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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 北京一中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何确定?

 gzdoujj 2019-07-28

法盛金融投资

转自:法门囚徒

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是对所有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一般规定,亦指明对于特定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属特殊规定,应据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案例索引

《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车永刚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京01民终1171号】


争议焦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二》还是《民法总则》进行确定?

裁判意见

北京一中院认为:城建公司主张其并非清算义务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德信公司董事等为清算义务人。对此本院认为,德信公司为城建公司与华厦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合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德信公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合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是对清算人所做的规定,与清算义务人及其相应责任无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是对所有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一般规定,亦指明对于特定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属特殊规定,应据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综上,本院对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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