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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在执行职务中侵权,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江中鸟6933 2018-05-29

《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是,随着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4年《国家赔偿法》先后颁布,《民法通则》第121条是否可以继续作为国家机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实务界与理论界的争论,一直持续至今。


2017年10月2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为争论画上句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均是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务过程中造成民事主体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土地出让手续不全的情况下,陵城区政府向欣茂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陵城区国土局也为该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信达租赁公司信赖抵押权有效成立,由于上述抵押权可能不能实现造成损失问题的发生,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认定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认定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表明,《民法通则》第121条仍然有效。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除了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赔偿外,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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