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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的“公司解散”丨专题研究

 刘锡春律师 2017-03-22

关键词:战略新兴产业目录


《民法总则》发布

2017年3月15日,备受瞩目的《民法总则》经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

 

《民法总则》共计11章206条。其中,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自第68条至第73条共计6条内容为“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





我们逐条解读《民法总则》中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内容,通过对比与现行立法的异同,发现《民法总则》对于法人解散事由(第六十九条)、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第七十一条)、清算活动(第七十二条)与现行公司法规定基本一致。《民法通则》最大的创新在于首次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民法总则》

V

S

《民法通则》

&《公司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法务部解读


1、相较于《民法通则》,将“法人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更改为“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更加强调了终止前的“清算、注销登记”程序,再次明确了法人未经清算注销不得终止的程序性要求。

 

2、将“依法被撤销”这一法人解散的事由从中删除,立法更科学。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显然,“被撤销”属解散事由之一,根据立法逻辑,已涵盖于“法人解散”这一事由之中,无须在终止事由中单独列出。


备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撤销登记的情形包括: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由此可以看出,撤销登记是由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法务部解读


相较于《公司法》中表述的“营业期限”,《民法总则》表述为“存续期间”,涵盖法人范围更广。解散事由与公司法规定高度一致。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法务部解读


1、首次使用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解释二》,均未明确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民法总则》中出现“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尚属首次。


对于清算人的称谓,《公司法》中称为“清算组”,《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则称为“清算组织”,《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称为“清算人”。我们认为,这些都是对清算人的称谓,是指执行清算事务及代表公司的法定机关。


而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不同的概念,两者应作严格区分。清算人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是具体执行清算事务的机关。清算义务人是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人,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在于组织清算人启动清算,并对后者的清算工作予以协助。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称谓,此前立法均“语焉不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援引该规定明确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指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公司法解释二》并未直接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民法总则》则首次确立清算义务人的概念,这有利于厘清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在清算义务与责任承担上的区别。现实意义还在于可以有效遏制公司恶意解散和逃避清算义务的普遍违法现象,便于债权人等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由清算义务人负责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明确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在《民法总则》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而《公司法解释二》则将“清算义务人”明确指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字面表述来看,《民法总则》将清算义务人明确且限缩于“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如何理解“执行结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成为值得研究的课题。在公司层面,是否是指董事和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公司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即董事应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同时,公司的决策机构为股东会,其成员即公司股东亦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法务部解读

《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已明确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二)法人被宣告破产。”在我们看来,本条内容与第六十八条规定重复。本条意义在于强调法人被宣告破产后,须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法人方可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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