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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民法总则释义|关于法人制度的变革

 桂步祥律师 2017-05-27


5月26日(本周五),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关于民法总则中法人制度的变革”的讲座就要开始了,这也是我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组织的明德大讲堂之民法总则系列直播讲座的最后一场活动。从四月初到五月底,两个月以来很多好学乐学的读者朋友们、亲密友爱的老师们陪我们从繁花盛开的暮春走入了枝繁叶茂的初夏,在这里真诚地感谢各位朋友的陪伴与支持!毫不隐晦地说,我们这么用尽心思、卯足干劲地组织四场直播讲座活动,除了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回馈广大读者多年的支持与厚爱外,更有一个“功利”的目的——诚挚地邀请您购买我们的书!所以,时不时地需要把张新宝老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拿出来亮亮相,以提醒我们要“不忘初心”!


下文是张新宝老师一书中与程啸老师讲座主题相对应的内容,特意精心整理出来,供您学习使用。(温馨提醒:预计阅读时间很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

张新宝  著

定价:88元  书号:978-7-300-24300-9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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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类型的变化及其意义


在本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法人的分类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部分学者主张,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标准,将私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这一观点也得到代表民办教育、民办医疗机构的部分立法参与者的支持。但是,立法部门始终坚持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并在第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了“特别法人”一节,以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相对应。

 

《民法总则》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民法总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只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归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



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区别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重要标志。法人的全部财产的唯一所有权人是法人自己。法人依靠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自己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对于自己所负担的合同债务和侵权责任,法人能以独立支配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一般而言,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以及职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和职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合同义务(责任)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独立责任是针对外部关系而言,其投资人或者其他主体并不承担责任。以营利法人为例,投资人在实质上是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法人承担责任。投资人承担的只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营利法人内部责任的特征。两者之间是相互联系的,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法人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而有限责任也是独立责任的延展。这里“有限”的含义不是指作为责任人的法人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法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时,法人的权利人仍不得将责任转移至其投资人。法人的独立责任是由法人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在民法上,任何民事主体均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且此种财产与其投资人和成员的财产是分开的。从根本上说,法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而且与其成员的人格也是相互分离的,这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会规定“揭开法人面纱”,让投资人等主体承担法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股东在这里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公司股东在客观上利用了公司的独立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股东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3)公司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揭开法人面纱”在实质上并不是去否定公司的独立责任制度,而是为了实现实质正义,是对公司独立责任制度的补充和必要矫正。



越权代表行为


无权代表行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超越代表权限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法定代表人未经法人的授权,超越法人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他们超越法人通过章程或决议对其代表权设定的其他限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在一般情形下,无权代表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法人事后通过决议对无权代表行为进行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有效。而对于善意相对人,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是超越代表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代表行为则应当有效,从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这与《合同法》第50条的立意是一致的。

 

善意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是交易安全和秩序的重要表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实践中,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由相对人自己举证证明,只要出示足以相信对方是法定代表人的外观证据即可。

 

民法之所以规定为善意相对人而非善意第三人,主要原因在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具有同一性,他们之间的代表关系产生的效力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最后的后果直接由法人承担。基于两者行为同一性的考量,与法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就没有必要成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并没有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关系或者法律关系,而只有法人才与相对人产生法律关系。或者说,相对人和法人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而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


法人登记事项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是指法人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从而与法人成立时在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项发生了不一致。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普遍发生。例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而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却未及时予以变更,造成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发生不一致。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法人有义务及时进行变更登记,而且法律对此也有强制性规定。如果未及时进行变更,法律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由法人承受相关的不利后果。例如,法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址发生不一致的,此时,法人登记的住所地地址就是法人具有法律意义的住所。法人登记的住所地对于善意相对人来说,是最可靠的住所地,而且不需要耗费过多的精力和成本去查询法人关于住所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否则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善意相对人只要依据规定在法人登记的住所地履行义务,就构成了适当的履行,法人不能再以登记事项的住所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进行抗辩。

  

善意相对人是指对法人实际情况和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况不知道而且不应当知道,并且在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机。善意相对人往往被作为一般的交易人,与法人之间的联系程度是与一般社会人最接近的,他们在交易之前对法人的实际情况不可能深入了解,或者说不可能具备客观条件去深入了解,只是基于特定的交易事项与法人发生了联系。善意相对人对法人的外观具有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对象。社会公共利益也是限制民事自由的正当理由,因为社会公共利益关乎不特定的众多主体的利益,在利益的主体方面广于特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所以应当受到优先保护。

