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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的行为由公司负责

 杨亮 2010-06-02

案情:2008年,吴某向某塑料公司提供制造塑料桶的原材料,每次供货均由某塑料公司车间主任签收。后经双方结算,某塑料公司欠吴某货款11.05万元。吴某向某塑料公司催要货款时,某塑料公司称所进原材料是公司车间主任签收,该货款应由车间主任个人支付,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塑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 y3zx.com玉山论坛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某塑料公司车间主任是代表公司签收原材料,故所欠货款应由该塑料公司偿付。 (徐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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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权利侵害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人的工作人员从事与经营活动无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案件,判决结果多种多样,社会效果不佳。这就有必要对企业中法人的行为与企业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以及正确地适用法律对各有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合理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br>    法人的行为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代表企业法人或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在审判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某工厂的司机赵某运送该厂生产的服装往某市百货公司交货,途中因下雨路滑造成翻车,货物受损而引发索赔诉讼。此案中,司机赵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应当认定赵某运送货物的行为是该厂的法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责该工厂。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负代表责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是法人的机关成员。他们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或规章规定的。其活动的内容和范围主要由法人规定,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人的经济职能。所以,法人机关成员的经营活动就是法人的行为。他们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理所当然地应由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机关成员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活动以外的活动,属于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由法人承担。<br>    所谓企业法人中的个人行为,应该界定的准则是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甚至可以涉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从事的活动是与法人的经营活动毫无相关的,即法人不是权利的受益人。如果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需要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得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专门授权。否则,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一般工作人员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6月9日星期天,某国营农场生产科某副科长私自用车,致车受损送往某修理厂修理花费1650元未付。7月28日星期天,某副科长又驾车去银滩度假村游泳。当时,车上坐有四名男性和四名发廊小姐共八人。该车途中翻车,造成一名发廊小姐当场死亡和吉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某副科长再次将车送交某修理厂维修,修理费为4260元未付。两次修理费用共计5910元。为此,某修理厂多次要求某农场给付尚欠修理费5910元。某农场认为两次修车的修理费是个人行为造成的,应由某副科长个人承担,故不同意支付5910元修理费给某修理厂。此案中,某副科长的行为显然是未经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两次用车均未是从事企业的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b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产生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外参与民事活动,必须经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这就是说,并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何经营活动都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仅仅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要代表或代理企业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必须要经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当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经授权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同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所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能由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个人承担,以其个人财产负责。<br>    综上所述,第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出法律、企业法人章程范围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以法人的名义进行,都以他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以法人的名义进行,都以他们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探析

作者:陈兵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成为民事活动中越来越重要的民事主体。在我国,企业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因企业法人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也大量存在。法人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可以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早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些责任如何承担,不仅关系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此外,多年来我国国企改革不尽人意,法人内部治理机构未臻完善,相关民事责任未被合理承担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之一,使有关人员责、权、利失衡,给一些人损公肥私造成可乘之机,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有鉴于此,对该问题的讨论不无意义。本文拟就企业法人应如何合理承担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作初步探讨,以期引玉之功。

二、目前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缺憾

(一)有关法律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

《民法通则》仅第43条作了直接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用列举方式规定了行为人的责任。有关的法律解释也十分简单,《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用如此原则的法律解决纷繁复杂的现实问题,其结果是让司法者和当事人无所适从,在司法中掺进过多的主观因素,不利于民事责任的合理承担。

此外,第43条、48条未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对其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漏洞可以说是我国经济生活中一些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内外勾结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制止的重要原因。(注:李开国:《〈民法通则〉的历史功绩与历史局限》,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笔者认为,法人内部各类人员和法人的基础关系不同,职位不同,责、权、利各异,应将内部人员分类以明确责任的承担。我国台湾民法28条、188条分别规定“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权人”及“受雇佣人”执行职务时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虽然大陆和台湾社会情况不同,但台湾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两个关键词界定不明确。

“工作人员”显然可作多种解释。《民法通则》采用此概念多少是受当时社会观念的影响。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社会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事制度更是今非昔比。用“工作人员”这个具有鲜明计划经济色彩,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的概念,已显得不合时宜。

