观点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有相当的支持者,且有较多的判例。2005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采用了这种观点,其中有这样一段表述:“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约的行为,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真实的,但是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经不能对抗其后来的刑事违法性,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解释同样传递出这样的一个信息,就是“只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就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上述案件合议庭也正是基于以上理论观点,对该案以合同诈骗罪作出判决。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很值得商榷。


二、目的形成先于取财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必然要求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前,是由诈骗犯罪的内在逻辑结构所决定的。

首先,从诈骗罪的理论构造及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两法条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大量出现,他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所以新刑法对其另立罪名予以特别规定。对于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而行诈骗的犯罪在97刑法颁布前都是以普通诈骗罪处理的。尽管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有着形式上的差异,但其本质上还是诈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骗是诈骗的一种,合同诈骗罪正是利用经济合同这一特定诈骗手段进行诈骗,它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法条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前者为后者所包容。对于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这种关系,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也有着基本的共识。而一般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作为诈骗罪特殊形态的合同诈骗罪,其基本构造也理应如此,必须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以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取得财产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逃匿的情形,有些学者或司法人员仍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因为他们忽略了合同诈骗罪定罪的前提条件是:取得财物前即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从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看。虽然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作为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但是在列举五项情形之前,刑法第224条还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且刑法第224条第五项作为兜底项规定“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足以说明,按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在合同诈骗中,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行为,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必须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要件。我们不能断章取义,片面地、机械地理解条文,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列举的几种情形之一,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必须结合该条的其他规定来认定,看该行为是否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要件,不能对条文中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规定视而不见。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对此明确指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如果是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③]。上述案件中,邓某虽有归还财物的能力,其恶意处置了他人财物,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已相当明显,但是该非法目的却是在事后经营亏损后才产生的,属典型的事后故意。相对于被害人而言,财产早已根据合同发生了转移占有关系,而在转移(处分)时双方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因而也不可能有被害人错误处分一说。行为人后来的恶意处分行为,由于缺乏诈骗罪被害人处分财产需要有错误意思表示这一因果链条,该案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当然,这里有一种在取得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也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情形需要特别注意,那就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情形,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且有的也认为应定侵占罪[④]。但是这种情形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却并未打破诈骗罪的因果关系链条,因为行为人骗取的已不再是原先的财产,而是由此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债务,因而非法占有财产性利益的目的仍产生于他人免除其债务之前。

再次,从“96高法解释”的规定来看。“96高法解释”是新刑法出台前对诈骗罪所作的解释,根据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刑法的通知》第五条的意见: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刑法有关条文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原司法解释执行。即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对于“96高法解释”只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即使认为,按照该司法解释,只要行为符合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的要求,即便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前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也构成诈骗罪。那么,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第二条第三款第二、五项)显然与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相冲突。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此前的司法解释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显然应选择现行法律,而不应选择适用该司法解释。笔者更倾向于认为,“96高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是否定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只要行为符合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的要求,哪怕不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造,也可定诈骗罪;而是一种事实推定,即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或者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就可以推定其事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而所谓事实推定,就是按照经验法则,以基本事实为根据推出另一事实的存在。事实推定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只要有相反的证据,就可以将事实推定推翻。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虽然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或者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但是行为人事先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具有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则不能定诈骗罪。也就是说,按照“96高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在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实施了取得财物后逃匿或者隐匿财物拒不退还等行为的情形下,行为人本人不能说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而司法人员也无从证明时,就推定其在取得财物前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意味规定了取得他人财物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然而,许多人却被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列举规定这一表象所迷惑,没有从实质上、整体上去把握和分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忽视了潜隐性条件,割裂了罪状的内在逻辑结构联系,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在多数情况下,应该说推定结论是较为稳定的,行为人在通过合法形式取得财物后,没有证据表明有履约的实际行为(当然也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其当时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予以挥霍或者投入高风险行业(如赌博)造成资金不能归还的,属于对他人财物的任意处置,推定其事前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尝不可。当然,适用刑事推定可能会使极个别非犯罪行为受到犯罪的评价和处罚,因为刑事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只具有极大的盖然性。但是,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国家和社会保护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在法律还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如果过分强调人权保障,则会导致大量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处。另外,这样推定也是刑法机能的价值取向。如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只要在催收期归还了透支款就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问其行为时的本来目的[⑤],如不归还,就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纯粹以“催收是否归还”来推定主观目的,因此对该条款的设置也招致了许多学者的批判,认为透支本来就是一种合同约定的风险,发生后果也只能是民事纠纷。但刑法为了保护信用卡的有序使用,恰恰把其推定为行为时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犯罪,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当然,推定的结论必须要有可辩驳性,在判决前允许被告人随时进行辩驳予以反证,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也应当全面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避免作出片面的推定,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应当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从行为人的诈骗技术过程、各个行为环节着手,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结束语


以只要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必区分主观目的产生时间处于何阶段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是形而上学的,是经验意义上把握犯罪论的结果。的确,这类案件原先多被定诈骗类犯罪而无人质问,原因在于我国理论界过去对诈骗罪法条构造没有进行过详细剖析,有些貌似诈骗实为盗窃等罪的也以诈骗罪被判决[⑥],但是随着我们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推进,有些诈骗类犯罪在理论上开始被定性为盗窃等犯罪,并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这是不争的事实。持不必区分主观目的产生时间处于何阶段观点的人,并没有从实质上、法理上进行分析,经不起理论推敲,严重颠倒了诈骗罪罪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犯罪的理论和因果关系规律,混淆了与侵占罪或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最终导致司法混乱。因此,论证这种观点的错误所在,对于统一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深刻而迫切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顾文虎、黄汉勇:《租车用于抵押借款挥霍应定合同诈骗》,载2006年12月6日《检察日报》。

[②]赵秉志、于志刚:《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之分析与认定》,载赵秉志主编《刑法分则问题专论》,第302页。

[③]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④] 2004年在苏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

[⑤]游伟、肖晚祥:《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与司法适用》载《浙江检察》2001年第1期。

[⑥]如实践中经常碰到的行为人用障眼法变钱案,有的法院以诈骗罪判决--参见“白纸能变成人民币?”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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