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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 范佳慧:《民法总则》61条第3款与《合同法》50条之间的适用关系

 老树藤 2019-10-27

节选自作者论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

来源:《比较法研究》【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1

转自:爱思想

     现行法上,直接涉及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对外效力的有两条,即《合同法》50条和《民法总则》61条第3款,其中前者是旧法,后者是新法。就两者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的实质内容相同、立法精神一致,《民法总则》61条第3款是《合同法》50条的逻辑前提,《合同法》50条是《民法总则》61条第3款的逻辑结果。但应看到,《民法总则》61条第3款仅涉及代表权的意定限制,而《合同法》50条同时涵盖代表权的意定限制和法定限制。除此之外,《民法总则》61条第3款仅涉及相对人对于“代表权未受限制”的信赖保护,未涉及相对人对于“代表行为未超越限制”的信赖保护。由此可见,《民法总则》61条第3款并不能完全取代《合同法》50条。

   《民法总则》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这并不表明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否存在越权行为,法人均应无条件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必须受到限制”,在第61条体系内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应在法律或法人章程的限制范围内,法人仅对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或法人章程的限制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若超出该限制范围则为越权代表,尚需结合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判断法人是否承受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这里,“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为相对人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是意定限制还是法定限制,对判断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就具有了重大意义。《民法总则》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其立法理由在于:“法人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系法人内部治理问题,第三人于外部往往难以知悉,如果认定该限制对法人外部的善意第三人有对抗效力,显然有损交易安全。”但此项规定亦只是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意定限制的规定,其正当性在于,代表权限的意定限制具有内部性,不易为公司以外的相对人所查知,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减少相对人在每次交易时查询代表权限制的成本,法律允许相对人信赖公司表现于外的代表权权限配置,并基于这一代表权配置状况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就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擅自对外订立担保合同的,法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条并没有回答。在《合同法》50条中,法定代表人超越的代表权限并未仅限于公司章程、决议等意定限制权限,如《公司法》16条的强制性规定所生的法定限制亦包含在内,因此,《民法总则》61条第3款所未涵摄的情形可由《合同法》50条进行调整。

   《公司担保司法解释(稿)》第1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作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款明显以《合同法》50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果归属规则,进一步明确《公司法》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未经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公司内部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即属《合同法》50条中但书“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公司自可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在《合同法》50条之下,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是判断该行为效果归属的关键。结合《公司法》16条,相对人应就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进行审查。“法律规定此条款的目的,(除约束公司之内部人之外)还在于将债权人‘指引’向公司决议,从而为其对决议的审查提供依据。”如在(2014)民申字第1876号裁定、(2015)民申字第3236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基于法律的公示作用,与公司进行担保交易的第三方应当承担审查义务。通说以为,基于平衡公司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考量,相对人在公司担保中应当负有审查义务且以形式审查为其标准。在(2016)最高法民申4565号裁定中,就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法院以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作为考察要素即值赞同。有观点认为,证明“相对人为恶意”无非是证明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疑点,但若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当时不存在疑点却过于严苛,因此应当推定相对人是善意的,由法人对相对人的恶意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相对人对存在代表权的表象承担证明责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在形式审查义务下,相对人欲证明自己为善意只需证明自己已对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而非要求其排除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所有疑点,故此证明责任分配对相对人而言尚属合理。在法定权限限制的解释基调下,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意定限制下有所不同:在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下,交易相对人的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而在意定限制,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在(2016)最高法民申2032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即使公司章程有此规定也不影响担保行为的对外效力,故除非公司能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无权担保,则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合同法中的善意相对人。此种观点属于代表权意定限制下证明责任的分配思路,忽视了第16条对代表权限制的法定性,并非裁判公司担保效力问题的良径。

   《合同法》50条之下,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此即表见代表规则的当然解释结果。就此,《公司担保司法解释(稿)》第6条第1款规定:“公司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该款构成《公司担保司法解释(稿)》第1条第1款“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例外,明确了“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判断标准——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和范围,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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