有鉴于此,有必要对“工作人员”作进一步界定。要解决此问题,应先明确何为法人机关?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只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规定法人机关,不能不说是个重大缺陷。(注: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英美法认为,机关是指公司的“主要代表”;在大陆法系,机关指公司的董事(理事)。但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公司法而行使法人职权的人员或根据公司的章程而被直接或间接任命从事某种工作的人,也具有机关的资格。我国有学者认为,法人机关是与法人的设立同时产生的形成法人意志,并指挥法人活动的领导机构。(注: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探究法人设立机关的目的,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的个人或集体。所以,法人的机关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虽然在我国有时是合二为一的。(如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厂长、经理)

至于“工作人员”是指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法人内部成员,还是指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能够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的机关成员,或是指其它?各国民法在类似问题上的规定不尽相同。日本民法典44条规定,限于理事或其它代理人,德国民法典31条规定,限于董事会、董事或依章程所选任的其它代理人;瑞士民法典55条规定,限于法人的机关;依我国台湾民法应限于其它有代表权人如经理人、清算人、留察人、公司重整人。(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中的“工作人员”,从本条立法意旨看,应解释为除法定代表人外的机关成员,如董事长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这些人在特定情况下都可代表企业法人对外实施民事活动,结果归于企业法人。我们把这类人员称为“机关成员”,即特定情况下有代表权人。当然,在企业法人中,除机关成员外,还有其它成员,将在下文中再分析。

此外,“经营活动”也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可以有多种解释。是指职务行为,或是指法人经营范围内的活动,还是指其它?不得而知。“经营活动”这一立法的理论依据是“只要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一切行为,都应视为是法人所实施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这个原则可称为“经营原则”(注: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而实际生活中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规定得很泛,涵盖面很广。显然,用“经营范围”这一标准失之过宽。尤其是当企业法人的代表人在经营活动中从事一些违反法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活动时,责任仍由法人承担就不合理了。

外国民法中多用“执行职务”。在确定民事责任承担时,以是否是职务行为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因为每个机关成员的职位不同,职务行为也有特定含义,在明确责任承担时较之“经营活动”更确定。我国法律对“经营活动”应作“执行职务”解释。

(三)实际生活中企业法人民事责任承担不合理。

责、权、利相一致是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实际上相关民事责任多由法人承担。即使个人有明显过错,甚至完全是个人行为,也由法人“买单”,对个人的处分避重就轻,给某些人损公肥私、中饱私囊开了方便之门。

该由个人负的责任转由法人承担,对公司法人而言,实际上损害的是股东的利益,有关人员不仅未尽到“忠实”、“善管”义务,反而使股东无端受损,极不合理;对国有企业来说,损害的是国家利益,于法难容。要解决此问题,可行的办法是按基础关系将企业法人内部人员进行分类,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使相关民事责任得以合理承担。

三、解决问题的分类分析

(一)对企业法人内部人员的分类。

1.机关成员。

前面已讨论过,机关成员在特定情况下都可代表企业法人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结果归于企业法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法人的代表人和法人的关系上,因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代表说”和“代理说”。不过,民法关于代表的形式及效果归属,未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应依关于代理的规定。(注:梁慧星:《民法总论》,第130页。)

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本质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的立场,则关于法人与其董事的关系,当然持“代表说”。《民法通则》第38条和43条的规定,明确了机关成员应承担代表责任。

2.代理人。

企业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同样要利用代理的“分身术”功能。凡经企业法人授予代理权的人都是代理人,不论是否为企业法人内部成员都可成为代理人,他们和企业法人之间是代理关系。

3.企业法人的其它内部职员。

这类人员指企业法人中除有代表权和代理权外的其它所有职员。他们不是机关成员,一般不能代表法人对外活动,除非经过法人的特别授权。他们和企业法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对这类人员的责任未作规定(注:第43条中的“其它工作人员”一般解释为不包括此类人员。)。他们的权利、义务、责任应适用《劳动法》及企业法人的章程的规定,但按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相同情况下,他们承担的责任不应重于机关成员。