 

“对抗”的具体含义是指具有对相对人的特定权利产生抗辩的效力,相对人的权利取得是具有合法和正当性基础的。不得对抗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法人对善意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主张不得产生抗辩效力。不得对抗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并且受到严格条件的限制。从相对人的角度进行分析,就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情形,善意相对人具有对抗法人的效力。在实践中,法人的实际情况和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应当以登记的事项为准。作出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善意相对人不知道法人章程原来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作出修改就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交易行为,而登记事项中还未及时修改,此时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以善意相对人信赖的登记事项为准。善意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交易当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在这种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交易行为是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旨在强调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法人课以及时变更登记事项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此义务,而由此产生的不确定利益归属于善意相对人。从另一角度说,法人及时变更登记事项,也是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是对交易风险的控制和规避。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不仅承载了法人的利益,而且承载了相对人的利益,基于登记事项的利益冲突,对于法人和相对人而言,不是合法性的冲突,而是正当性位阶的矛盾,对抗规则只是对两种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协调规则,质言之,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高于法人的利益,在法律上获得优先保护。


非营利法人的类型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具有以下特征要素:(1)事业单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2)事业单位的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3)事业单位的主办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4)事业单位的举办资产来源是“国有资产”;(5)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主要包括以“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为主的公共服务事业。其中,“公益性”和“公共服务属性”是事业单位最为核心的本质属性。

 

事业单位广泛分布于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众多领域。实践中,事业单位主要以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组织机构形式存在。

 

事业单位基本是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主要从事社会公共服务,满足国民基本公共需求,这在客观上就决定了事业单位具有国有性质。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组成,为实现其会员的共同意愿,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社会团体是由成员组成的团体,是人合性的组织;(2)社会团体的成员聚合的目标不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利润)而是为了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性的共同目的;(3)社会团体成员有自由退出社团的权利;(4)社会团体是独立于政府的社会组织。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都是典型的社会团体。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成为捐助法人需要具备以下基本要件:(1)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即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的成立法人的基本要件,具体包括“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等条件。(2)以公益为目的,即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是以开展公益活动为宗旨等非营利目标为目的而设立(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3)以捐助财产为设立基础,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要基于一定数额的捐助财产,法人登记成立后,对该捐助财产享有完全的、独立的所有权。(4)依法登记成立,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在法定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或备案。



特别法人的类型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是除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这里的“特殊性”主要是指此类法人具有行使公权力的职能。这些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为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活动以及更好地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将其单独设立为一种法律类别。特别法人主要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机关法人


国家机关及承担法定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作为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能。在其进行活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参与商品交换等内容的民事活动,例如购置必备办公用品等,以保障和维持其工作的正常和顺利进行。尤其在政府职能转变的大背景下,许多政府机关还通过购买服务等多样化形式来实现政府职能的履行。因此,民法有必要规定国家机关及承担法定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等的法人资格,在保障其民事权利的同时,约束和防止其在民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

 

但是,并不是所有机关都可以作为独立的法人参与民事活动,机关同样需要满足法人的基本要件,即具备“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等成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基本条件。从现有行政机关情况来看,只有符合一定级别的机关才能相应具备并满足以上独立性的要件。例如,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我国的行政级别采用行政五级划分,分别为国家级、省部级、司厅局级、县处级、乡镇科级,各级分为正副职。只有达到乡镇科级以上的行政机关才能作为独立核算主体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体系,具备拥有独立经费的基本要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特别法人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有相应的组织机构,能形成区别于其成员意志的独立意思。(2)有自己的名称。(3)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4)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依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成立为特别法人的要件:(1)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员。(2)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住所。(5)有符合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的资金。(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7)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在我国,“基层群众性组织”主要指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国家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范二者的组织机构及其活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其他机构的下属机构或派出机构,也不是国家的一级政权组织和行政组织,而只是群众自行发起的,为了更好地实现城市、农村的建设和发展而形成的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根据规范的运行机制,管理本居住地区的相关事务,实现民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为法人同样需要满足法人的基本要件,即具备“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等成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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