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研究报告(三) ——法人制度的新变化 邓晶晶 目次 一、导论 二、《民法总则》法人一章与《民法通则》的比较 (一)《民法总则》对比《民法通则》在结构上的变化 (二)《民法总则》对比《民法通则》在内容上的变化 (三)《民法总则》法人一章对我国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引入 三、《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重大变化之一:法人的分类方式改变 (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比较以及审议过程 (二)学者对法人分类的观点 (三)笔者观点:《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方式有重大弊端 (四)笔者观点:《民法总则》的三分法是科学合理的规定 四、《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重大变化之二:增加特别法人一节 (一)特别法人的立法沿革和审议过程 (二)学者对增加特别法人的看法 (三)笔者观点:新增特别法人有意义但尚待完善理论与制度的构建 五、《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重大变化之三:明确宗教组织的法人地位 (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宗教法人制度比较与审议过程 (二)学者对宗教法人制度的看法 (三)笔者观点:宗教法人制度是立法的创新 六、《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重大变化之四:善意相对人的引入 (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善意相对人的比较与审议过程 (二)学者对善意相对人的看法 (三)笔者对法人的善意相对人的解读 七、《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其他变化 (一)第62条确立法人的内部责任承担机制 (二)新增第66条登记机关的及时公示义务 (三)第72条确立法人在清算期间仍有法人资格 (四)第68条删除“依法被撤销”理清撤销与解散的关系 (五)第75条明确法人设立人的责任 (六)第83条引入营利法人的法人格否定制度 (七)第94条确立捐助人享有的查阅权等 八、附录 (一)附录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对比表 (二)附录二:《民法总则》三次审议稿与通过稿对比表 一、导论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通过,并在2017年10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民法总则》在制定过程中,立法者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蓝本,对其进行修改、增加或者删减最后制定出来的。而在《民法总则》中,法人一章存在着许多重大的变化对我国民事主体的民事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民法总则》对比《民法通则》在法人一章到底有哪些重大变化呢?《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改变到底是立法的进步还是立法的倒退呢?《民法总则》的改变会对民事主体的民事生活产生怎么样的影响呢?为了研究这些问题,笔者通过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法人一章规定的比较,加上其对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引入,并研究《民法总则》的立法审议过程,从而考察《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重大变化,解读立法者规定的缘由,分析其创新与不足。 二、《民法总则》法人一章与《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文件的比较 (一)《民法总则》对比《民法通则》在结构上的变化 《民法通则》法人一章设立在第三章,从第36条至53条共18条。该章包括四节内容,分别是:第一节一般规定(第36条~40条)、第二节企业法人(第41~49条)、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50条)和第四节联营(第51条~53条)。 《民法总则》法人一章也设立在第三章,从第57条至第第101条共45条,增加了27条。该章包括四节的内容,分别是:第一节一般规定(第57条~75条)、第二节营利法人(第76条~86条)、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87条~95条)、第四节特别法人(第96条~101条)。 表1:《民法总则》法人一章与《民法通则》的结构比较 《民法总则》 | 《民法通则》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营利法人 | 第二节企业法人 |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 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 第四节特别法人 | 第四节联营 | 共45条 | 共18条 |
由此可见,《民法总则》对比《民法通则》在结构上有了很大变化,除了在第一章先进行法人的一般规定外,《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章节设置差异较大。而各个小节标题实际上代表着立法者对法人分类的观点的变化,这也是《民法总则》第三章最大的变化之一。 另外,在条文数量上,《民法总则》的条文数量是《民法通则》的两倍多,说明立法者对于法人的一般制度和一般理论的规定更加完善与充实。 (二)《民法总则》对比《民法通则》在内容上的变化 笔者通过比较《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条文发现(详见附录一),《民法总则》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变化。笔者将两者对比的条文进行分类,按照条文改变方式的不同分为基本维持条款、修改条款、新增条款和废除条款。 表2:《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条文对比统计表 | 基本 维持条款 | 修改条款 | 新增条款 | 废除条款 | 数量 | 2条 | 11条 | 32条 | 7条 | 条文 | 第57条、第59条 | 第58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4条、第67条、第68条、第70条、第72条、第88条、第90条 | 第60条、第65条、第66条、第69条、第71条、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89条、第91条、第92条、第93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第97条、第98条、第99条、第100条、第101条 | 《民法通则》 第41条、第42条、第48条、第49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 |
由上表可以看到,《民法总则》法人一章中基本不变的条款只有第57条和第59条两个条款,其他条款或多或少都有对《民法通则》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条款、或者废除《民法通则》的条款。《民法通则》是在中国各方面技术还不完善的1986年制定的,在2017年时隔32年之久,社会存在发生剧烈的变化,法律也必然要跟着发生变化。 (三)《民法总则》法人一章对我国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引入 为了研究立法者观念的变化,笔者还将《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进行比较(详见附录一),不仅可以发现立法者对某些规定的重视,也可以发现立法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承认。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者对某些法律条款或者司法解释引入到《民法总则》中,笔者认为这不算是立法的剧烈变化。 表3:《民法总则》对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条款的引入表 《民法总则》 | 《公司法》 | 第58条 | 第6条:公司登记制度 | 第60条 | 第3条:公司独立理论 | 第63条 | 第10条:公司住所地 | 第78条、第64条 | 第7条:公司营业执照 | 第67条 | 第174条、第176条:公司合并分立 | 第69条 | 第180条:公司解散原因 | 第70条 | 第189条:清算组责任 | 第72条 | 第186条:清算期间的法人 | 第73条 | 第190条:公司破产 | 第74条 | 第14条:公司分支机构 | 第79条 | 第11条:公司章程制度 | 第80条 | 第36条~43条:公司股东职责 | 第81条 | 第44条~50条:公司董事职责 | 第82条 | 第51条~56条:公司监事职责 | 第83条 | 第20条: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 | 第84条 | 第21条:公司关联关系 | 第85条 | 第22条:违法决议的撤销 | 第86条 | 第5条:公司的社会责任 | 共19条进行了引入 | 《民法总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61条 | 第58条 | 共1条进行了引入 | 《民法总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75条 | 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 | 共1条进行了引入 |
表4:《民法总则》与法律、司法解释等对比统计表 | 基本维持条款 | 修改条款 | 新增条款 | 废除条款 | 数量 | 17条 | 12条 | 16条 | 7条 | 条文 | 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4条、第67条、第69条、第74条、第75条、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第84条 | 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8条、第70条、第72条、第73条、第88条、第90条、第85条、第86条、第97条 | 第65条、第66条、第71条、第76条、第87条、第89条、第91条、第92条、第93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第98条、第99条、第100条、第101条 | 《民法通则》 第41条、第42条、第48条、第49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 |
立法者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等条文的引入,充实了《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内容。尤其是《公司法》对该章制定的影响大,凡是《公司法》当中属于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的内容,立法者对其都有所借鉴与引入,因而参考的条文高达19条,这也体现了《民法总则》与分则内容的衔接。 由于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等条文在司法实践当中就已经被适用,因而这些引入的条款在《民法总则》出台后的适用也不会有剧烈的变化,因而笔者在此也对这些已有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与《民法总则》作对比,筛选出有重大变化的法律条文。由表4可以发现,通过引入其他法律文件的条款,《民法总则》基本维持的条款有17条,修改和新增的条款有28条,《民法通则》改变的条款占了全部条文的三分之二。由此可见,即便《民法总则》对其他既有的法律文件有进行引入,但是《民法总则》的变化还是不可忽视的。 三、《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重大变化之一:法人的分类方式改变 (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比较以及审议过程 1.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法人分类 在《民法通则》中,立法者采用四分法,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在《民法总则》中,立法者改采三分法,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非营利法人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 在章节篇幅上,第一节一般规定从第57条至75条共19条,第二节营利法人从第76条至86条共11条,第三节非营利法人从第87条至95条共9条,第四节特别法人从第96条至101条共6条。除了第一章一般规定外,《民法总则》对营利法人的规定篇幅最大,说明立法者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种法人的类型中对营利法人的重视程度最高。 因此,对比《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分类有了很大的变化,从四分法的分类改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分法的分类,尤其注重营利法人的规定。 2. 《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审议过程 表5:《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审议过程表 一审稿 (2016年6月) | 二审稿 (2016年10月) | 三审稿 (2016年12月) | 通过稿 (2017年3月)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营利性法人 | 第二节 营利法人 | 第二节 营利法人 | 第二节 营利法人 | 第三节 非营利性法人 |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 | | 第四节 特别法人 | 第四节 特别法人 |
