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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如何确定发、承包双方的责任?

 zlj791 2017-09-19


【案例回顾】

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79号

经过公开招、投标,章诚隆公司中标施工特房集团开发的“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II标段(即6-9#楼、12-17#楼)(以下简称诉争工程)。2007年1月8日,特房集团与章诚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章诚隆公司承包诉争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良;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375.97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厦门市优良等级,工程质量达不到市优良等级,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还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人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如出现施工质量缺陷或施工质量隐患,承包人必须履行保修义务,特别是出现以下情形(不在承包人承包范围的项目除外)时:1、楼地面、屋面、墙面渗漏水;……13、施工产生的其他质量缺陷。二、质量保修期自如下规定日期起计算:1、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承包人应提前准备好移交清单)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以双方的交接记录为依据),承包人移交时单体共用部位及每套房屋室内部分不得遗留有明显的质量问题(发包人交房时业主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按保修程序另行处理),否则发包人有权立即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此情形下保修期以整改合格业主签名之日的次日起算),所发生费用按市场行情进行结算、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或工程结算尾款中支付;……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按本保修书第五条规定立即派人保修,并在本保修书第六条保修时限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4、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5、因承包人未按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而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保修程序。1、……当发生质量投诉时,发包人可按承包人提供的联系电话通知承包人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该保修负责人应于接到电话通知时起,24小时内到甲方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该电话通知以发包人处留存的电话录音为准。逾期未来领取,或电话通知时该保修负责人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为了避免各方损失扩大化,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代办费按本条第3款规定从承包人预留于甲方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扣付。3、承包人必须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起24小时内(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与发包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约定现场核查时间,并按时到现场核查、完成维修(在本保修书第六条规定的保修时限内完成);如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在接到保修通知后,应立即到达现场抢修,若承包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发包人有权另聘其他有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发包人可按所发生费用总额的5%向承包人收取代办费。如承包人拒不承担上述费用,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保修金中直接抵扣。……。6、若承包人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保修义务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均由发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委托的施工单位按市场行情价进行结算,按本条第3款规定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

2007年1月15日诉争工程开工,特房集团委托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监理。2008年1月30日,各方对诉争工程进行初验收,初验收过程中发现诉争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章诚隆公司进行整改。2008年2月29日,特房集团、章诚隆公司、监理单位等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特房集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对诉争工程的结算进行造价咨询审核。2009年12月16日,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核意见书》),确认诉争工程土建增加2499502元,安装工程增加400296元,合计调整造价2899798元,诉争工程审核后的总造价为26659508元。截至2010年2月11日,特房集团向章诚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333630元。

2008年7月17日,特房集团向章诚隆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对锦绣翔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函》,要求章诚隆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对函件附件上所提到的诉争工程存在渗水、空鼓、裂缝、阴阳角不正等质量问题进行彻底整改并整改完毕,整改完毕后应书面通知特房集团进行验收,如章诚隆公司未能在10日内整改完毕或未能通过特房集团的验收合格,特房集团将自行组织整改或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章诚隆公司承担。特房集团还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和10月17日向章诚隆公司发出《关于锦绣祥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工期延误、质量问题整改等相关事宜的函》,告知章诚隆公司诉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要求章诚隆公司承担工期延误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赔偿责任。特房集团在自行组织第三方进行整改之前,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诉争工程的质量瑕疵进行了证据保全。特房集团对章诚隆公司施工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分别与厦门市集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厦门市广兴建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述两家公司对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分四次对诉争工程的整改费用进行审核。经审核维修整改总价为7152725.06元,其中“经客服部要求部分项目整改”所发生的整改费用为206508.06元,一次整改所发生的整改费用审核结算价款为2344393元,二次整改所发生的整改费用审核结算价款为4347605元,二次整改遗漏部分补充结算审核价款为254219元。

2009年12月24日,特房集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章诚隆公司:1、立即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12523.27元;2、立即支付工程质量未达到厦门市优良等级的违约金533189.96元;3、立即支付工程维修整改费用7152725.06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4、立即赔偿因工程质量瑕疵截至2009年11月30日已赔付给购房户的损失8215242元,及该赔偿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5、由章诚隆公司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章诚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特房集团:1、立即向章诚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403897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立即向章诚隆公司返还保修金431348元及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立即向章诚隆公司返还施工文明保证金6万元;4、由特房集团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特房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整改费用7152725.06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都支持了,二审法院只是维修整改费用进行了微调。

对此,最高检察抗诉认为,福建高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特房集团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违反合同约定的保修程序,擅自提前组织广兴公司进场施工,使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责任难以区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理由包括:(1诉争工程在移交时各方提出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均已整改完毕,经综合、分户验收合格,已陆续交付购房者,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2)特房集团在向章诚隆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前,擅自提前组织广兴公司进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修程序。并且特房集团难以证明公证证据保全的质量问题是章诚隆公司所致,特房集团擅自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行为,破坏了原先章诚隆公司施工的原始现场,导致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的责任难以区分,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章诚隆公司承担全部工程质量损失责任,显失公平。

