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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第三种处理方案

 刘刘4615 2017-09-24
2016-03-10    税务律师刘金强
                    

                                                
                               

                   
                                       
                                   

                                               
               
               

                   

                   

                   
                   
                   

1、虚开不是开票方的专利

虚开、虚受就是一对孪生兄弟,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同时,2010年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也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沿袭了这个定义。也就是说无论是在刑事审判程序还是行政程序中都是相伴而生的,接受虚开同样可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开票方的“专利”。故原文认为甲公司不符合虚开的定义、不能按照相关虚开发票的规定处罚值得商榷。

2、从第三方取得也属于恶意虚开

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等文件明确规定,从第三方取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不仅要补税、加收滞纳金,还构成偷税,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罚款。原文中有个至关重要的“特殊角色”——业务员,但是可惜的是只是分析,没有核实,如果稽查局对于业务员深挖结果会怎样?按照文章的假设必定可以查实不符合善意认定条件的第一条“购货方和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注意这里是“购货方”、“销货方”,是对真实业务进行的调查,显然,不可能查出开票方就是真实的“销货方”,受票方就是真实“购货方”,相反,结果应该是购货方从业务员手中取货,而取得了业务员提供的第三方的发票,应当定为《税收征管法》中的偷税。

3、善意、恶意之外的第三种路径——不属于虚开

当然,原文案例中情形,如果经核实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三个条件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的货物、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证;(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也就是说,开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代表其所有开具出去的发票就是虚开的,如果开票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只是进项虚开,其开具出去的发票符合条件的,受票方不仅不属于虚开还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呢。

4、协查函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能直接做证据吗?

单凭《通知单》难以认定某公司取得的发票为虚开。

现在许多受票地税务机关处理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主要依靠开票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函和《通知单》定案处理,确实存在“非此即彼”的情况,定不了恶意直接推定为善意。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严格来说《通知单》只是开票方税务机关向受票方税务机关移送的证据线索,不是已经定性确认的事实,而要依赖受票方税务机关通过调查受票方企业账面记录、资金往来记录、经办人相关笔录等的证据交换以后才能予以确认。

但实践中,委托方往往只发《通知单》,没有按照规定将相关证据寄出,导致了目前的困境。

5、启示

严肃对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发生原文所述的“奇案”,窃以为,因为没有依法认定虚开:

第一,对于查处的虚开案件,应在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发《通知单》,特别是应当贯彻落实好39号公告,对于符合该文件规定情形的,不得确定为虚开,不得发出《通知单》。

第二,根据经验,单纯依靠税务机关来查清楚虚开案件难度极大,何况虚开行为本身就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适时邀请公安联合办案甚至及时将案件整体移送公安既防止将案件办成“半拉子工程”,又可以借助公安力量和手段快速推动案件侦破。

第三,对于受委托协查虚开的案件,应当在接收案源的同时催要证据资料,以防止出现原文中出现的尴尬境界:对于证实虚开的案件进行立案检查、处理后,发现据以立案的前提不存在了或者行政处理同刑事判决冲突。

另外,根据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原文提出的解决方案补缴增值税、同时加收滞纳金没有依据,受票方必须查实并定性,要么是善意,要么是恶意,要么就是不认定为虚开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链接:http:///n/1941075(一桩奇案带你了解什么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近,不断有人对福建一桩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处理提出疑问,这让笔者注意到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税务问题。

一桩奇案

稽查证明:销售方没有销售发票所开货物,购货方却有对应货物购入。

该案的大致情况是,上海税务局稽查发现,上海乙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业务,所开出发票为虚开发票,遂向取得相关虚开发票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了协查函。福建A市国税局接到认定虚开发票协查函后,稽查发现福建甲公司的确取得了上海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福建甲公司有对应的货物购入。A市国税局认定福建甲公司为善意取得上海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作出了“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的处理。

一方面证明销售方上海乙公司没有货物销售,另一方面证明购货方福建甲公司有货物购入,究竟是怎么回事?