关于法人的分类,立法者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想法在第一次审议稿时就已经显现,虽然一审稿采用的是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表达,但是笔者认为两者没有本质的差异。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想法在之后的立法中都没有太大的改变。 但是,在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当中没有将特别法人设为单独的一节。第一次审议稿只规定了机关法人这一个特别法人,并将其规定在第三节非营利性法人当中;第二次审议稿增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将其放在第一节一般规定当中。而在第三次和第四次审议稿中,立法者就专门设立特别法人一章,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主体确立为特别法人。(详见附录二) (二)学者对法人分类的观点 1.法人的分类 理论上,当今法人主要的分类方式有四种:第一,公法人与私法人,它是以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为标准对法人所作的划分。公法人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依照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照私法而设立的法人。第二种,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是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对法人所作的划分,私法人又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合体;财团法人是以捐赠财产为成立基础,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财产集合体。第三,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这是以法人成立或活动的目的为标准对法人所作的划分。营利法人是指从事商业活动、取得利润并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为活动目的的法人;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活动目的的法人。第四,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企业是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以外的一切法人,均属于非企业法人。 在实践的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各国也有不同的做法。1896年《德国民法典》依据成立法人的基础的不同,先将分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私法人里再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主要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国民法典至今都没有对法人进行规定,因此关于法人的分类没有借鉴的问题。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将法人分为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1964年修改的《苏俄民法典》扩充了法人的类型,法律考虑到作为法人的物质基础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不同形式,将法人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这就是国家法人、合作社和集体农庄组织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合作社联营组织法人和国家合作社联营组织法人等四种类型的法人。国家法人包括国营企业和生产联合组织、工业联合组织、国家机构、按特殊程序获得经费的国家法人等。 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代背景之下,立法者没有采纳西方国家对法人的分类模式,而是选择了在参考前苏联民法的基础上,根据中国当时的经济形态对其进行修正。中国采取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外加一个联营的分类方式,与前苏联民法典1964年的分法有相似之处,只是由于当时中国的经济发展模式的有所不同,因而增加了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因此,中国的法人分类方式并不是毫无根据的,是特定的经济环境之下,根据法人的所有制性质进行的分类,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 2.学者对法人分类立法变化的观点 学者对于《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的变化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从者认为这种变化值得赞同,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分类仍然不够合理。关于法人的分类问题也是法人这一章学者们争论最大的问题。 部分教授认为,法人分类的立法变化是合理的。理由可以总结为:第一,符合国家管理的需要。第二,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第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者之间的区别日趋模糊 对于《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的变化,梁慧星教授认为这是一个值得赞同的做法。一方面,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消除了既非营利性也不符合公益性的中间法人,符合民法立法和理论发展的趋势,能够与民法通则的分类相互衔接,有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稳定。另一方面,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还有另一个优点,这就是符合国家依据法人目的进行登记管理的需要。如关于法人成立,对营利性法人实行登记主义或称准则主义,对非营利性法人实行特许主义或称批准主义。营利性法人的成立比较简单,只要符合规定条件,登记机关即予登记。尤其是新的公司法进一步放宽公司法人的成立条件,使营利性法人的成立更加简易。相对而言,对非营利性法、人的登记管理要严格得多,非营利性法人成立实行特许主义,必须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特别许可)。 尹田教授高度赞扬《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他认为民法总则草案所采用的法人分类方法不仅是立法上的进步,而且最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首先这种分类消除了过去的立法按照所有制区分法人种类所具有的消极影响,有助于在民事领域弘扬和贯彻平等观念,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促进司法公正。民法总则草案废弃了这种分类方法,改为按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分类,符合市场经济主体在民事法律主体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其次,这种分类是我们民法上唯一能够选择的比较科学、合理的分类方法。我国不适合传统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一方面由于我们国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等等是重要的一类法人,但是难以全部被纳入社团法人的范围。另一方面,财团法人所涉及的特别规定比较少,我们不采用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法人的有关章节内容会出现严重失衡,而采用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就可以避免上述两个问题的出现。 赵旭东教授也认为法人的分类是《民法总则》最重要的突破和创新,他认为,这一分类概念和体系体现了法典化立法应有的理性,直接反映了我国现实的国情,表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既实现了对民法通则法人类型概念的突破和创新,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首先,法人的分类应以法人之间最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本差异作为分类的根据。在我国的法人组织中,是否具有营利性无疑是最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本差异。其次,不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作为基本分类的重要原因是二者之间的区别日趋模糊,区分的法律意义日趋衰微。再次,财团法人的概念有些脱离我国现实。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虽然在学理上有介绍财团法人的原理,但在各种立法和法律实践中都无财团法人的概念和规定。最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基本吻合,也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应有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但是,也有部分教授认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标准存在着问题,同时也认为营利性法人规定的比重过大,导致民商混同。 张谷教授认为《民法总则》的分类方式是非常不可取的,他在文章中严厉批判了这种方式。对于营利性法人,张谷教授点评到:目前的法人分类方法,忽略了时空的流转,忽视了私法普通法和私法特别法的分工,混淆了民事主体、商事主体的不同意义,因循《民法通则》的陈规,其结果,破坏了私法体系内部的和谐、民法总则的内部和谐、法人章的内部和谐,有损于民法总则的科学性。第一,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是对《民法通则》改革创新精神的背离。三十年后,民法原本应回归其私法属性,借助民法法典化的契机,着力建立科学的私法人制度,将公法人交由其他相关法律去规制。但是,草案却不思进取,因循守旧,变换名称,换汤不换药,哪里还有一点《民法通则》的精气神呢?第二,从草案内容看,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毫无效用可言。首先特别法已经有更详细地进行调整的法条;其次,营利性法人的规定基本是公司法部分的翻版,这是多余的规定;再次,营利性法人的概念没有什么实际的效用。第三,从草案内容看,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缺乏科学性、严谨性。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社团法人,其设立登记应具有不同的意义。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目的多元,不必然是营利法人。对于非营利性法人一节,张谷教授更是嗤之以鼻:第一,草案非营利法人一节,实为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的“大杂烩”。第二,草案非营利法人一节,对宗教法人的规定,不利于进一步落实宪法确立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权。第三,草案非营利法人一节,对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定,不利于进一步落实宪法确立的公民结社自由的基本权。 谭启平教授对法人的分类有研究,其认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不可以作为法人的基本分类,但是可以作为二级分类方法。他在他的论文中指出,首先,鉴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区分标准的困难,这一分类不适宜作为私法人的基本分类。因为法人的基本分类除了在内在体系上贯彻法律理念和原则之外,还要考虑外在体系逻辑上的连贯性和周延性,更要考虑法律适用的涵摄问题。因为,法人的基本分类是法律概念的逻辑划分,在法技术上带有全有全无的特征,在进行涵摄时,具备相应特征的生活事实就能被涵摄到对应类型,具体到法人规定的适用,具备社团法人概念要素就适用社团法人的规定,反之则不能。因此,划分标准的确定性是非常重要的,而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作为基本分类在逻辑上是达不到这一要求的。但是,如果将这一分类作为社团法人之下的二级分类,划分标准不够确定的问题就没有那么严重,因为都可以适用社团法人的规定。相反,如果反过来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作为基础分类,社团法人与捐助法人作为二级分类,则会导致严重的体系紊乱。因为,营利性法人既可以采取社团法人形式,也可以采取捐助法人形式,非营利性法人亦同,这样在适用法律时就有不得不回到对非常不确定的营利性标准的讨论,之后才能决定适用营利性法人的规定还是非营利性法人的规定,绕了一大圈又回到了那个无法取得共识的“原点”。因此,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基本分类从法律适用角度也是不可取的。 (三)笔者观点:《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方式有重大弊端 《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四分法具有计划经济年代色彩,不能满足现代发展的需要。