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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食品经营者销售无生产许可的食品应进行十倍赔偿

 昵称jaA8u5RL 2017-09-26



经营者销售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以及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质量保证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无须举证证明上述食品足以造成人身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4日,龙艳从河北聚精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聚精采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网站“采采网”购买了香菊礼盒20盒,单价436元,黑加仑葡萄干10罐,单价130元,总价10 020元。其中,香菊礼盒为纸箱包装,内外包装均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黑加仑葡萄干为玻璃瓶包装,标签上标注有保质期,但无论是玻璃瓶体还是标签的任何部位,均未打印或标注具体生产日期。法庭辩论终结前,聚精采公司未能证明香菊礼盒实际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香菊礼盒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要求。


龙某起诉主张聚精采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聚精采公司退还货款10 020元并按照商品价款10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聚精采公司抗辩称涉诉食品仅存在标签瑕疵,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食品的标签瑕疵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聚精采公司对该瑕疵此并不“明知”。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销售者,聚精采公司应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等作为食品标签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属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销售者应保证其售出食品的外包装标注有正确的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本案中,龙艳购买的香菊礼盒内外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黑加仑葡萄干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故该两款产品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聚精采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知道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均为直接影响食品质量以及安全系数的重要事项,仍然销售未标注该类信息的食品,应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龙艳要求聚精采公司退还货款、支付10倍货款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聚精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龙艳货款10 020元;二、聚精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艳赔偿款100 200元。


聚精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聚精采公司是否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阐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本案中,涉诉食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且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虽然实质上未必属于不安全食品,但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该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要求,且该食品形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食品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经营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另一类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存在购买后食用过期食品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隐患,且其在形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的要求。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判断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经营者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虽然龙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食品产生了人身损害,但上述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龙艳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即如何认定经营者的行为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这就涉及到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知”、“人身损害”等法律事实的认定。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食品是否安全进行实质审查,仅在能够证明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些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仅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应当进行十倍赔偿的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应当从严把握,凡是违反了国家对于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规定,包括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国家标准的,无论是否实际影响食品安全,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款增加了“但书”的规定,即如果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在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上,应当综合采用上述两种观点。首先,如诉争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则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如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则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如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生产的食品未必都是不安全的,故涉诉食品未取得生产许可,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生产、经营者应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理由进行合理说明,并对食品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经营者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证明涉诉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的安全生产要求,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涉诉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从形式上亦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故涉诉食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说明的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例外情况。食品生产许可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食品系获得生产许可的安全食品,经营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的食品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故涉诉食品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例外情况。


对于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判断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涉诉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存在购买后食用过期食品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隐患。故此种漏标生产日期的行为,形式上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实质上影响了食品安全,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二、食品经营者 “明知”的认定


食品经营者的“明知”是一种主观状态,在经营者否认其系“明知”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食品经营者应对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关于“明知”的认定,针对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可以作如下区分:一是无需专业检疫检验就能判断存在的安全隐患,主要包括食品已过保质期、食品包装明显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二是需要委托专业检验检疫机构或政府部门进行审查并得出专业结论后才能判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第一种情形下,经营者只要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便可以避免,经营者因故意或严重疏忽导致未能注意的,应当推定为“明知”食品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第二种情形下,经营者在不具备且无义务具备相应检验检疫能力以及技术条件的情形下,如果能够证明其销售的食品已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检测检疫合格且进货来源合法的,且其已尽到能力范围内的必要注意义务,即可认定其不构成“明知”。


本案中,涉诉食品是否在预包装上标准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生产前是否获得生产许可证,皆为可通过商品外观可以知晓的范畴,亦是与食品的质量和安全系数息息相关的重要事项。经营者在进货和在网站发布信息时,应当会对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查看和发布,故法院可推定经营者对涉诉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系存在“明知”的主观状态。


三、惩罚性赔偿是否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系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关于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必须以造成实际的人身损害为前提,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施行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如果消费者仅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证明存在人身损害的,不得请求价款十倍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系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还包括违约损失,其适用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不受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限制;第三,消费者购买不能食用的食品,本身就造成了损失;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来讲,该条明确规定了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无需证明其受到了人身损害。


本案生效裁判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本案的诉争商品难以认定其确实能够造成人身损害,但未取得生产许可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无需证明该食品足以导致其人身损害,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案号:


一审:(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66号


二审:(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81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郑慧媛、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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