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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史脑洞:假如贾政殴伤嫡子贾宝玉并致死会怎样?

 百科知识博览 2017-09-27

《红楼梦》第三十四回,贾政因宝玉不以仕途文章为重、成天扎在姑娘堆儿里惹事,而狠狠殴打了一通宝玉,那么脑洞来了,如果宝玉命没有那么大,在这一回便一命呜呼了,贾政会面临什么样的律法处置呢?

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看,贾政以惩戒目的实施家法而将贾宝玉伤害致死的情节属于古代律法中的“殴伤罪致死情节”,也即现代刑法罪名中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

虽然该罪名情节在古代也被简称为殴杀,不过杀(结果)仅仅是殴(行为)的加重情节,犯罪人并不具有主观杀害目的或不可控情节,既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条件,也不符合过失杀人的条件,因此并非“故杀”、“斗杀”、“谋杀”、“过失杀”、“戏杀”、“误杀”等“杀人”罪。

一、与本案有关的古代殴伤罪致死情节条文及本案适用

1.《唐(开元)律》、《大宋建隆重定刑律统编》卷第二十二《斗讼律》二:

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有期徒刑一年半)

2.《大明律》卷二十《刑律·斗殴》、《大清律》卷二十七《刑律·斗殴》:

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杖刑一百杖)

3.红楼梦背景可能时间段内的历朝清律及其修改,无论顺治三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康熙九年的《校正大清律》、康熙十八年的《刑部现行则例》、雍正三年的《大清律例集解》、乾隆五年的《大清律例》,都没有对上述条文做更改。

可见依据从《唐律》一路继承下来的《大清律》,在所有红楼梦故事可能时代的刑律规定中,贾政实施教令家法“殴杀”贾宝玉一案,无非是有期徒刑一年半或杖刑一百杖。如若考虑到贾政家族宁荣二府的地位与人脉,根据明清律相对于唐宋律多出的“非理”二字,贾政此次实施家法并非“师出无名”,谈不上“非理”二字,贾政、皇帝、有司甚至可能以不构成“非理”要件的理由,免除贾政的杖刑。

国史脑洞:假如贾政殴伤嫡子贾宝玉并致死会怎样?

二、贾政所面临的最大风险

贾政所面临的律法风险并不来自分则式的律法明文,而是来自总则式的律法法理,也即中国古代律法的基本原则:“孝亲、敬祖、尊皇”。

由于贾母对宝玉的溺爱,不排除贾母以不孝之名告御状的可能,也不排除贾母因此气病甚至过世的可能,此之为不“孝亲”。

再考虑到贾宝玉的荣国府贾政房嫡子身份,代表了荣国府贾政一房支的香火传承,也便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荣国府的“祖承”,贾政殴杀本房嫡子,此之为不“敬祖”。【感谢@明上英玄 对原文“荣国府嫡子”不妥之处的指正】

再考虑到贾政女儿贾元春的贵妃身份,给贾家(贾政房支)带来的外戚地位,皇亲国戚的嫡子被殴杀,此之为不“尊皇”。

对这三项古代律法根本精神的违背,使得贾政虽有法条、官爵的护身,却也背负着可大可小的不利口实,一旦被政敌或皇帝抓住不放,轻则免官夺爵,重则流放处死,都不是不可能的。

考虑到贾母本人的政治觉悟,应当不至于亲自闹到朝廷上,为自家荣禄招来麻烦。再加上三十四回时的贾府虽然已经渐露颓势,但元妃、王子腾等靠山并未去世,朝中仍有回旋余地。所以,这个脑洞情节极有可能在三十四回前后暂且不了了之,而在贾府权势彻底衰颓后再掀波澜。

三、共性:中华法系及古代法中的家父权

贾政在本案中之所以能够得到如此轻微于常人的刑罚适用待遇,是魏晋南北朝以来律法儒家化的结果。律法儒家化,是儒家对法家思想指导下的秦汉律法的大规模不间断改造运动,它使得儒家提倡的君臣、父子、夫妻大义融入唐宋明清律中。