《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四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在第四节还单独设立了联营一节,联营是以上法人的混合组织,因而不能归于任何一类当中。而这四种法人每种法人之间都有显著的差别,同时也体现了当时的意识形态色彩。 首先,四种类型之间的共同性较少,每种类型的内涵、地位、运作方式等都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很难对其抽象出一般的规则,不能体现总则性质的民事法律对制度的一般化与抽象化。 其次,《民法通则》不仅在企业法人之中只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国内企业,而且单独成为一类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都是“公”的色彩。这与《民法通则》颁布时的年代的现实状况是相适应的,但是与当今的市场经济是不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民事主体并不是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这种分类方式显然过度偏向于管理性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正如前述,中国的《民法通则》一定程度上是模仿前苏联对法人的分类方式,但这种单纯依照所有制进行分类的方式对法人的发展是没有意义的,只能体现其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与民法的精神格格不入。 最后,笔者认为,法人分类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确认所有类型法人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并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为了实现这种目的,法人的分类必须是全面;而在考量立法技术和立法成本的基础上,法人的分类也必须是不能有重叠部分的。而《民法通则》的规定,面临着不全面的严重缺陷。比如,对于基金会就无法确认其是何种分类的法人,其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事业单位法人,更不是机关法人,而社团法人必须由成员组成,而基金会作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而不是成员的集合,因此基金会也不属于社团法人。一种分类方式如果不能涵盖所有的主体,其对于民事主体的保护力度将大大下降,因为有一部分民事主体因为这种分类方式的不合理脱离的法律保护的范围。 (四)笔者观点:《民法总则》的三分法是科学合理的规定 《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三分法符合当今中国市场经济的现实,不会产生部分民法教授主张的民商混同的后果,同时也比传统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更为合理。 首先,《民法总则》把营利性作为区分法人的主要依据,并把营利性作为更重要的法人对待,满足了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体现了营利性法人在当今社会的分量。在现今社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只要提及法人,就必须谈到营利性法人,而谈论营利法人就必须谈到公司,因为公司是世界上最成功的组织之一。因此,法人作为规定民事主体的一章,必须规定最重要、最成功的法人,那就是营利法人。在大陆法系,虽然法国的民法典都没有对法人进行规定,但是法国的民法教授在其所有的教科书当中,都把公司等营利性法人当作是最重要的法人之一。中国现在是市场经济的社会,市场经济社会重视的是营利性法人。因此,在《民法总则》中注重营利性,与中国的社会发展时相吻合的。 其次,《民法总则》对法人的三分法不会导致民商混同。民法与商法之间,虽然他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但是这种相互独立是相对的,因为他们之间既有差异也有联系。事实上,因为营利性法人是最重要的法人,所以民法要规定,商法也要规定。民法和商法在法人领域的交叉与联系尤为多,因此不能因为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较多的营利性法人,就认为会导致民法与商法的混同,这只是他们交叉联系的体现。就如同我们的《合同法》,里面既有民事合同的规定,也有商事合同的规定,甚至商事合同的规定的篇幅更多,那是不是也导致民商混同了呢?相反,如果不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营利法人,民法典的总则编就难以与后面分则的合同法、担保法相对应。因此,《民法总则》规定营利法人不仅没有问题,而且还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定。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不支持本次《民法总则》规定的学者大多数认为应当将法人按照传统民法的方式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已如前述。实际上,本次三分法的分类反而比传统的分类更适合中国的实践,更加科学合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分法的分类方式与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分法的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两分法是按照法人成立的要素来进行分类的,三分法是按照法人成立的目的来分类的。笔者认为,按照法人成立的目的对法人进行分类的三分法比按照法人成立的要素进行分类的两分法要更合理。很多教授也有主张三分法更合理,但其更多是从管理的角度出发来分析。第一,两分法注重内部差别,三分法注重外部差别,三分法比两分法更符合法人一章的设立目的。两分法以法人成立的要素作为分类的基础,两者最主要的差异在于成立基础、设立人地位、有无意思机关、程序的不同,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设立人是其内部成员,法人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机关,可以自治解决程序问题,社团法人还可以继续以目的不同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而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无成员,法人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机关,一般按照法律来解决程序问题,财团法人只有公益性质的而没有营利性质的。按照两者的不同,笔者发现,其主要是内部的差异,换言之主要法人内部运作的不同。然而,在对外行为时,两种企业几乎没有显著的差别,因为不管是有无成员、有无意思表示机构、登记变更问题的程序等,都与对外的民事活动无关,反而都是内部的成员的民事活动。与之相反,营利与非营利与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对外活动却有很大关系,因为两种企业的不同性质决定了其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性质是一种营利性质的民事活动还是非营利性质的民事活动。第三章法人一章是一个民事主体章节,其主要的目的是确立民事主体的地位,从而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然而民事主体的活动不是独立的,其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往往是多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确立其民事地位,确立其之间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民法应当解决的问题,因此,民事主体的规定应当更注重于民事主体对外的地位问题。民事主体的地位是相对的,笔者并不是认为对内民事关系不重要,而是对外民事关系相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更能体现出其在民法中的相对地位,从而更好地保护其权利。虽然说社团法人也可以分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但是财团法人依旧是公益法人性质的,如此一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对外行为的时候就可能显示出民事行为性质的一致性,却要适用不同的规则,这会造成不公平。第二,两分法会导致立法章节结构的不平衡。如果以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作为分类方式,可想而知,在中国的背景之下,社团法人的规定数量会使财团法人数量的几倍。因为关于财团法人,我国最多是基金会符合其要件,其他基本上是社团法人,这是因为我国的法人组织一般是以人为集合的,中国从古至今就讲究“人情”、“人合”,因此财团法人在我国的发展并不显著。因此,偏执地按照其他国家的分类方式可能会导致章节结构极不平衡。 因此,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对法人分类的三分法是法人一章的一大创新,甚至可以说是最大的创新点。它不仅相对于《民法通则》是一种立法的进步,相对于传统民法的两份法也是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改变。 四、《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重大变化之二:增加特别法人一节 (一)特别法人的立法沿革和审议过程 在《民法总则》中,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主体。在《民法总则》出台前的《民法通则》中,机关法人被规定在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中,且其没有对其他特别法人进行规定。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是法律首次对其法人地位的确认。 关于特别法人的审议过程已如前述,第一次审议稿的观点接近于《民法通则》的观点,没有注意到特别法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第二审稿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在非营利组织的最后一条,而在第三审稿才设立了特别法人独立的一节。这说明,在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上,立法者摇摆不定,不清楚特别法人的内涵及其地位。 (二)学者对增加特别法人的看法 对于特别增设特别法人一章,民间的呼声比学者的呼声要大。立近年来,各地不少村子引入公司化运营机制,建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因为没有法律上的“名分”,村委会在很多经济活动中无所适从。 立法者在说明其增加特别法人一节的立法理由时说道: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其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等都有其特殊性;三是合作经济组织,既具有公益性或者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对上述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新设的特别法人一章,很多学者表示赞同,认为是法人一章的一个重大突破。王利明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可以进一步规范基层组织的治理结构,保障农民的成员权,也就是作为集体一员的权力。将来处理相关问题,就有法律依据了。孙宪忠教授认为,机关法人等是依据宪法和行政法成立的,不属于民法的传统理论体系,因此设立“特别法人”还存在法理解释的问题;“特别法人”和整个法人制度体系应如何协调,也需要法律来进一步细化确认。“但不管怎么说,这个规定对这些机构组织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进一步开展民事活动建立了良好基础,对整个法治国家的推进有着重大意义。崔建远表示,明确居委会、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后,就可以赋予其一些相关职能,这有助于促进基层治理和经济发展。 然而,谭启平教授反对“特别法人”一章的立法,认为其规定有许多问题。首先,“特别法人”不是一个内涵清晰和外延确定的法律概念。不仅其他任何国家没有这样的表达,其本身的表达会造成歧义。其次,“特别法人”的立法设计欠缺体系科学性。第四节只封闭地列举了四种类别法人类型,逃逸了对特别法人概念的立法界定,也锁闭了特别法人的外延。“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在逻辑上已经构成一个周延类别的划分体系,引起特别法人与前两者无法再一个逻辑层面上共存。再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合作经济组织不宜统一确定为法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会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是集体所有还是法人所有的尴尬问题,而赋予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阻碍了该形态组织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最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化存在诸多问题。以民法典模式赋予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特别法人地位还面临着立法模式上的诘问。在民法理论上, 只有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自动取得民事主体资格, 其他主体因法律拟制属性在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时都要有程序等机制的控制。那么,在目前中国这两类基层组织广泛既存的背景下,是否由民法典直接对其给予概括性授权并自动取得法人地位或资格,还是需要通过组织法另行制定设立程序等规则赋予其法人地位,是值得认真思考的。另外,村民委员会又是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内部执行机构。