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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和备案管理规定

 神州国土 2017-09-24


 

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

变更审批和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和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考核制度促进创新驱动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14号)、《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37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商务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和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和备案管理

      规定

 

河北省商务厅

201791

 

抄送:省工商局、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人行石家庄中

      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石家庄海关。


附件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和备案管理规定

 

一、审批事项

(一)审批范围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非禁止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二)审批机构及权限

省商务厅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限制类以及总投资(包括增资)10亿美元以下鼓励类条目与限制类条目重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限额以上和关联并购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报商务部审批。

二、备案事项

(一)备案范围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二)备案机构及权限

1、省商务厅备案权限:(1)指导全省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2)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非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引入新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工作。(3)由于并购(关联并购除外)、吸收合并等方式,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工作。(4)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等类金融行业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工作。(5)港澳服务提供者在我省(不含唐山市)投资服务贸易领域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工作。

2、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以及具有相应外资管理权限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省商务厅备案权限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工作。唐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港澳服务提供者在本区域内投资服务贸易领域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

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三)备案程序

1、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由于并购、吸收合并等方式,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备案范围的,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填报《设立申报表》。

2、属于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3、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非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属于备案范围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填报《设立申报表》。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引入新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属于备案范围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填报《变更申报表》。

    备案完成后,如战略投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4、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

5、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

(四)监督管理

  1、省商务厅、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的监督检查机构(简称检查机构)。检查机构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检查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2、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有关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检查机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由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几点说明

(一)本规定所述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依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执行。国家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二)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

(三)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四)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限制性措施。内外资一致的限制性措施以及不属于准入范畴的限制性措施,不列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

(五)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重合的条目,享受鼓励类政策,同时须遵循相关准入规定。

(六)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经营活动。

(七)境外投资者不得从事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的禁止类项目;从事限制类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八)境外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文化服务(包括与互联网相关的新闻、文化服务),须履行相关审批和安全评估、高管要求的,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九)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涉及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的,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在我省仅投资《〈内陆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我省仅投资《〈内陆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省商务厅关于港澳服务提供者在我省投资实行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十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备案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省商务厅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省商务厅印发的《关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商外资字[2016]7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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