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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理解与适用

 余文唐 2017-09-17

       2012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为了对《立案追诉标准(三)》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和把握,现就《立案追诉标准(三)》制定的背景、经过、原则和主要内容概述如下:

  一、《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背景

  公安部于1988年7月13日印发了《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对各类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对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也不断完善,尤其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改并增加了毒品犯罪罪名。由于《刑法》规定比较原则,有的毒品犯罪案件没有明确立案追诉标准,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掌握尺度不一,影响到侦查、批捕和起诉工作。有的毒品犯罪案件虽然已有立案标准,根据实践需要也应进行补充完善以适应打击新型毒品犯罪形态。为规范执法,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201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着手启动了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管辖的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研究制定工作,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共同开展制定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范体系中。

  二、《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过程

  201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起草了《立案追诉标准(三)》初稿,2010年10月征求了全国各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的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与公安部禁毒局组成调研组赴四川、云南等地调研,听取基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会同公安部禁毒局、法制局以及北京、辽宁、浙江、四川、云南等5个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对《立案追诉标准(三)》初稿作了进一步修改。3月,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公安部相关业务局、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的意见。5月,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五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公安部法制局以及8个省级人民检察院和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的意见。9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五庭,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等8个部门的意见。12月,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2012年2月,根据征求各部门意见的情况,结合司法实践中典型的毒品犯罪案例,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三)》审议稿。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三)》。2012年5月,《立案追诉标准(三)》正式印发。

  三、《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立案追诉标准(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依据《刑法》制定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是将《刑法》规定中有关罪名罪与非罪界限的具体化,必须符合《刑法》规定,忠于《刑法》的立法精神,既不能缩小解释,也不能扩大解释。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三)》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注意研究立法原意,多次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务求体现《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协调性原则

  《立案追诉标准(三)》是刑事规范性文件之一,是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环节。《立案追诉标准(三)》必须与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必须与《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相协调。

  一是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协调。对于有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规定为犯罪,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时,考虑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合理界定哪些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情形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这样在保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衔接的同时,既防止以罚代刑,也避免刑罚扩大化的趋向。例如,第11条容他人吸毒案,《立案追诉标准(三)》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上的”、“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等相关内容作为立案追的标准,这样,“容留一人吸毒一次”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61条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

  二是与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相协调。《立案追诉标准(三)》注意吸收往有关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会议纪要、规范性文件的精神,保持各规范性件和会议精神之间的协调统一。例如,本规定注重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制定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07年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09年发布《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基本保持一致,以免出现对于同一犯罪案件,《立案诉标准(三)》和有关司法解释都有法律效力但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导致践执法中的混乱。

  三是注重各条文之间的协调。对《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的犯罪性质、行为特征、犯罪结果等相近的案件,在立案追诉标准上相互协调、均衡。例如,走私制毒物品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其社会危害性相似,因此,在数量上采用了基本一致的立案追诉标准。

  (三)利于操作原则

  《立案追诉标准(三)》总结近年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和做法,切实解决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在充分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将《刑法》分则条文中比较笼统、原则、抽象的规定尽可能地细化、量化。例如,对于第8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中的“数量较大”,第11条容留他人吸毒案,以及第12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的具体立案追诉情节等规定明确化;对于第2条第2款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累计相加折算的问题,第5条第2款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如何累计相加折算问题,以及第6条第2款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数量标准,如何累计相加折算问题等都作了进一步规定。

  (四)科学性原则

  《立案追诉标准(三)》共规定了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涉及领域广泛。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三)》的过程中,十分注重多方征求意见,就制定中所涉及的原则性问题和具体条文,不仅举行了专家论证会逐条论证,认真听取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还注意吸收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力争做到切实可行。特别是对于涉及专业知识的毒品犯罪,制定立案追诉标准时基本采纳了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例如,第7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第8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等相关内容,参考并吸收了农业部种植司、农垦司、中科院遥感所、农科院麻管所等相关部门的专家建议;同时,根据各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分别就第1 1条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2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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