具体到贾政这种一家之主身上,就是集家长权、父权、夫权、家族财权于一身,具体到本案涉及的贾政贾宝玉父子关系上,就是尊卑关系的确认。再把这种家长权、尊卑关系,适用到律法上,就是“以卑犯尊,越亲罪越重;以尊犯卑,越亲罪越轻”,像贾政与贾宝玉这样的合法亲生父子关系,属于五服制度中的斩衰至亲,所以贾政(尊长)殴杀贾宝玉(卑下),因其至亲,罪便至轻。

古代社会,以“君主-官僚/封君-家族”为基本社会结构,家族为基本社会单元,帝国封国有君长、家族宗支有家长,家族就是帝国的缩小模式。

家长(族长、宗长、房长)是整个族、宗、房的所有人,家长与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甚至可以用主奴关系来类比:家族成员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家族成员不具有完全人格。

从历史表面上所能看到的各点是:最年长的父辈、最年长的尊亲属是家庭的绝对统治者。他握有生杀之权,他对待他的子女、他的家庭像对待奴隶一样,不受任何限制;真的,亲子具有这样较高的资格,就是终有一天他本身也要成为一个族长,除此以外,父子关系和主奴关系似乎很少差别。子女的牛羊就是父的牛羊,父所占有的物件由他以代表的身份而非所有人的身份占有的,这些占有物,在他死亡时,即在其一等卑亲属中平均分配,长子优势以生得权的名义接受双倍的份额,但更普通的是除了一种荣誉的有限权以外,不再赋予任何继承利益。

-----亨利·梅因《古代法》

这种看似中国特色的宗法现象在罗马法中也存在(Patria Potestas),一个罗马法意义上的人(成年男性),必须具有市民权、家父权、人格自由权,才能算作一个完整的人格主体。宗法权、家长权、夫权、父权、族长权等身份权以各种形式几乎遍布各国古代法,身份权便是古代社会等级制度的法理表现。

四、特性:中华法系中的基本精神

自汉代春秋决狱以及魏晋律法儒家化以来,秦汉时期充满法家色彩的律法逐渐随着以儒家经典传家的东汉豪族、魏晋世家、北朝大姓的掌权,而在基本精神上充满儒家色彩。

除过秦汉律所确立的“尊皇”、“尊官”精神进一步强化外,“孝亲”、“敬祖”等宗法因素以“服制”、“尊卑”、“亲隐”、“十恶”等制度逐步确立起来,并通过隋朝开皇律、唐朝贞观律、唐朝永徽律、唐朝开元律彻底巩固并成为中华法系的基本精神之一。明代甚至把表示亲属尊卑关系的服制图放在了《大明律》条文的前面。

宗法以“尊尊亲亲”的基本逻辑展开,根据“辈分”、“亲疏”、“嫡庶”、“正侧”,为每一个家族成员规定了参加丧礼的服制,并进一步以丧服的五种名称指代互相之间的亲属关系,以此来规范所有亲属之间的律法关系与礼制关系。

孝敬亲长与重视嫡子,是对“敬祖”原则的双向发展,是对“敬祖”原则的日常化。所以,在中国古代法制中,尤其是魏晋以后,敬祖、孝亲、重嫡一直被联系起来看待,联同“父权”一道,构成了一条纵贯“祖、亲、父、嫡”的纵向家族传承礼法脉络。这条纵向脉络与服制的横向网络配合,一纵一横地从法理上规范了古代中国的基本社会单位。

这种儒家化的、宗法化的“古代法”精神,不但为基本社会单位提供了某种古代时期的“合理性”,也为中国“皇权”弥补了没有宗教神权加持的缺陷。祖亲父嫡+服制亲等的宗法结构,为皇权的合理性解释提供了一种“法律拟制”,皇权大可模拟家族的架构,将国家看作更大的宗法家族:皇帝为“君父”,官僚为“臣子”,民众也被“爱民如子”。这样的拟制,与不论周代还是汉代的天德观念融通:天为万物之父,君为天父之子,官为君父之子,民为父母官之子。这种层层拟制的父子关系,使得皇权获得了如同天下臣民共同“祖先”一般的神圣地位,并得以以此来将统治“天经地义”地延展到基层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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