(二)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

1.企业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责任。

①职务行为。

前已述及,我国民法中并无“执行职务”一说,而用“经营活动”。而外国民法中多用“执行职务”,如日本民法典44条: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害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韩国民法35条: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关于其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有赔偿之责任。又如我国台湾民法28条: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何为“执行职务”?史尚宽先生和陈钦雄先生以为标准有二,即“外观上足以为机关之职务行为;与职务行为在社会观念上有适当牵连关系之行为”(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亚太印书馆,第142页;陈钦雄:《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1982年,第246页。);曾隆兴先生认为,执行职务包括执行职务本身之行为与执行职务相牵连之行为。(注:曾隆兴:《民法》,三民书局,1988年,第15页。)大陆学者观点也不一,有“法人意思说”,“行为外观说”等。笔者认为,并不是企业法人内部的任何成员都可以从事职务行为,“执行职务”应解释为依法人章程或权力大会决议分配给某些特定人执行的事务,即只有那些经过法人意思机关的批准或认可担任某种特定职务的人,才能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企业法人机关成员的分工不同,每个人的职权都不同,职务也不尽相同,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作为企业法人的代表人和执行人,体现的是企业法人的意思,没有体现自己的意思,此时行为人和企业法人“名二而实一”,所以执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如果在执行职务时,企业法人的意思本身并无不当,而是由于执行人的过失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此时的过错即企业法人的过错,当然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内部,该执行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可用“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衡量,若该人已尽到善管人应尽的义务,则可不负责任;若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就应按企业法人的规章制度承担责任,此责任可以是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执行职务时故意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此时,已不再是执行职务而构成了个人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行为纯粹是个人行为,从理论上讲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但因此种行为和执行职务有关,且从现代民法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来看,企业法人的意思虽无不当,但对其成员有监督选任不力之责;此外,由企业法人负责,可使第三人迅速受偿。应该强调的是,行为人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外,在企业法人内部,还应负民事责任,以防止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以负刑事责任为代价而获得非法收入。

与职务行为相关的还有一种超越法人目的(经营范围)的行为,行为人体现的也是企业法人的意思,此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对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实际上将难题推给了司法解释,而司法上多是简单地把此类行为归为无效,实际上支持了背信弃义的行为(注:李开国:《〈民法通则〉的历史功绩与历史局限》,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对此问题,英美法上有“超越权限”原则,但本世纪以来,已有废止“越权”原则的趋势。(注:佟柔:《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9页。)笔者认为,为保护交易安全,应有条件地承认此类行为。“任何人诚信地和公司交易(该交易由董事会作出),该交易约束公司,不管公司权利受何限制或对董事权利有何限制”(注:gower,principles ofmodern company law,(1979),p.609,(stevensand sons))。在此类行为中,体现的是企业法人的意思,行为人是执行职务,因此类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职务行为的归责原则。

②越权行为。

企业法人机关成员超越职权而为的行为,从理论上看,并非依合法的职权产生的,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非依法人的意思而为,不应由法人负责。然而,机关成员行为时是否越权往往只有机关内部成员才能作出准确判断,第三人往往不得而知。如果把越权行为视为机关成员的个人行为,对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不利的(注: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9页。)。“某种特殊类型的高级职员,声称行使那种类型的职员常有的权力,某人通过此高级职员和公司交易,则有权要求公司为该高级职员的行为负责,即使该高级职员未受此任命或实际上超出了他的权利范围,但如果此人明知该高级职员无权利则不受此限制”,(注:gower,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1979),p.611,(stevens and sons))笔者认为,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借用“表见原理”,参照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越权行为的归责问题,即如果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方是代表法人行为,则法人应对该机关成员的行为负责。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按法人内部职责划分,某机关成员不具有某项职权,但第三人不知道;(二)机关成员以法人名义行为,且是为法人利益;(三)机关成员职权终止后,法人未通知第三人。其它情况下,法人可以行为非基于法人意思而是基于行为人个人意思,是个人行为而主张责任由个人承担;但为了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实质正义(特别是当第三人为个人时),第三人可以以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在执行职务为由抗辩。在法人内部,对越权行为的机关成员,法人应按规章制度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③滥用职权行为。

