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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觅991 2017-09-13

基层群众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城市和农村按居住地设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在授权情况下,可行使部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政职能。

基层群众自治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形式,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国家机构民主化的组织基础。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对组织居民和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城市和农村基层民主,维护居民和村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的民主化素质和参与国家管理的能力具有直接作用;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群众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一、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接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工作上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机制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二)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根据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是:(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3)调解民间纠纷;(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各项工作;(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的组成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二)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1)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2)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3)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4)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5)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6)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7)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1)本村财务收支情况;(2)本村债权债务情况;(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4)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5)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6)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三)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涉及村民利益,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包括:(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以案释法】

维权亦须依法

【案情介绍】原告梁某系台州市某村村民,继承该村4区137号一栋占地29.7平方米、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8月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于次日签收,但一直未予答复,也未予办理报批宅基地手续。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该村所在的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建房审查的法定职责进行行政复议。该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邮局快递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同样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原告认为镇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性。为此,梁某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其于2014年12月25日邮局快递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予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以案释法】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而问题的焦点却在于,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镇政府是否具有行政复议权,是否存在不作为。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民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出要求履行职责申请,村民委员会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此外,宪法第三十条对我国的行政区域也有明确划分。根据宪法规定,镇人民政府属于最基层的行政单位,因此不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因村民委员会未履行职责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也不成立。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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