特殊角色

自称卖方“业务员”的人腾转挪移,满足买方少缴税、卖方多抵扣税的需求。

说清这个问题,需要提及一个角色——特殊的“业务员”。这类人在商圈几乎无处不在,只要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往往就会出现他们的身影。

一般来说,他们首先会根据情况寻找货物的买家与卖家,然后将货物从卖家买入,再转手卖给买家。其本质就是在买卖方之间双向“拉皮条”。

这里请注意,对于卖家来说,为了少缴税款,往往不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对于买家来说,为了能抵扣税款,以及列支成本,往往必须索要发票。于是,上述“业务员”就通过自身的左右穿插,满足买卖双方的需求。

具体方式是,先以不需要专用发票为由,从卖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买入货物,后以市场价或比市场价低的价格卖给买家,同时通过专业票贩购进专用发票给买家,使买家可抵扣税款。通常是,买入货物后,将货物直接从卖家运至买家。

“业务员”对买家往往自称是专用发票上所显示供货公司的业务员,提供带票送货上门服务。这样,对于买家来说,似乎公司、票、货都一致了。

处理风险

对接受虚开发票的企业,税务机关将其定性为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

对于接受了这种带票送货上门服务的买家,税务机关该如何对待?有些税务机关将其定性为善意取得,对其作出“进项转出补税,不加收滞纳金”的处理,例如本文谈论案件。然而,这种定性是否合法,有无执法风险呢?

今年多地税务机关开展黄金票稽查,发现一些无货专业卖票公司,于是发出认定虚开发票协查函。接到协查函的部分税务机关,经查将相关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定性为善意取得。但此后公安部门将卖票公司人员抓获并取证,证明下游企业其实是买票,并非善意取得。已对相关受票企业作出“善意取得发票”处理的税务机关,顿时陷入涉嫌违法的尴尬境地。

这种后续证明非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情况,发生概率很大。然而,如果对相关受票企业定性为恶意接受虚开,又明显证据不足。此时,税务机关该如何处理?

对照法规

企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符合四个要件。

我们先看看购货方究竟是不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一款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据此,企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对比上述案件,开票方已经被上海税务局确定为无货对外虚开,表明开票方不可能有货物卖给购货方,不属于销售方。这时候,真正的销售方,其实是自带票货的“业务员”。也就是说,福建甲公司从上海乙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上,所注明销售方名称与实际销售方(业务员)不符,不符合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第三项构成要件,所以对甲公司不能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

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出台背景是,在防伪税控技术没有推广前,很多地方使用的是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无法像现在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那样,可以在系统内比对监控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等项,纳税人只能凭发票的存根联缴税。这导致出现一些违法现象:一些没有发票的企业借用他人的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具,一些企业将存根联开具金额远小于抵扣联金额,从而少缴税款。这让不知情接受了此类虚开发票的企业成为受害者。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正是为了保护后者的权益。

随着防伪税控系统的普及,开票方与销售方正常情况下必然一致,上述两类情况基本已不可能发生,符合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情况可以说非常之少。

不是非此即彼

甲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发票定性条件,也不能将其定性为偷税或虚开。

此时,可能有人会问:“对接受虚开发票方既然不能定性善意取得,是不是就将其定性为偷税或虚开?”

我们先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既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也没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更没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自然不能将其定性为偷税。

再看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虚开的定义:“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对照来看,甲公司的行为同样不符合有关虚开的定义,不能将其定性为虚开。

走出误区

对受票企业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补缴税款与滞纳金”的处理。

不是善意取得发票就是恶意虚开买票,这种认识,是走入了一个误区。事实上,走出该误区,问题便迎刃而解。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照来看,上述案例中,甲公司明显属于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开票方虚开的发票)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的情况,对其作出“进项转出补缴税款,同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即可。由于没有处罚相关接受虚开发票行为的法律规定,对甲公司不需要处罚。

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若后期有新证据证明是购货方购买虚开的发票,再进行处理,也不会与前面的处理自相矛盾。

正常情况下的增值税链条应是:卖家——业务员——买家;或者是业务员(代表卖家)——买家。然而,由于特殊“业务员”的存在,实际情况变成了:卖家(不开票少缴税)——业务员(买票)——买家(抵扣税款)。中间“业务员”的存在可以为多方带来利益,既能使卖方避免开具销项发票,也能满足买方低价购货和取得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的需要,同时促进专业卖票公司繁荣。

笔者发现,很多所谓的买方企业其实就是我们讨论的这类“业务员”。这类企业往往从其他地方购货,然后自行买票抵扣增值税。由于有货入库,只要咬定是送货上门,现金付款,税务机关很难取证确认。如果因此被定性为善意取得发票,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成本就几乎变为零了。

来源: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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