尽管 “组织”和“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互相替换,但是作为村民全体构成的一个自治体和该自治体内部的一个执行机构,这二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差异就如同“公司”和“公司的董事会”、或者“人本身”与“人之手足”之间的差异一样明显。 (三)笔者观点:新增特别法人有意义但尚待完善理论与制度的构建 第三次审议稿增加的特别法人有四类: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四类法人除了机关法人在之前被确立为法人地位之外,其他三类法人在此之前都没有被承认有法人的资格。而这几类法人都有中国特色的色彩,因为这个其他国家所没有规定的。 立法者设立特别法人一章是基于现实的原因。一方面,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机关法人时大家的就有一定的反对声音,因为机关法人从性质上说是公法人,但是却在民法这一私法中规定,且其本身的设立、终止等于其他的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不同;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主体在现实生活中以法人的身份活跃在民事生活中,然而却因为没有法人的法定资格问题导致权利得不到保障,正如来自宁夏银川兴庆区大兴镇新水桥村村支书王绍利建议道,“我们村委会没有法人身份,如果借不到组织机构代码,就没法签合同。希望在制定民法总则的时候,能给村委会一个法人身份。” 因此,基于现实大量存在特别法人,特别法人又能体现我国的特色,我国立法者必然十分愿意增加特别法人这一法人类型。 立法者在对此部分进行立法时可以看得出是十分纠结的。在《民法总则》中采用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全新的分类模式,机关法人在第一、第二次审议稿时是规定在非营利法人当中的,然而在这个出来后大量专家反对,认为机关法人既不是营利法人,又不是非营利法人。后来就将之规定在特别法人当中。另外,在第二次审议稿突然新增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者欲明确其法律地位,但是却不知将之规定在营利性法人中还是非营利性法人当中,因而不知所措地规定在了第一节一般规定当中,但是这种规定方式显然是不合理的。面对这两种尴尬的境地,立法者就再继续挖掘这些既不是营利法人,又不是非营利法人的组织,将其规定在特别法人中,从而确立其法人地位。因此,特别法人起到了“中间法人”的作用,将无法分到既有分类体系的部分中国特色的法人归入到一个中间状态的分类当中。而从后面立法者的解释也可以看到,法立法者这一独立章节的理由也是不清不楚。 因此,接下来的问题是这四种类型的组织是否可以都可以具备民法上的法人的身份?如果其是法人的身份,能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人类型?是否有必要将之独立为一个新的法人类型?四个种类的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章节其共同性是什么? 第一,机关法人。机关法人作为一个公法人,从其进入《民法通则》开始就备受争议。如果在《民法总则》继续规定机关法人,就把公权力机关当作民事主体。西方社会普遍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机关法人是典型的公法人,应该规定在公法当中。机关法人作为公法人之所以规定在我们的《民法总则》当中,是因为中国没有制定公法,公法只在民法教授的口中存在。中国既没有专门的公法教授,也没有专门的公法教科书,更没有公法典。公法与私法两分法是民法学教授做出的区分。正是因为中国没有法律专门制定公法典,或者专门对公法人做分类,所以导致立法者只能在民法中完成公法要完成的任务,就把公法人规定在《民法总则》当中。事实上,公法人应当是在公法中规定的。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从其成立之初其内涵及地位都是模糊的,然而这两者都体现了中国特色的色彩。然而,笔者发现,主流的民法教科书中也并没有对两者的地位进行描述,既没有阐释其是不是法人,也没有阐释其是不是非法人组织,学者们面对这个问题都是避而不谈,因为两者存在着浓厚的政治色彩。因此,本次两者法人地位的确立,更多是民众的呼声而非学者的建议,因为在实践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合作经济组织就是以类似法人的身份参与民事生活,尤其是合作经济组织。然而由于缺乏法人地位,这些组织在行为时有许多不便与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合作经济组织因其特殊性问题一直处在一种尴尬地位。要确立两者的法人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两者是否满足法人独立组织、独立财产、独立民事责任的内涵。合作经济组织在满足法人条件问题上尚可说明,在此棘手的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当今作为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主体,其独立财产要如何解释?从分类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确难以满足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条件,因为一方面它们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另一方面它们又给自己的成员分配利润,因此两种分类都不合适。笔者也发现,早在前苏联民法时,立法者已经确立了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者都尚未确定其法人地位,却在《民法总则》的时候来确定其法人地位,立法者的这种改变到底是一种进步还是倒退呢?在《民法通则》不赞同的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怎么突然就赞同了呢?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等在当今中国的社会生活中非常活跃,大量存在,确立其法人地位响应了群众的呼声,具有现实意义。 第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也是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同样尴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包括村委会和居委会,它是建立在我国社会的最基层、与群众直接联系的组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群众按照居住地区自己组织起来管理自己事务的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同样也要进行民事活动,但在民事活动中其地位是如何的呢?在《民法总则》之前,部分民法学者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归入社会团体法人的范畴内。根据《民法总则》第90条社会团体法人的定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完全符合其基于会员共同利益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的定义,只是其法人的章程等规定是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不能由社会团体法人擅自改变。 由此可见,特别法人是不能或者不适合列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之列,有其独有特点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特别法人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是法律对他们法人地位的首次确立,因而会对民事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确立以上主体的法人地位当然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他们因为缺乏法人地位而无法行使权利的问题,但是是否需要在民法中明确确立其法人地位呢?是否有必要将其独立成特别法人一节呢?是否会有强加意识形态方面组织以法人资格的嫌疑呢?这些都是值得怀疑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种法人地位的确立无疑对这些组织的发展带来了推动力,并且以上的主体无论在民事生活中还是在诉讼当中,其性质都受到不统一的解读,由此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但特别法人的地位需要更多的理论支撑以及其他制度的完善。 五、《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重大变化之三: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的地位 (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宗教法人制度的比较与审议过程 1.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宗教法人制度规定的比较 表6:《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宗教法人制度规定的比较表 《民法总则》 | 《民法通则》 |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无规定 |
《民法总则》不仅对捐助法人首次做了规定,捐助法人中,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值得人注意。宗教组织的捐助法人地位是《民法总则》的首次规定,在《民法通则》对于该问题并没与作任何的规定。宗教组织的地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受到很多阻碍。 2. 《民法总则》关于宗教法人制度规定的审议过程 表7:《民法总则》关于宗教法人制度规定的审议过程表 一审稿 (2016年6月) | 二审稿 (2016年10月) | 三审稿 (2016年12月) | 通过稿 (2017年3月) | 第八十六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 第九十五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 为实现公益目的, 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具备法人条件的, 可以申请法人登记,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由第92条的审议过程可以知道,立法机关在为宗教组织确立法人地位的问题上没有犹豫,从一审稿开始就打算确立其法人地位。在最后的通过稿当中,立法者增加了“法律适用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条款。换言之,对于宗教活动还是有其他的法律来进行限制和规范,《民法总则》并没有推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组织的束缚。 (二)学者对宗教法人制度的看法 关于宗教组织的地位这一敏感的话题,《民法总则》没有选择回避,而是正面确立了其法人地位。对于这种重大的变化,不同学者有不同解读。 崔建远教授认为创建宗教法人制度是一个值得鼓励的变化。他说到:“这在中国法上首创宗教法人制度,以规范庞大而复杂的寺庙等宗教组织的财产关系,这是必要的。该条款来之不易,非常值得鼓与呼!” 冯玉军教授详细分析了宗教法人制度的意义,他认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没有开展民事活动的“合法身份”,权利和义务十分模糊。由此造成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宗教事务的良性发展。一是宗教财产所有权缺乏基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保护。由于没有法人地位,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没有纳入保护范围,很多场所因没有房产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变成“非法”场所。二是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不清。由于未对各类宗教财产权属作出明确规定,且各时期、各宗教确定财产归属的标准不一,存在“宗教团体所有”“地方宗教协会所有”“中国教会所有”“寺庙所有”“社会所有”“社会公有”“国家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等不同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宗教财产归属主体多元化的实践乱象。同时,导致宗教场所没有进行活动的“合法身份”。通过宗教法人制度,使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也有助于厘清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 然而,也有教授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仍然无法落实宪法确立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张谷教授持这种观点,他认为,我国宗教事务管理体制中,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和信教公民分别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两端,中间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并无自己的成员,主要在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之间,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而宗教活动场所联系着、同时也限制着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由于宗教团体的层级划分,很多权力集中在全国性或省级宗教团体手中;同时,宗教活动场所依附于宗教团体,也因此被网格化切割成许多细小单元,彼此间的联系也被割断。