企业法人给予机关成员特定职权,是要求他们在权限范围内按法人的意思行为。机关成员滥用职权时,不仅没有体现法人的意思,反而歪曲了法人的意思,完全是个人的意思,法人在意思上无过错。那么,滥用职权的后果是否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国外学者有不同看法,法国学者马泽昂德认为,“代表机关行为的个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他们要承担不法行为的责任”。另一学者维尼则认为,“机关常常会犯错误,但法人应承担因机关所犯错误而带来的风险。”(注: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0页。)我国有学者则主张,“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注: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4页。)从理论上分析,此种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有些滥用职权行为的利益归于法人;其次,有些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巨大,由个人负责难以落实,使第三人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赔偿;再次,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鉴于以上考虑,责任由法人承担较合理,这样一方面可使第三人及时受偿,另一方面可使法人加强监督。对于该机关成员,符合条件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9条追究责任。针对我国目前企业法人中一些机关成员滥用职权谋私利的现象较普遍,对滥用职权者,除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特别要注意追究民事责任,使其谋私利的企图落空。

④个人行为。

个人行为体现的是机关成员个人的意思,与企业法人无关,行为的结果当然应归于个人。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机关成员把个人行为“变”为法人行为,把责任转嫁给法人。

除了以上四种行为外,还有一种混合行为,从理论上讲,企业法人和机关成员各自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不会发生人格的混合,然而有时又在所难免。所谓混合行为是指机关成员在按企业法人的意思行为时,掺杂了个人意思,为个人谋利,与执行职务中的过错相区别的是混合行为中个人意思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利益,即两种意思混合在一起,无法进行区分。此时造成的损害可借鉴“共同过错”造成损害的归责办法,视具体情况由法人和个人分担。

2.企业法人对其代理人行为的责任。

企业法人和其代理人之间多是委任代理关系,有关的责任归属应适用民法上代理关系的原理来解决,在此不加赘述。

3.企业法人对其它内部职员行为的责任。

在资本主义国家,法人和一般职员间是雇佣关系。在我国,企业法人和一般职员间是劳动关系,一般职员按照法人内部分工从事一定的劳动也体现了法人的意思,一般职员在执行职责和履行义务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由劳动法调整。法人的一般职员无权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除非经过法人授权,此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应由民法调整。

一般职员经授权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和机关成员执行职务相类似。如果参照法人对其机关成员行为责任的承担办法,以是否执行职务来判断有时是可行的。然而,一般职员和机关成员相比,有一些不同点:职责不象机关成员那样由法律、章程明确规定,而常常由法人内部规定、机关成员的意思决定,这些规定、意思第三人往往不得而知。在法人内部职员的具体工作也是经常变化的,使一般职员的职责范围难以确定。所以,“仅根据是否执行职务,有时难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和法人的责任问题。(注: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6页。)此时,对企业法人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当一般职员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时,推定法人应负责任,此种责任是选任和监督上的过错责任,而由法人向第三人赔偿。之后,在法人内部,如果该行为人有过失,法人可视情况追究其责任,但对一般职员的谨慎注意要求不应高于类似情况下的机关成员;一般职员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应重于相似情况下的机关成员。当然,法人也可提出证据证明在选任和监督方面没有过错而免责,即证明损害发生时,一般职员不具有过失,已尽到最大的注意而损害仍不免发生。

在资本主义国家,雇佣人责任(在此指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各国的责任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类型:过错责任制;无过错责任制;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结合责任制。从我国民事立法及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来看,采取无过错责任制应该是一种必然(注:房绍坤:《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雇佣人责任”章。)。

 


 
 