其次,特房集团自行委托维修整改的内容已超出原设计、施工合同范围,该超出部分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不应由章诚隆公司承担。

特房集团与广兴公司、集美公司签订维修整改合同,在维修整改施工中,特房集团对屋面、外墙、门窗防水等等工程原设计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整改内容包括增刷涂料、更换电线、铝合金门窗、栏杆施工等等提升工程品质施工。这些整改施工内容已经超出了章诚隆公司维修整改的范畴,不属于保修内容。二审判决未仔细甄别特房集团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工程内容是否属于维修整改范围,仅根据特房集团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整改合同及建行造价咨询中心的审核结论,认定章诚隆公司应承担整改费用6946217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保修书的具体内容及章诚隆公司应当按照保修书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亦无异议,但对本案应当如何适用保修书的具体条款及特房集团对自行进行的维修整改行为存在争议。

首先,特房集团主张本案存在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的承包人移交时单体共用部位及每套房屋室内部分不得遗留有明显的质量问题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诉争工程由相关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中有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监理,竣工后经初验收,承包人进行了相应整改,随后又进行整体核验收和逐一分户验收,经现场实体检查,包括区质监站在内的各方均已确认工程质量为合格。由此可见,特房集团对本案工程已经通过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等方式,采取了必要的质量控制措施,在最终的竣工验收时,诉争工程亦不存在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的情形,特房集团援引该条认为其有权径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与本案事实不符。对于特房集团所主张的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修程序另行处理。

按照双方约定,出现需要保修的问题时,特房集团应当以电话方式通知章诚隆公司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该负责人于接到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到特房集团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该电话通知以发包人处留存的电话录音为准。逾期未来领取,或电话通知时该保修负责人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特房集团发出的第一份要求维修的通知即为2008年7月15日函件,该函于2008年7月17日发出,章诚隆公司于7月18日收到,特房集团未提交在此之前的电话录音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通知的相应证据,证明其此前已经发出上述通知,故2008年7月18日之前章诚隆公司未实施维修,不属于违约拒绝保修义务,特房集团认为其在此之前即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与合同约定不符。

其次,按照双方约定,特房集团发出保修要求后,双方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现场核查。双方签订的保修书中也明确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如出现施工质量缺陷或施工质量隐患,承包人必须履行保修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保修所针对的对象是质量缺陷,而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因此特房集团主张其发出保修通知后,章诚隆公司即对通知所述内容负有完全的修理义务,与上述规定和约定不符。对特房集团要求修理的内容,应当通过现场核查,确认需要保修的范围,即使对于保修范围或其责任存在争议,亦应在共同核查时固定相关事实以便日后解决。

本案中,在特房集团发出上述函件后,双方虽进行过洽商,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开展现场核查并保留相应记载。特房集团虽然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其也承认在发出通知和进行证据保全之前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因此章诚隆公司抗辩称由于特房集团原因造成现场情况改变,现场核查基础已与房屋交接时不符的理由成立。章诚隆公司收到特房集团发出的上述函件后,对此项情节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就收到通知时涉案房屋的状况及双方后续会商、核查情况保留必要的证据。综上,对本案工程需要保修的内容现已无法核实的后果,应由特房集团承担主要责任,章诚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与此同时,即使特房集团按照约定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其维修仍应以解决现有质量问题为限,对于不必要、不合理的维修费用,不应由章诚隆公司承担,并应由特房集团对上述维修工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特房集团所提交的委托建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保修工程审价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相关维修工作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数额不能当然作为本案工程维修整改的全部合理损失。

综合以上两点,加之本案工程已经整改完毕,再进行现场核查及维修必要性等方面的鉴定亦无可能,本案现已无法判定真实合理的保修内容和特房集团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数额并进而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以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这一比例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说明上述款项基本能够满足正常工程保修所需,故在诉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为合格、特房集团无法举证证明其合理维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此为准作为章诚隆公司未能及时回复特房集团保修要求并进行相应核查而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且章诚隆公司于本案中请求返还的50%质量保修金亦可用于抵扣,抵扣后章诚隆公司应赔偿特房集团工程维修整改费用401574.88元,对特房集团所主张的其他维修整改费用,均由特房集团自行承担。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亦由双方按此各自分担。

 

