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淮区法院以某律师在上诉状中,侮辱、诽谤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为由,对其实施罚款。此决定涉及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则问题,必须明辩是非:国家机关有没有名誉权? 许多人认为,既然《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法院作为机关法人,当然享有名誉权。他们忘了,《民法通则》第2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国家机关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而是为了行使国家权力,维护公共秩序。民法不调整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民法赋予民事法人的权利,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并不当然享有。比如民事法人可以享有专利权、商标权,而机关法人,不享有这一权利。将机关法人混同于民事法人,就无法解释,当国家造成他人伤害的,为什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适用国家赔偿法?他们更无法解释,国家机关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为什么不按照故意或过失杀害或伤害他人论罪,而以滥用职权论罪? 认为国家机关有名誉权,将实质性地废除了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宪法》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宪法赋予公民的,是批评建议权,而不是'正确地批评建议权'。人民对国家机关,不仅有正确批评的自由,而且有错误和不当批评的自由。没有人可以保证,他的批评永远正确公允。认为国家机关有名誉权,必然推导出人民只能正确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一旦错误批评,轻则民事赔偿治之,重则以罚款甚至侮辱诽谤罪治之。人民对于国家,只能张口结舌,王顾左右而言他。人民将丧失对国家的主权。 国家机关不得在享有公权力的同时,主张自已享有与民事法人平等的、民法上的私权。一旦国家机关享有与公民、法人平等的私权,他们就会用自己的公权,保护自己的私权。他们就不再纯粹为公共目的而存在,而会公私兼顾,因私忘公,因私废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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