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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类金融)产品(服务)广告认定的业务问答

 初心阅读室 2017-09-13



近期,部分企业反映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其网站的信托基金、证券产品等信息开展调查,称涉嫌违反《广告法》有关规定。结合法律规定及金融活动实际情况,现就如何准确界定金融和类金融产品广告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界定法定金融产品

实践中,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企业,依法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相关金融产品依法经审批核准。此类产品广告中出现未来收益情况内容的,属于《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不视作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关于收益情况的表述违反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由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后协商处置。

二、正确认定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的广告违法行为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第1号发布)的规定,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监管。

网络借贷中介平台以广告形式对平台做综合性收益预期表示的,或对某一特定融资项目进行宣传,含有收益预期内容的,应当认定为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行为。

三、准确界定互联网广告与产品信息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广告与产品信息,应当依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在互联网自媒体(网站、官方微博或官方微信号、官方APP),利用广告位置,或以弹窗、推送等方式发布的,或(中介平台)通过站内搜索功能发布的,有证据表明其为广告经营活动的,可以认定为广告。

在互联网自媒体(同上)的产品信息列表页面及相应的链接页面的内容,符合《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认定为广告。

四、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广告的其他管理口径

参照上述条款认定为广告的,广告中的收益性内容适用《广告法》第二十五条;不能认定为广告的,不应适用《广告法》,但是对其虚假表示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网络借贷中介平台以广告形式对平台历史收益情况进行宣传的,不属于对未来收益的承诺与保证,不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应当明确标明历史收益对应的时间期限和范围,以符合《广告法》第八条规定的“准确、清楚、明白”的要求;历史收益内容虚假的,可认定为虚假广告。

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日常检查中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可将相关线索抄送其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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