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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小心就职务侵占了

 morecare 2017-09-27


最近接待的案例,有劳务派遣用工的员工,侵占用工单位的财产,就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产生争议。有观点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主要理由是主体身份的问题,即劳务派遣三方两层,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虽然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但并不是用工单位的人,所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真的是这样吗?我说了不算,请看司法判例。


判例一、

审理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3)玄刑初字第24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伟虽然以劳务派遣工的身份被其公司派遣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担任柜员,但其与该行在编职工承担着相同的岗位职责,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原本属于其用工单位南京城东支行所有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以严惩。”


判例二、

审理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0202刑初340号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上市。被告人张凯旋系与芜湖市劳动保障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芜湖市劳动保障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人张凯旋系芜湖市劳动保障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人保芜湖分公司工作,实际工作时间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该公司理赔中心查勘定损岗位从事车险查勘理赔工作。”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制公司,且被告人张凯旋系与芜湖市劳动保障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芜湖市劳动保障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从事车险查勘理赔工作,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张凯旋系国有企业任命、委托负有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证据,故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贪污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凯旋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进而骗取保险金264337.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判例三、

审理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谯刑初字第00161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家训系张某甲的堂侄。张家训利用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理员及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邮政支局主任身份,于2008年8月16日为张某甲代办了一份保险。8月18日为张某甲代办两份保险,该两份保险总价17万元,当天张家训私自办理了退保手续。2008年8月19日,张家训私自将退回的17万元保险费再次以张某甲的身份办理了三份保险。后张家训分别于2011年5月9日、5月10日、2012年2月16日将该三份保险私自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所得保险费开支花销。造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亳州分公司经济损失1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邮政局证明,证明张家训曾用名张加顺,系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2004年12月派遣至该的劳务派遣用工,2013年7月1日因无故旷工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训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罚'。


总而言之  

限于篇幅,本文并未摘录更多案例,但根据有限查询的案例,并非以劳动关系的归属来区分,重点审查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劳务派遣员工,利用了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就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实,无论是劳务派遣员工还是与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并无实质差别,都接受单位的管理和安排,都有机会接触到单位的财务,并不因为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劳动法与刑法对此调整意义不同。刑法第271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表述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该人员是指受公司、企业管理安排,为公司、企业提供劳动的人,不能简单理解为仅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


同理,劳务派遣员工有刑法第163条、272条的情形,同样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


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仅以是劳务派遣员工,意图逃避相关刑事责任,是不是太想当然了?


附:《员工常见经济犯罪数额标准一览表》


罪名条款数额标准依据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公通字【2010】23号第10条
5000元至2万元以上10万
职务侵占罪第271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公通字【2010】23号第84条、皖高法【2014】202号
1万以上10万以上
挪用资金罪第272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安徽省公、检《关于我省四类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2001年)
2万以上或1万以上(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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