因此,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还是一种受到严格“监护”下的有限的信仰自由。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上对于宗教法人的形式规定不过是一层而纱,如果不贯注以新的改革的精神,宪法第36条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恐怕也无法充分地落实。 (三)笔者观点:宗教法人制度是立法的创新 宗教活动场所往往靠接受香客的捐赠运行,因此本质上还是捐助法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来对其财产剥夺。宗教法人制度难以与其他国家进行一个对比,因为宗教不仅仅是一个民法问题,确立宗教法人制度的影响绝不仅仅是民法的影响,更多的是对宗教在一个国家地位的影响。宗教法人制度通过确立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的法人地位,赋予其更多传播其宗教的机会,传播行为更便利意味着转播的广度和深度也更大。因此,是否确立宗教法人制度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谨慎思考的问题,它体现的是国家对宗教地位的态度。 所以,笔者认为,宗教法人制度是《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一大创新。在以往的法律规定当中,法律对于宗教问题都有一点逃避的态度。我国虽然是一个无国教的国家,但是仍然实行的是宗教自由政策,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依然大量存在。而正是因为法律对这些组织更多是管理性的规范,他们在组织的合法性问题上就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宗教问题一向是一个重要问题,尤其是现在由于宗教问题激化的社会矛盾激励的今天,对于宗教问题的规定尤其要谨慎。但是谨慎规定并不代表着不规定,相反,确认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更加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基于宗教活动场所在现实生活中因为缺乏法人地位而面临的种种问题,《民法总则》的规定当然会获得宗教信徒的大力支持。这种规定体现了国家直面敏感问题,通过立法缓和宗教矛盾的值得鼓励的态度。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宗教法人制度并不是完全放开,它受到两重限制。首先,只有宗教活动场所可能获得法人资格,宗教团体不再宗教法人制度的范围之内。其次,《民法总则》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有部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不能成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可以获得法人的资格。所以,立法者对于宗教事务也并不是完全放开,要有循序渐进的过程。张谷教授的说法自然有其道理,但是法律的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为了社会的稳定和保险,立法者自然要先在某个方面放开,再在以后考虑其他更宽松的规定。 六、《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重大变化之四:善意相对人的引入 (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善意相对人的比较与审议过程 1.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善意相对人的比较 表8:《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善意相对人的比较表 《民法总则》 | 《民法通则》 |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无规定 |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无规定 (该条由《公司法》第22条引入,但第22条没有善意相对人的规定。) |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无规定 |
《民法总则》在法人一章就有四处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且都是《民法通则》从未规定过的:第一,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第二,法人实际登记事项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三,营利法人的违法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四,捐助法人的违法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四条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是《民法总则》相对于《民法通则》的创新。 2.《民法总则》关于善意相对人的审议过程 表9:《民法总则》关于善意相对人的审议过程表 一审稿 (2016年6月) | 二审稿 (2016年10月) | 三审稿 (2016年12月) | 通过稿 (2017年3月) | 第五十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五十九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五十九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一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其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无规定 |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八十八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第九十七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 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由四次审议稿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可以看到,立法者从一开始就有确立在法人领域“善意相对人”的意识。除了捐赠法人中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是在二审稿才增加的外,其他的善意相对人从一审稿就开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另外,善意相对人在表述上经历了一个重大的变化,从一审、二审稿中的“善意第三人”改为“善意相对人”;在第65条,从二审稿开始讲“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中的“信赖登记”删除。 (二)学者对善意相对人的看法 民法学者虽然也看到了法人一章中善意相对人的引入,但是他们没有对全部条文进行系统的分析,一般只是分析某一条款中善意相对人的意义或者不足。 梁慧星教授基本点评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情形。他认为,这一条款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限制的性质。民法解释论上曾经有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说、法人行为能力限制说与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按照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绝对无效;按照法人行为能力限制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相对无效;按照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则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代表权限制说为现今民商法学界之通说。第二款第二句明文规定采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有利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两项价值之兼顾。 对于法人登记情形下的信赖相对人制度,张谷教授认为规定不当。作为法人的一般规定,该条当然也适用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社团法人,法人登记倘若不具有一定的约束力。那么其保护功能即无以满足。社团法人登记簿上的登记,只有消极的周知作用,而无积极的周知作用的。可见社团法人登记簿,的效力弱于商事登记簿。有关法人的一般规定,能否笼统规定法人登记的效力,本身就颇有疑问。第62条原本是为定位为营利法人的资合公司(商事组织)而设,其中所谓的“不一致”情形,字而上当然包括因未登记或者因登记不正确而产生的不一致。但由于该条处在法人章“一般规定”的位置,如此一来,非营利社团法人的登记簿也被“过度商化”,被赋予了积极的周知效力。这样的立法,政策上难称妥当。 另外,王利明教授认为法人登记情形下的信赖相对人制度的表述不准确,不应当删除一审稿的“信赖登记”几个字,因为该条规定“善意相对人”中的“善意”的内涵不明确,其是指交易。中的善意,还是指信赖登记的善意,并不清晰,因此,建议将其改为“信赖登记的相对人”。 (三)笔者对法人的善意相对人的解读 《民法总则》第61条实际上规定了越权行为的效力。越权行为就是法人组织超越自己的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当一个章程对法人的经营范围作了规定之后,法定代表人和雇员都要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不能超越该经营范围进行活动,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就是越权行为。对于越权行为的效力,61条规定,越权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是有效的,对于恶意相对人可以主张无效。法人不能借口法定代表人或者雇员越权而主张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民法总则》第61条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情况下的善意相对人实际上是《合同法》表见代表制度的引入,是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的第61条规定虽然与《合同法》的规定表述不一样,但是其表达的实际含义是一致的,那就是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只对内部的法定代表人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外部的善意相对人。 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引入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有以下几点意义。第一,为了区别法人的内部与外部关系,从而既保障交易的安全,又保证交易的便捷性。法人的对内事务与对外事务存在很大的不同,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外部人员很难知道法人内部的运行。包括法人的权限范围、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决议是否违法等,外部的善意相对人在于法人交往的过程中是无法得知的。虽然法人的章程中对于经营范围有规定,但是为了交易的便捷,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去工商部门查看相对人的公司章程,否则交易成本过高,交易效率过低。因此《民法总则》规定,越权行为可以对抗恶意相对人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善意相对人在与法人签订合同时,可以无须去工商部门查阅章程,也不会因为对方超越经营范围而导致合同无效。第二,第61条的规定意味着法人可以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工商管理部门虽然给法人颁发了营业执照,但是法人的经营行为可以超越经营范围,超越法人的权利能力,因为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来说是有效的。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就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有权力像自然人一样,去做一切为处理公司业务和事务所必须或有利的事情。公司的权利能力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分离,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成为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依据。因此,第61条就确立了法人实际可以实施一切合法行为。第三,第61条打破了传统的章程的推定通知理论。善意相对人的确立后首先要解决的是什么人是善意相对人的问题。在传统的公司法上适用的是章程的推定通知理论,即章程一旦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就推定为所有的人都知道该章程,所有相对人都当作是恶意相对人。然而第61条打破了这种“善意”的判断标准,认为只要相对人在事实上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就是善意相对人,因此也扩大了善意相对人的范围,让更多的相对人纳入了法律的保护范围。换言之,采取新的善意的标准使得更多的越权行为有效。 而第85条规定的营利法人的违法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和第94条规定的捐助法人的违法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与第61条的精神实际上都是一致的。