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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推事

 赛雪岩 2017-09-27

文 | 周恺



上期说了法律适用的动态模式,就是法律思维的运动轨迹。这期开始说说动态的主体,即在这轨迹上运动的东西:事实和法律


事实和法律既有关联性,也有各自的独立性。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事实本身如何查明,法律怎么搞清楚也是问题。

这期先说事实

“推事”就是查明事实。古代社会将行政长官称为“知事”,将司法长官称为“推事”。知县一词就是由此而来。我觉得“推事”这个词非常好,它形象地总结出了法律中事实的查明:司法者并不知道事实真相,而是通过证据“推而知之”。

既然是推事,而不是“知事“,那么这些通过证据“推而知之”的事实同真实的客观事实之间肯定会有差距。

那么,是法律上的事实是应该追求客观事实还是法律真实呢?

很多法律人坚持认为法律只追求法律真实,即根据证据推论出的事实。不应该苛求法律人去追求客观真实。

这是不对的。

人类能不能够认识客观世界?这是一个带有普遍意义的哲学问题,并非只是法律人特有的问题。但我们从来没有见过一个群体以不能认识客观世界为荣的。

比如,一个历史学家可以根据现有的史料证据认定出一定的历史事实。但这样的认定完全可能因为出现新的史料而被认定为错误。那么,这个历史学家会以此为荣吗?当然不会。错了就是错了。不管原因是什么,虽然很困难,但历史学者还是以还原历史事实为己任。

法律人也一样,法律适用必须以完全真实的事实为基础。分不清真假,不是什么光彩的事情。

那么,“推事”的方法是什么呢?

事实=证据+情理

证据的重要性人人都知道,尤其是在法律领域。但证据是死的,证明案件事实还需要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仅要识别证据的真假,而且要识别能证明什么事实。

所以,只有证据还不行,还需要人根据情理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这样才能得出事实。

情理,包括日常经验、常识等成分。很多学者将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讲的神秘莫测,难以把握。其实,就是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判断事情所用的情理。只不过人人运用情理的水平有高低,就像判断事情的水平有高低一样。有的人判断的准,有的人判断的不准。但没有人不运用情理。当然,作为法律人应该是运用情理判断事实的高手。只要记住一点,我们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不是所谓的法律事实,就不会自缚手脚了。

至于认定客观真实的风险,肯定是存在的。谁也不是神仙,无法掐算,但这是审判必须承担的风险。

对于证据的认识,也不应当过于狭隘。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事实。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事实都可以成为证据。有时,我们看到国外的案件中认定了很多事实,证据却没有几个,那就是因为并不拘泥,任何已知的事实都可以成为推断未知事实的证据。

圣经上有一个著名的故事。有两个妓女同时生了孩子。其中一个妓女的孩子死掉了,她就想霸占活着的孩子。于是,两人到所罗门面前打官司,都说孩子是自己的。所罗门不能判决,就下令将孩子劈成两半,分给两个人。听到这个命令,一个妓女痛快地答应,另一个妓女则情愿将孩子让给对方。于是,所罗门判定了将孩子还给了他的亲生母亲。

所罗门自己制造了这个案件中的证据,又依照最基本的情理判定了事实。

所以,证据没有规则,只要能找到真实的事实即可。

另外,像美国辛普森案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极为特殊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意义。那并非法律本身的要求,而是刑事政策介入司法的结果。就像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因为追求真相会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失,所以要终止司法追求真相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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