简析法人的代表责任及代理责任
     发表时间: 2007-08-23 来源: 作者: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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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对此解释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企业法人的这种民事责任究竟为何种责任,既无法律加以规定也未见于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有争论。概其要点,其一为代表责任说,该说将“其他工作人员”限定为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能够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成员,该观点认为法人作为一个组织,其本身无法为意思表示,也不可能以自己的行为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而是假借其代表的活动来实现经营目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机关人员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因代表的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责任为代表责任, 法人机关成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要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要取得法人委托授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法人从事经营活动①.二为代表责任、代理责任混合说。该说认为法人对法人代表(法人机关成员)行为的民事责任为代表责任,对机关成员之外的一般工作人员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为代理责任②。有人理解:“企业法人对他的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是“职务代理问题”,“从他所担任的工作性质来看,他就是法人的代理人。③”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即应指职务和临时授权的职员的经营活动,而不应指任何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④
细加分析,上述观点其实大致相同。诸说都是肯定法人在经营活动中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代表责任,对其他法人代表或说法人机关成员负代表责任也多持肯定态度,对法人一般工作人员的行为只承担代理责任也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是对《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理解上的差异。按照代表责任说,“其他工作人员”即指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法人机关成员,而按照代表、代理责任混合说,还包括非法人机关成员的一般工作人员。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界定,从而引出的这场理论之争的焦点在“其他工作人员”的界定上,而非法人责任性质上。
  笔者认为,就《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文来看,只是规定了法人对有权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区分法人代表责任与代理责任之意。从《民法通则》体例上说,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有专章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问题规定在其前,似乎代表责任说比较可信。但公民(自然人)同样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一章前,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作出了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的规定,因而据此认定代表责任说又不能令人信服。如果说对“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即可为代表责任又可为代理责任,则给司法实务带来困难。面对法条上“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之看似明确而实有歧义的规定,我们很难对此给出一个定论,只能说法人对其他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存在代表责任,也可能为代理责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们先分析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法人机关成员首推法定代表人。按照《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对其职权行为当然要承担代表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定代表人指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负责人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或公司其他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除法定代表人之外,对法人机关其他成员的职务行为,法人也应承担代表责任。实务中有人将法人的副职负责人等法人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视为代理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法人的代表人并非仅法定代表人一人,法人机关有多种,能代表法人的法人机关成员都是法定代表人。法人机关包括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如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为权力机关,董事会、经理为执行机关,监事会为监督机关,股东大会的主持人、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监事都为法人机关成员,他们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代表公司,公司法人对其职权行为承担代表责任。只有其超越职权范围以公司法人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才适用代理的法律规定,法人才依法承担代理责任。
  除法人机关成员之外,法人还有许多工作人员,这些工作人员包括职员、工人等,亦可统称一般工作人员。“一般”是相对法人机关而言的,他们是法人的内部成员,与法人是劳动法上的合同关系,一般不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但是根据法人经营活动的需要,有些则可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如营业员、业务员、部门负责人等。他们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是根据法人的授权(含职务授权和临时授权),与法人是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因而法人对其授权行为承担的是代理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设有董事会的公司副经理与经理不同。经理是董事会聘任的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主要负责人,其职权是《公司法》规定的,其行为代表公司,而副经理是由经理提请聘任的,其职责是协助经理工作,非日常经营活动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要经授权才能代表公司,因而属代理行为,他和业务部门经理等工作人员一样,是职务代理。而未有明确经营职务的人员以及有明确职务但从事职务范围之外工作的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要有法人的委托授权,此为委托代理。由此看来,在有的观点中将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分为“职务授权和临时授权的职员的经营活动”很有见地,但其“不应指任何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至于又平添了费解的尾巴。“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莫非指无权代理?如系无权代理,则对相对人来说未免保护不利。因为无权代理行为,法人是不负责的。若既考虑被代理人利益又考虑保护相对人,应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为标准,即法人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管授权与否,只要事实上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权代表法人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责任就应有其法人承担。
  理论界就《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展开的法人责任性质之争,对司法实务的指导意义在于:代表责任为直接责任,只要行为人为法人的代表人,其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就由法人直接承受;代理责任为间接责任,行为人要有法人授权,或足以使相对人信其有授权,法人才依法承受代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虽然二者都由法人承担责任,但因承担方式的差别,对代表人、代理人的资格和行为要求不同,实务中可从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上考察行为人行为的法定要求,从而确定法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讨还是有必要的。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律只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没有规定其他代表法人的人,因而对法人代表责任的理论研讨和司法实践都没带来积极影响,显然我国立法滞后了。本人以为,修改有关不适应的法条,对法人代表责任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利司法实践。对此,笔者辑录一点国外法律的有益成分,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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