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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文豪学者 2018-05-02

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我们在前一篇文章中讲到,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的关系是代表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来源于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因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

然而,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权限或者滥用其职权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该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谁来承担呢?

我们先说超越职权。

一、超越职权是指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范围而代表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活动。超越职权的产生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二是违反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限制。

违反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代表公司与该法定代表人自己进行签订合同、提起诉讼等民事活动等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这些行为应属无效,其法律后果应由该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但这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原则上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超出权限的行为是有效的,但这种有效只限于相对人是善意第三人。

从法理角度说,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从两个方面考虑的,

第一,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超出权限的行为,如果认定有效,则难免损害法人及其成员的利益,如股东的利益,甚至可能放纵法定代表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及其成员的利益;

第二,如果一概认定该行为无效,则难以维护交易安全,增大交易成本,不符合现代社会交易所要求的简单、方便的原则,使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遭受损害,相对人的交易预期无法确定。

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同时,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3条和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进一步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2017年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交易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责任,如解除其职务或请求其赔偿。

二、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是指法定代表人在行使代表权时,利用其代表权而与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譬如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代表权将属于公司的一块土地低价卖给他人或自己的亲属,给公司造成差价损失等。

那么,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呢?

对于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与超越职权行为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其代表行为有效,但限于相对人是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尽管法定代表人滥用了职权,但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公司不得否认其行为的有效性,除非公司能够证明交易相对人存在恶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是滥用职权。

三、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

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是指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其责任如何承担呢?

从法理上讲,因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其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就应当由公司来承担。

正如前述2017年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如果不是基于履行职务而发生的,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公司是一种组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会涉及到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同时,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律包括刑法也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及其高管作出很多限制,公司股东、董事及其高管的行为如果超出法律的限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被判刑。在中国,公司老总及其高管因操控公司不当被判刑入狱的已不在少数,因此,法定代表人应当慎重行使其代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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