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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玉林:在同一事项上既有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又存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时,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

 gzdoujj 2018-07-12

原标题: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

节选自作者论文

来源:《法学研究》【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3


在同一事项上既有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又存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时,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公司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公司法没有规定的,补充适用民法的规定。但在依照这一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公司决议成立与效力以及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的问题时,将会面临公司法规范与民法总则规定之间相冲突的难点问题。


(一)公司决议成立与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决议的成立,即“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按照民法总则补充适用的规则,这一规定可以成为认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成立与否的裁判依据。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决议。这就产生了一个疑问: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的决议,究竟是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认定为决议不成立,还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为决议可撤销?按照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属于事实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为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也就是说,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是从法律行为成立的角度来规定决议行为的,即“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应当被理解为“决议”这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如果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不具备决议资格,如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不符合出席法定数等,或者所作的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如未达最低表决权数等,则应认定为不具备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决议成立要件,该决议不成立或不存在;如果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成立要件,但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则应认定为具备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事由,该决议为可撤销决议。因此,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分别规范决议的成立与撤销,不存在冲突的问题。

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的事由和撤销之诉,但并未规定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而民法总则第85条明确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撤销事由和法律后果,其“但书”部分的规定对公司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有补充适用的余地。此外,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事由可撤销,同时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效力和法律后果。这些规定对公司决议是否也有补充适用的余地呢?既然立法上承认法人决议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那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理应适用于法人决议。惟存在的疑问是,公司决议虽为民事法律行为,但毕竟不同于自然人的意思决定,而是一种有赖于意思决定程序的法律行为,民法上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如错误、欺诈、胁迫等,难以适用于公司决议。故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规定,对公司决议并无补充适用的余地。然而,民法总则第151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能否适用于公司决议,值得讨论。

从立法表述上看,该条似乎适用于合同行为,对公司决议这种“共同行为”并不适用。但公司决议采取多数决原则,决议的赞成者和反对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对立双方,客观上存在优势一方侵害另一方的可能性。例如,公司增资时,控股股东利用显失公平的股价来稀释其他股东的股权,在此情形下,应当对受损害股东予以司法救济。比较法上,日、韩等国公司法都将决议“显著不公正”,作为决议撤销的理由。因此,民法总则第151条对显失公平的公司决议应当有补充适用的余地。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条实际上是民法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化,也能涵摄公司决议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且该条明显具有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属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为无效更符合法意。就民法总则第151条与公司法第20条的关系而言,二者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理解为请求权基础的竞合比较合理。这是因为,从适用法的角度,只有当一般法与特别法对“同一法律关系”都有规定时,才发生特别法优先适用的问题。民法总则第151条系有关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而公司法第20条系有关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侵权责任规范,两者并非对“同一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不存在特别法优先适用的问题。因股东滥用权利而形成显失公平的公司决议,此时符合两个不同的请求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产生请求权基础的竞合。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方式,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基础主张自己的请求。


(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一般认为,民法总则第70条创立了统一的法人清算义务人规则,但又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存有冲突。此时公司法如何与民法总则相协调,成为适用法上的一个疑惑。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考虑到法人类型不同,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如何清算,应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应在衔接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的基础上重新界定。但更多的学者认为,应根据立法法第92条有关处理法律冲突的规则予以协调。这其中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70第2款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与公司法第183条不一致的情形,既不属于立法法第92条所称的情形,亦不属于立法法第94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因为这两个法条之间的规定不存在立法法上所称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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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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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或者民法通则规定的“清算组织”。清算义务人是法人解散时负有组织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协助清算人清算,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民法总则第70条第1款也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既然公司法并未规定清算义务人,民法总则第70条的规定对确立公司清算义务人应有补充适用的余地。也即,公司解散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应依民法总则第70条的规定确定为董事,而清算组的成员则仍应依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组成。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也应予修正。原因在于,司法解释不同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据此,对于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所作的解释,应当属于立法解释的范围。

在民法总则作出新规定的情况下,如同解释依据发生变化一样,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应予修正或废止。但如果公司法司法解释针对的是现行公司法的具体条文,则为公司法具体应用的问题,具有特别法的地位,优先于民法总则适用。

关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民法总则第72条第2款则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有效衔接了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适用,通过法人清算优先权的商事权利机制安排,使投资者在公司解散之后可以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决议的规定抽回出资,从而能够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42]依比较法观察,民法总则第72条第2款与我国台湾民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相类似。但在解释上普遍认为,我国台湾民法的该项规定仅适用于公益法人,营利法人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归属应依特别法(即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即“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原因在于:一是,民法规定“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以适合其设立目的”;二是,营利法人解散后的财产所得,是股东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自始对于公司财产有其应得部分,所以不得以多数决排斥其权利,而公益法人预定的剩余财产归属权利人,尚未有任何既得权,虽依多数决变更,也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因此,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应属于民法总则第72条第2款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至于实践中为满足设置类别股的需求而承认特别股股东的优先清算权问题,并不能以牺牲公司法所确立的一般性剩余财产分配规则为代价,毕竟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在整体上合乎公司设立目的和资本属性。在未来公司法修正中明确承认特别股股东的优先清算权之前,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作出特殊安排。因为剩余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全体股东的共有财产,依照物权法第100条、第104条的规定,作为共有人的全体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不同类别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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