为了强调对法人的内部与外部事务的区分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同时保障交易的便捷性,立法者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营利法人的违法决议、捐助法人的违法决议情形都规定了善意相对人。在这种规定下,不仅促进了与法人交往的相对人行为的积极性,也促进法人加强内部事务的管理。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违法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营利法人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开会做决议都要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如果营利性法人在做决议时违反法律或章程,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决议,但是有一个例外,就是决议的撤销如果影响到善意相对人就不可撤销。这是因为外人无法知道法人章程是如何的,法人决议的过程是如何的,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要规定善意相对人。 第65条登记情况下的善意相对人应当结合第64条进行解读,它说明了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导致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只可以对抗恶意相对人,不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换言之,如果一个法人的董事长发生变更,但是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对于善意相对人来说,还是以登记事项的为准。 第65条实际上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是善意取得制度,内容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从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为交易提供动力。物权当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最多的就是在不动产登记的所有人和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形,这与法人实际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形是相似的,都是由于登记事项所产生的公信力而保护行为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问题在于,法人登记的公信力是否有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强呢?是否有必要在法人登记的领域也确立善意相对人呢?笔者认为,在法人登记领域有必要设立善意相对人。在信息社会的今天,与法人进行来往时如果进行信息的收集一般都是在官方的网站或者服务站点处查询法人的相关信息,而官方信息具有高度的真实性,行为人一般也容易信赖,由此节约了调查信息的成本,也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如果不在法人领域规定善意相对人,由善意的相对人对登记不一致的情况负责,不仅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降低行为人行动的积极性,增加行为人收集信息的成本,降低交易的效率,从而与立法的精神相违背。 《民法总则》法人一章四种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交易安全的高度重视,也响应了第86条明确规定了交易安全原则。 七、《民法总则》法人一章的其他变化 (一)第62条确立法人的内部责任承担机制 表10:《民法总则》第62条与《民法通则》对比表 《民法总则》 | 《民法通则》 |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民法总则》第62条确立了法人的内部责任承担机制,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行为,导致法人资不抵债破产,或者导致相对人损失,先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导致相对人的损失,相对人只能要求法人承担责任,不能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在法人承担责任后,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可以实行内部追偿。《民法总则》将法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从“经营活动”扩大到了“执行职务”,同时也明确了法人承担责任后法人的内部承担责任机制,由此明确了法人方面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法律规定的进步。 然而,法人在任何情况下独立承担责会产生一个问题,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可能会造成相对人的损失,也可能会造成法人本身的损失。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导致法人资不抵债破产,法人不存在了,法人能不能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责任呢?这是第62条如此规定法人的内部责任承担机制所需要回答的一个特殊情况的问题。 (二)新增第66条登记机关的及时公示义务 表11:《民法总则》第66条与《民法通则》对比表 《民法总则》 | 《民法通则》 | 【新】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 无规定 |
《民法总则》第66条单独对登记机关的义务作了规定,该条款的规定直接对应第65条关于法人实际登记事项不一致情况下的善意相对人的关联性规定。只有在登记机关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的前提下,法人登记中的善意相对人才有其存在的意义,否则法人登记信息的公信力将大大丧失。因此,可以理解此处立法者强调的是法人信息登记的法定公信力。然而,笔者认为,该条款以公法主体作为调整的主体超越了《民法总则》的调整范围。《民法总则》在第2条说明了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一,第66条虽然其最终调整的是法人的关系,但是其表达上就是以公法主体作为主语的,因此在主体上登记机关和法人之间就是不平等的。其二,第66条用了“应当”的表述,是一种命令性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对一个公法主体的管理行为进行命令性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其三,第66条所规定的行为是公法主体的管理行为,登记机关对法人信息的登记是一种公法主体对私法主体的管理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此处对登记机关管理行为的命令性规定是不合理的,如果立法者想对法人登记的公信力做出规定的话,可以从法人的角度来进行规定,而不是从登记机关的角度进行规定。 (三)第72条确立法人在清算期间仍有法人资格 表12:《民法总则》第72条与《民法通则》对比表 《民法总则》 | 《民法通则》 |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
在《民法总则》之前,由于《民法通则》的模糊规定,关于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性质,法学界多有整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清算法人说,法人解散,即为法人终止,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但是为了便于清算,应在清算时把原法人视为一个以清算为目的的“清算法人”。第二种观点为同一法人说,认为法人的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的消灭,法人清算终结后,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虽然在清算期间,已经不能进行各种积极的民事活动,但它还必须以原法人的名义,对外享有债权负担债务。第三种观点为拟制法人说,认为法人解散即法人消灭,只是为了清算的目的才在法律上拟制它为法人的存续,拟制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明确法人在清算期间的地位,只是说明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而已。 《民法总则》第72条首次明确了法人在清算期间采取的是同一法人说,换言之,法人在进行清算时人格还未消灭,其原本法人的人格还在存续,只有在法人清算结束之后法人人格才消灭。确定法人在清算期间的同一法人地位有利于法人在清算期间进行活动,因为法人在清算期间如果原本的人格消灭的话,其民事活动就可能缺乏法律的理由,其债权债务的承担归于另一个拟制或者视为的“清算法人”从逻辑上也是行不通的。因此,本次法人清算同一人格的确立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四)第68条删除“依法被撤销”理清撤销与解散的关系 表13:《民法总则》第68、69条与《民法通则》、《公司法》对比表 《民法总则》 | 《民法通则》/《公司法》 |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解散。 |
该条款在《民法总则》一审稿时是不存在的,在二审稿时立法者增加了《民法通则》原本第45条的规定,但是却删除了法人终止的第一种“依法被撤销”的情形,并增加了“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提高了该条款的严谨性。笔者认为,立法者对该条款进行修改的原因是要理清清算、解散、撤销、注销、终止等几个概念的关系,尤其是撤销与解散之间的关系。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冲突规定造成了大家对这几个概念关系的混乱认识。在《民法通则》当中,法人撤销是法人终止的一个独立的理由,但是在《公司法》当中,法人撤销却是法人解散的原因之一。在此产生了一个逻辑的混乱,法人撤销到底是法人解散的情形之一,还是法人终止的一个独立的原因呢?如果法人撤销是法人解散的情形之一,那么法人撤销在法人终止的原因当中就不可与法人解散并列,否则在逻辑上就会有问题,法律适用时就会产生混乱。正是由于之前两部法律的冲突规定,立法者在《民法总则》中明确了法人撤销是法人解散的情形之一,法人撤销不是法人解散的独立的原因。换言之,《民法总则》第一款“法人解散”实际上就包含了《民法通则》的第一款“依法被撤销”,由此理清了两者的关系。 整体看第68条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注重理清清算、解散、撤销、注销、终止等几个相近概念的关系。法人被撤销属于法人解散的一种情形,法人解散后,要先依法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法人才终止。结合第72条的规定,法人解散后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法人进行清算结束,并进行注销登记后,法人才正式终止,法人的人格才消灭。可见《民法总则》比《民法通则》在这方面的规定更加清晰、符合逻辑。 (五)第75条明确法人设立人的责任 表14:《民法总则》第75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款对比表 《民法总则》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
《民法总则》第75条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设立人责任制度的引入,不同的是,第75条更加抽象地表达了设立人的责任,更有利于法条的抽象适用,体现了《民法总则》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 法人不是天然存在的,法人需要有设立的过程,法人的设立必定有设立人。作为发起设立人,在法人成立之前,要代表法人签订合同。法人要拿到营业执照才成立,但是我们不能等到拿到营业执照才租场所、才请雇员。因此,设立人在发起设立时要签订租赁合同、雇佣合同等。合同的效力怎么办?是由设立人承担责任,还是由法人承担责任?第75条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回答。对于设立人为法人设立实施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如果法人最终成立了,由法人来承担责任;如果法人设立失败,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第83条引入营利法人的法人格否定制度 表15:《民法总则》第83条和《公司法》相关条款的对比表 《民法总则》 | 《公司法》 |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83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法人格否定,这是从《公司法》中引进的。营利性法人虽然由法人成员设立,但是,一旦法人成员设立营利法人后,营利法人就有独立的法人格。法人格有两大理论,一是法人格独立理论,二是法人格否定理论。法人格否定理论的前提和基础是法人格独立。法人格独立理论是指法人由股东出资设立,营利性法人设立后,就有独立的法人格,营利法人独立于股东财产、独立于成员、独立于管理者,有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对外承担责任而破产,其成员不需要对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法人格独立理论的后果是,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之承担有限责任。但不是公司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承担有限责任。第83条规定,如果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法官就可以责令公司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只是针对股东的责任而言,股东原本按照人格独立理论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所以股东的责任就从有限责任转到无限连带责任。这个就是营利法人的人格否定理论。 虽然营利法人的法人格否定在中国已经不是一个新的制度,但是立法者在《民法总则》中引入《公司法》的法人格否定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该制度的重视。法人格否定制度是法人制度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七)第94条确立捐助人享有的查阅权等 表16:《民法总则》第94条和《民法通则》对比表 《民法总则》 | 《民法通则》 | 【新】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无规定 |
