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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计中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定性误区风险

 天天听红歌 2017-09-20

在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经济职务犯罪处于高发状态,审计机关虽不可能全面揭示,但在相关财务及管理资料的审核中,还是能发现不少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由于知识结构的局限,审计人员长于财务核算和财经行政法规知识的运用,而对于刑法知识学习及理解上存在不足,因此对于涉嫌违反刑法的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容易错误定性为行政违法行为。笔者结合审计中常见的经济职务犯罪问题,浅析审计人员相对容易出现的定性误区风险及成因、防控定性误区风险的对策供审计实践中参考,不足之处请指正。

一、审计常见经济及职务犯罪定性误区风险及成因分析

总的来看,当前审计执法中查证涉嫌犯罪问题定性的主要误区体现在相关单位或个人违法事实情节已经涉嫌犯罪,但审计人员在定性中错误的认定为违反行政法规性质问题,从而导致实质性犯罪行为的行政化定性及处理误区。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嫌挪用公款罪定性为挪用专项资金。

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审计对象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时,发现村级经济组织人员个人存在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或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情况,实质上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定义的犯罪构成,审计人员简单的理解村级经济组织人员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犯罪主体要求,因而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定性为挪用专项资金,相应的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实际上20004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已作出具体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立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村级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将相关人员个人涉嫌挪用公款罪定性为挪用专项资金是错误的。

(二)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为违规发放奖金补贴。

在当前部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存在以发放奖金、补贴、津贴名义形式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而且数额较大的问题,对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则是屡察屡犯,不能根治。由于审计人员对于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条件不很清晰,往往定性为违规发放奖金补贴。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对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中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立法、司法解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的规定进行操作,即将犯罪数额10万元视为“数额较大”的立案起点,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审计组在执法过程中对于相关单位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问题简单定性为违规发放是不恰当的。

(三)涉嫌行贿罪定性为违规列支不合规支出。

在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和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中,审计人员会发现财务支出中存在的所谓为争取资金和扩大市场份额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虽然这类支出以较隐晦、零星的形式报账。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此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于发现的回扣、手续费支出,不区分对象、事由、金额简单定性为违规列支是不恰当的。

(四)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性为损失浪费。

在相关单位的资产处置、项目建设及经营管理中,由于决策管理岗位人员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会给国有资财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和浪费。审计人员在为国有资财被损失痛心的同时,往往会忽视对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停留于审计报告上的损失浪费国家资财定性表述“一损了之”。实际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予以立案;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应予以立案。审计机关应根据获取的造成损失浪费审计证据对相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是涉嫌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做出定性判断,确定涉嫌犯罪的依照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是简单定性为非罪的行政违法行为。

造成上述涉嫌犯罪问题定性误区风险的原因在于:

1)审计人员对于刑法及其立法、司法解释学习较少,对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及追诉条件缺乏了解,因而在涉嫌经济及职务犯罪问题的定性过程中缺乏辨别能力。

2)极少数审计人员徇私枉法,刑事责任采用行政处理为相关涉嫌犯罪人员逃避刑事法律责任制裁,少数审计机关内部管理中在审计报告的审定上存在工作疏漏,未能有效察觉这一风险。

3)一线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没有能够得到专业法律工作者提供应有的关于法律法规运用上的职业咨询帮助。

二、防范控制定性误区风险的对策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有权必有责,执法受监督,行政执法履责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与执法活动过程本身如影相随。一旦审计工作中出现涉嫌犯罪问题定性出现错误,不仅让审计工作成果难以彰显,而且使工作承担了相应的审计风险。笔者以为要有效防范控制由于涉嫌犯罪问题定性不准确所带来的审计风险,可以采取完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提升审计人员法律素养等以下具体措施予以应对:

1、完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涉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由审计业务办公会议集体审定。在这一过程中首先要对审计组获取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认真审核,然后再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及立法、司法解释进行准确定性,对于涉嫌犯罪的根据法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强化审计人员法律知识特别是刑法中经济及职务犯罪相关知识的学习理解和运用。机关应组织定期的法律知识专题培训活动和考试,提升干部法律知识素养。另外在机关录用公务员过程中要吸纳一定数额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从而优化审计干部队伍知识结构。

3、审计机关有必要聘请专业法律顾问,为机关及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咨询。通过法律顾问解答审计机关人员工作中在法律理解运用上的疑惑。

4.同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建立案件查处定期联系会商机制。一方面可以聚合行政、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在惩治腐败上的工作成果、力量,另一方面也可使审计机关的经济及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查处工作得到相关机关的协作和帮助,从而减少工作疏漏避免风险。 (红安县审计局 夏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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