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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典藏版}

 昵称47801038 2017-09-26

  法律哲學,又名法理學。是探討法律的論理結構或存在基礎的學問。西方人有時稱之為Jurisprudence,有時稱之為Legal Philosophy。前者以實定法的內容為研究對象,解析法的一般概念及論理結構,著重在「是什麼」的事實問題;後者以法的存在基礎為研究對象,探討法之正義本質的根源何在,著重在「應該如何」的價值問題。前者如凱爾生(Hans Kelsen)的純粹法學派,與奧斯汀(John Austin)的分析法學派是;後者如史坦木拉(Rudolf Stammer)、賴特布魯(Gustav Radbruch)的自然法學派,梅茵(Henry Maime)的歷史法學派,與龐德(Roscoe Pound)的社會法學派是。

  亞里斯多德(Aristotle)將法分為自然法與制定法,自然法基於人類的自然理性而產生,不待人為制定,就有普遍的效力;制定法待人為制定而成立,涉及政治現實與社會行為,所以有特殊性。故制定法要以自然法為依據,才能合理均平。湯瑪斯(Thomas Aquinus)將法分為永恆法、自然法。與人為法。永恆法是存在於上帝的理性;自然法是永恆法的內在於世界,出自人的普遍理性;人為法由自然法而來,通過主權者的意志或立法者的理性而制定成立(另有所謂神法,是新、舊約的啟示)。亞氏與湯氏的法理學,是為人為制定的法律,建立其合理存在的超越根據。

  到了近代,由於知識論與方法學的崛起,不再能安於由形上學而保證法律妥當性的說法,而要求認知理性去經驗實證與邏輯分析。是以法理學轉由研究方法而分支發展。此有四大學派:一是分析法學派,二是哲學法學派,三是歷史法學派,四是社會法學派。一、分析法學派:以為法律是出於國家主權者的意志與命令,可由人為制定,將法律與道德分開,以實定法為研究對象,此包括立法者制定的成文法,與出於司法者判定的判例法,並以科學的方法去分析,此為法實證主義者的共同傾向,反抗法的形上學與自然法的獨斷之說,重視時空性,而走向邏輯實證研究之路。二、哲學法學派:是指自然法學派而言,用哲學的方法來研究法理,為法律的正義本質找尋自然理性的超越根據,反對專制政治?以為法律非主權者所能隨意創制,而要根於人性人心。主張個人自由與天賦人權,以為人的理性有超乎時空的法則存在。分析法學派重在法現狀的是什麼,自然法學派則重在法未來的該當如何。三、歷史法學派:是以歷史的方法來研究法理。分析法學派是在現行法律中建立其形式概念的論理結構,歷史法學派則在歷史傳統中找尋法之進化歷程的形成因素;前者重現在,後者重過去。以為法律不能突然創制,而要在歷史發展中逐漸長成,此重視民族精神的特性傳承與民族文化的共同確信,可對治自然法學派忽略時空性的缺失,故主張習慣法優於制定法。四、社會法學派;是用社會學的方法,來研究法理,重視法律的社會功能,法律不出於歷史的長成,而是出自社會群體的心理要求。以調和個入利益與國家利益。

  法理學,通過康德的認識力批判之後,存在與當為遂告二分,人的知識理性,僅能認知存在的事實,當為的價值是實踐理性的領域。不是知識理性的對象。以是之故,法理學的研究,對新康德學派的凱爾生說來,排除了形上學與自然法,而以實證法為對象。他以為法學是規範的科學,與自然科學之為事實的科學不同,故也不研究法社會學之因果現象的存在法則。而是以科學的方法從事實證法構造的分析,研究其當為法則。既排除自然法的形上學。故落於價值相對主義。就法規範而言,凱爾生提出法階層說,把法的妥當性,定在上級的法規範,最後必推至一最高最後的根本規範,此根本規範是什麼,則不能說,以維持法理學的形式純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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