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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粉尘作业与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百战归来 2017-09-21



警示案例

未申报、未体检、未告知,处罚案例

职业禁忌人员不调离,处罚案例

用人单位认识不足导致死亡,血的教训

安全教育与培训未开展处罚案例



高危粉尘作业与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劳动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风险评价与控制

第五章  工作场所基本要求

第六章  防尘防毒设施与防护用品

第七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危粉尘作业,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从事接触对肺部组织损害较大的粉尘,且易使肺部组织纤维化从而造成尘肺病的作业。

本条例所称高毒作业,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从事接触对机体损害较大的有毒物品,且易使器官、组织发生病理改变从而造成化学中毒的作业。

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部门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相关职业病危害防护的规章制度和国家标准,开展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信息监测,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工作场所,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规章制度和国家标准,负责组织、协调职业中毒与尘肺病的医疗救治工作,开展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劳动者的健康促进工作。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劳动者工作时间、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特殊岗位津贴和其他待遇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业领域内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护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执法计划与定期监督检测】负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将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监督检查纳入本部门年度监督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辖区内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工作场所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尘毒监督检测。


第六条 【工会职责】工会组织依法对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开展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信用惩戒】负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签署合作备忘录,对涉及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职责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守信联合激励。


第八条 【“两高”作业技术淘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化、自动化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限制名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主体责任】用人单位对本单位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将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委托给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专门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协议,被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作业现场的职业卫生管理。用人单位不得将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委托给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主要负责人职责】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二)保障与工作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人员和经费;

(三)制定职业病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及时、如实报告疑似和新发职业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人数要求】用人单位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劳动者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责】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与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相关的职业病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或者参与拟订与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相关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三)组织或者参与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四)组织实施与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相关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防尘防毒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配备与管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和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等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五)组织或者参与实施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检查;

(六)建立并管理与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相关的职业卫生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资格条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章  劳动者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岗前体检】用人单位与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


第十五条 【合同告知】用人单位与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或者劳动者因工作内容变更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岗位津贴和其他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或者更新,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未成年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


第十七条 【劳动者培训和考核】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制度,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以及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卫生培训可与安全培训合并。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在岗期间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等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本岗位可能产生的尘毒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四)本岗位操作规程;

(五)本岗位防尘防毒设施使用与维护方法;

(六)本岗位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使用与维护方法;

(七)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保护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在岗期间职业卫生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档案。


第十八条 【劳动者义务】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对不履行前款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作业时间】从事高危粉尘作业与高毒作业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不得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理由要求从事高危粉尘作业与高毒作业的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


第四章  风险评价与控制


第二十条 【“三同时”制度要求】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预防、控制和消除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第二十一条 【“三同时”管理要求】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将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二)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明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风险,提出降低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风险的措施建议;

(三)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提出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设计;

(四)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确认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风险的效果,提出进一步降低风险的措施,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依法开展“三同时”工作】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以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如实申报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主风险评价】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检测和职业健康监护结果的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制定和实施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计划。


第五章  工作场所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作场所法规符合性】用人单位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职业卫生条件;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不得进行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


第二十六条 【控制区域设定及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工作场所设定控制区域,建立并实施专门的管理措施。

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工作场所控制区域设定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日常监测】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控制区域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制度,每个周至少监测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开展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得故意减少生产负荷或停产、停机;日常监测结果应当在相应工作场所或岗位及时公布,监测记录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八条 【定期检测评价】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控制区域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制度,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要求。检测、评价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将检测、评价结果书面告知相关岗位劳动者,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第二十九条 【超标治理】用人单位经日常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发现控制区域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立即进行治理。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立即停止相关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三十条 【防止毒性危害扩散】劳动者结束毒性危害严重的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时,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物品应放置在专用存衣间并由专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清洁作业】用人单位应当对控制区域每班进行一次清洁作业。对高危粉尘作业控制区域应当采用湿法、真空清扫器等能有效控制二次扬尘的方式进行清洁。


第三十二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购要求】用人单位采购和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应当具有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六章  防尘防毒设施与防护用品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单位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职业病危害风险,选择和设置防尘防毒设施。


第三十四条 【防尘设施设置】存在高危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下列一种或者多种防尘设施:

(一)能够密闭尘源的设备;

(二)能够保持湿式作业的设备

(三)局部通风净化装置;

(四)全面通风装置或井下、隧道等通风设施。


第三十五条 【防毒设施设置】存在高毒作业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下列一种或多种防毒设施:

(一)密闭毒源的装置;

(二)局部通风净化装置;

(三)全面通风装置。


第三十六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防尘防毒设施的设备台账和管理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和检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主要性能指标的检测,确保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防尘防毒设施检查、维护、检修与检测记录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第三十七条 【防护用品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加强防护用品使用的培训、检查及维护管理,督促、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发放、检查和维护记录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三十八条 【防护措施和用品设置发放原则】用人单位不得以为劳动者配备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为由拒绝实施有效的防尘防毒工程控制措施,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发放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三十九条 【采购要求】用人单位采购和使用的防尘防毒设备、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应当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说明书和生产、经销单位的联系方式。中文说明书应至少包括性能指标、使用方法、保养维护、注意事项、检测检验方法等内容。


第七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四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对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劳动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对更换工作岗位或者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发现与所从事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报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收到疑似职业病病人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职业病报告和调查处理按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劳动者建立并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姓名与工伤保险代码;

(二)劳动者的职业史;

(三)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四)相关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体检机构建议以及后续处理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履行有关法定义务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二)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三)未实施控制区域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清洁作业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履行组织管理要求法律职责】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不具备与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职业卫生培训的;

(四)未如实记录职业卫生培训情况的;

(五)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工作场所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和公布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责任1】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工作场所粉尘、化学毒物浓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但拒不整改的;

(三)将工作场所中存在的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防尘防毒设备的;

(六)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

(七)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在10日内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责任2】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工作场所设定控制区域或控制区域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进行定期检测、评价的;

(三)工作场所粉尘、化学毒物的浓度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防尘防毒设施和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所设置的防尘防毒设施和所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局部通风装置等防尘防毒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隐瞒、伪造、篡改、毁损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九)未按照规定承担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采购相关法律责任】用人单位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防尘防毒设施、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造成的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非法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法律责任】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条 【非法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法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法律责任】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的,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法律责任】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或不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导致每年发生3人及以上新发职业病的,责令停止高危粉尘作业与高毒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用人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每年发生3人及以上新发职业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受撤职处分的,自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每年发生3人及以上新发职业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延长工时和延迟退休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延长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补充条款】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生产经营场所内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涉及从事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过程中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实施和废止】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1987年12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2002年5月12日公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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