捐助法人作为本次法人一章中的一个全新的法人类型,《民法总则》不仅规定了捐助法人成立的条件,更重要的是规定了符合社会现实的捐助者的查阅权等监督权,从而为捐助者的捐助财产的流动提供一定的保证。一个人捐钱给捐助法人,有的时候会其指定捐赠的目的,但是捐助法人在接受捐赠后,有没有把捐助的财产用于指定的用途,捐助者在以往是无法得知的。但是《民法总则》颁布后,第94条规定,捐助者有权利查询跟踪捐助财产,可以查阅捐助法人的财务报告了解捐助财产的去向。这种规定是中国的现实使然,中国的捐助法人缺乏监督机制,才会产生红十字会的“郭美美”实践的,导致部分捐助人对捐助法人失去信心,从而减少捐助行为。于是第94条规定了捐助者的查阅权等监督权。但是,该条款只规定了捐助者有权查阅报表,没有规定如果捐助者要求捐助法人提交报告法人是否一定要提交,这个需要法律进一步的规定。
九、附录 (一)附录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对比表 《民法总则》条文 (共45条) | 《民法通则》、其他法律、司法解释 |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民通意见》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 《民法通则》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法》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公司法》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 【新】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 【新】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 |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民法通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解散。 |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 |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 《民法通则》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 《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 【新】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 |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 《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 《公司法》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 《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职权 |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 《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至五十条 董事会的职权 |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公司法》 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 监事会的职权 |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公司法》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 【新】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 |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 《民法通则》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新】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 | 【新】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 | 【新】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新】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 | 【新】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 【新】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 | 【新】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 |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 《民法通则》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 【新】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 | 【新】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新】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新】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 | | 《民法通则》废除条款: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
(二)附录二:《民法总则》三次审议稿与通过稿对比表 一审稿 (2016年6月) | 二审稿 (2016年10月) | 三审稿 (2016年12月) | 通过稿 (2017年3月)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五十三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第五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第五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第五十四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五十六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五十六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五十五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第五十六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五十九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五十九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五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六十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六十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五十九条 法人以登记的住所为住所。 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不一致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视为住所。
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 第六十一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 第六十一条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依法不需要登记的, 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正反面不同】 | 第六十条 法人在其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六十二条 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六十二条 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六十一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其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 第六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 第六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公法?】 | 第六十三条 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第六十五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始分两种情形】 | 第六十五条 法人合并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增】第六十六条 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六十六条 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 法人解散; (二) 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四)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人解散: (一)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 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十五条 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六十八条 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六十八条 法人解散的, 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 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以外的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以外的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没有规定的, 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不区分公司与公司以外,体现了总则一般性的特点】 |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七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终结,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清算终结时,法人终止。 | 第七十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终结,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清算终结时,法人终止。 | 第七十条 清算期间, 法人存续, 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清算终结, 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 法人终止; 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 清算终结时, 法人终止。 |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 第六十八条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法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法人债务等承担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法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法人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十一条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法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法人债务等承担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法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法人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 | 删除 【因为更像具体规定】 | 删除 | 第六十九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 第七十二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 第七十一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 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 法人终止。 |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 第七十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 第七十三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 第七十二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 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更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 第七十一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十四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七十三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的, 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 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合作社法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七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作社法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删除 | 删除 | | 第七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 删除 | 删除 【因为设立了特别法人一节】 | 第二节 营利性法人 | 第二节 营利法人 | 第二节 营利法人 | 第二节 营利法人 | 第七十三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等成员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性法人。 营利性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 第七十七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 第七十四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 第七十四条 营利性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 第七十五条 营利法人,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法人资格。 |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不一定登记才获得法人资格?】 | 第七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性法人,由法人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性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性法人的成立日期。 | 第七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法人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 第七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 由法人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 | 【增】第八十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 第七十七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 第七十六条 营利性法人的权力机构为成员大会。 营利性法人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为其执行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法律对营利性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变成两个具体条款,表达也有变化】 |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股东会等出资人会为其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股东会等出资人会为其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修改章程, 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 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召集权力机构会议, 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 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 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 | 【增】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检查法人财务,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 监督机构依法检查法人财务, 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七十七条 营利性法人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删除 | 删除 | 删除 | | 第八十四条 法律对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 删除 | 第七十九条 营利性法人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依法行使成员权利,不得滥用成员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成员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后面增加了法律后果】 |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增】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七十八条 营利性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第八十七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删除是因为前面第一章已经对此有规定】 |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 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第八十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 第八十八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 第八十五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 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 删除 【营利性法人是不是都是公司?】 | 第三节 非营利性法人 |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 第八十一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为非营利性法人。 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 第八十九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 第八十六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 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 第八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 第九十一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 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 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 第八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其章程的规定产生。 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九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其章程的规定产生。 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 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其章程的规定产生。 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 第八十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第九十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 基于会员共同意愿, 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第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制定章程,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主要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 第九十四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 第八十六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 第九十五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 为实现公益目的, 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具备法人条件的, 可以申请法人登记,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八十七条 捐助法人应当制定章程,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理事长等主要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 第九十六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 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 第八十八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第九十七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 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 第九十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 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 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 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 并向社会公告。 |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位置变化,调到最后】 | | | 第四节特别法人 | 第四节 特别法人 | | | 【增】第九十五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 第八十九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 第九十八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 第九十六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 第九十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 第九十九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 法人终止, 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 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 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 | | 【增】第九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 【增】第九十九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 第一百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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