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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万多馆 2017-09-13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24日03时40分,周某驾驶号牌为浙JVXXX小型轿车沿上海浦东新区龙东大道中心绿化隔离带北侧左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东大道415弄处(汤臣高尔夫球场门口),遇受害人陈某醉酒后倒卧在机动车道内,该车正面左部与受害人相碰并碾压,造成受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与陈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驾驶的浙JV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陈某有一子,2005年11月1日生;受害人家属委托上海xx律师事务所朱涛律师代理该案。

律师分析

一、赔偿责任划分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周某与受害人负同等事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告周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肇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周某、受害人按责任认定承担责任。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2005年3月24日沪高法民一[2005]4号公布)第六条关于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周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

1、原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陈某的父母、配偶、子女均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2、被告一:周某作为肇事方,应当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赔偿项目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方可以向被告方主张以下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787560元:本案中受害人户籍是城镇户口,应当按事故发生地上海的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本案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31838元X20+23200X(18-5)/2=787560元。

2、丧葬费:21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住宿费、交通费:4800元;

5、误工费:2100元;

6、律师费:20000元;

合计:883856元。

划分比例:

保险公司承担数额:110000元;

周某应承担数额:(883856-110000)X60%=464313.6元;

合计赔偿:574313.6元

四、双方争议焦点

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另行计算。

被告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中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另行计算。其中主要理由是死亡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即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也即“收入丧失说”。即然是收入的损失,从法理上讲,死亡赔偿金已经函盖了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方认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直接加到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法院在判决中,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与死亡赔偿金相加后作为“死亡赔偿金”体现在判决的判项上。此时“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内涵是不一样的,实施前“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小,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实施后,“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大,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通知》的精神就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没有取消这笔赔偿费用。受害人在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中不能再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是在死亡赔偿金中直接加入这一费用即可。即原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死亡赔偿金=现死亡赔偿金,其实质是对法律概念的调整,使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表述更为科学,但对赔偿权利人不产生实际的影响。

五、案件处理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周某赔偿458313.6,其赔偿项目中明确死亡赔偿金为787560(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了“原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死亡赔偿金=现死亡赔偿金”,即原告的说法!)

六、深度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单独列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如何理解“计入”,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的理解与适用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理解是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另行计算。其中主要理由是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即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也即“收入丧失说”。即然是收入的损失,从法理上讲,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已经函盖了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理解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直接加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法院在判决中,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加后作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体现在判决的判项上。此时“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内涵是不一样的,实施前“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小,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实施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大,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

笔者认为第二种的理解与适用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理及法律精神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制度,《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而《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是一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总纲,条文中没有一一列举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项目。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未在《侵权责任法》条文中出现,但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予以计算。

《通知》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此规定,赔偿权利人所得赔偿的数额实际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单独的赔偿项目,而是将其数额直接加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通知》的精神就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没有取消这笔赔偿费用。受害人在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中不能再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是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直接加入这一费用即可。即原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死亡赔偿金=现死亡赔偿金,其实质是对法律概念的调整,使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表述更为科学,但对赔偿权利人不产生实际的影响。

故《侵权责任法》及《通知》的规定十分明确,就是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然后将该数额累计如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如没有被抚养人,则不另加,按原标准计算残疾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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