【律师意见】

上述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发生质量问题后,对发包人另请第三人进行维修整改的费用承担问题。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判决中都没有详细甄别特房公司与章诚隆公司在这一过程中的各自的过错,就认定章诚隆公司承担所有的维修整改费用。最高院审判结果发生逆转,在法律技术层面核心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特别是对维修范围和产生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举证,最高院对发包方的举证要求更高。对于保修期内因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的费用问题,如何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的责任,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确定是否在保修期内。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2013年版)通用条款第1.1.4.5规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可以超过最低保修期,但不得低于该期限。保修期间是保修责任人承担保修责任的时间范畴,在保修期间内因承包人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有义务维修整改,但如果保修期届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维修整改需另行订立维修协议。上述案例中,因施工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所以如果证明是承包人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即负有完全的修理义务。

2.确定维修范围是否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就上述案例而言,保修范围是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如何承担维修费用的关键点之一。双方已经对保修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对于保修范围内的维修费用,承包方理应承担,但保修范围之外的维修费用即不属于承包方承担的范围。而如何确定维修的范围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呢?一审法院认为“特房集团所主张的维修整改内容和费用,在其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均有详细的列明,应认定特房集团已尽到了举证的义务。对此,章诚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维修整改内容不属于保修范围,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工程价款的不合理性。”二审法院也认为“章诚隆公司认为该部分的整改不全属于施工的质量范围的问题,只有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而最高院认为“对特房集团要求修理的内容,应当通过现场核查,确认需要保修的范围,即使对于保修范围或其责任存在争议,亦应在共同核查时固定相关事实以便日后解决。”从最高院的观点来看,其不是仅依据发包人提供的维修整改内容和费用等结算审核报告来确定维修范围是否属于保修范围,而是根据合同对确定维修内容程序的规定来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各自的过错。换言之,即使发包人能提供详细的维修内容和费用的信息,而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属于保修范围,也不能径直认定承包人对维修费用承担全部责任,还需查明发包人确定维修内容的程序是否符合约定,而且发包人需对维修工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提交的维修工程审价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维修价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相关维修工作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3.确定维修费用。如果承包人拒绝维修或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维修造价应该如何确定?上述案例中,最高院认为“特房集团所提交的委托建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保修工程审价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相关维修工作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数额不能当然作为本案工程维修整改的全部合理损失。”根据这一观点,发包方与与第三方主体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财务凭证并不能完全证明维修费用,由于目前社会诚信制度不太完善,合同有可能会被做大,财务凭证也有可能造假,而法院很难对一些合同及财务凭证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性的审查,这种情况之下可以对修复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

4.确定发包人另请第三人维修是否经过约定的保修程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因此,保修通知是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上述案例中,双方也对保修程序作出了约定:“当发生质量投诉时,发包人可按承包人提供的联系电话通知承包人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该保修负责人应于接到电话通知时起,24小时内到甲方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逾期未来领取,或电话通知时该保修负责人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为了避免各方损失扩大化,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代办费按本条第3款规定从承包人预留于甲方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扣付。3、承包人必须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起24小时内(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与发包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约定现场核查时间,并按时到现场核查、完成维修(在本保修书第六条规定的保修时限内完成);……若承包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发包人有权另聘其他有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发包人可按所发生费用总额的5%向承包人收取代办费。如承包人拒不承担上述费用,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保修金中直接抵扣。”因此,查明特房公司是否严格遵守了保修程序是确定双方责任的又一关键点。一、二审法院仅依据特房集团提供其以公证的方式向章诚隆公司邮寄《关于锦绣祥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延误、质量问题整改等相关事宜的函》、提供交房过程中对购房户提出的诸多质量问题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进而认定特房集团对已尽到通知义务。而最高院查明“特房集团在发出通知和进行证据保全之前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章诚隆公司收到特房集团发出的上述函件后,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就收到通知时涉案房屋的状况及双方后续会商、核查情况保留必要的证据”,因此认定“对本案工程需要保修的内容现已无法核实的后果,应由特房集团承担主要责任,章诚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发包人如果要让承包人对维修费用承担所有责任,仅证明其已经尽到通知义务是不足的,还需根据双方的约定判断发包人在通知之前是否已经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因为如果发包方在通知之前已经让第三方维修,并不能证明承包方拒绝维修,也就不符合让第三方维修的前提条件。

对于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在发包人自行维修整改或委托他人维修整改之前,之所以其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是因为当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处于一个对立的状态,而有的发包人则希望通过主张一个较高的维修费用,以期达到抵消承包人工程款的目的,这有损承包人利益。但如果在发包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承包人仍拒不修理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他人予以修理,这亦属《合同法》等法律倡导的积极行为。但同时,维修费也应符合合理的标准,不能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对于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问题,首先需要确定是否在保修期内。其次,还需确定是因为承包方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例如如果是承包方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非正常使用、或者其他人为因素导致的质量问题则不应单纯归责于承包方。再次,需确定维修整改内容是否属于保修范围,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最后,应确定第三人进行维修是否符合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保修程序,例如发包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是否拒绝维修等等。

 

【法条链接】

1.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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