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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长鸣】《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安徽芜湖企业法人被判刑

 刘刘4615 2015-10-06
2015-10-0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每日一税

王某犯逃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2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曾用名:王兆玉)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世贸滨江花园4幢2单元3903室。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鸠刑一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社教、吕光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通过置换和征用等形式,于2003年5月在芜湖市钱桥工业园获得5522平方米(扣除后期保兴垾市政工程征用1255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4267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在获取土地使用权后,王某陆续建造厂房和其他用房,房产建成后除少数部分自己使用外,其余房产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王某在获取土地使用权和从事房产租赁业务过程中,采用不申报的形式,逃避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产税、水利基金、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等各种税款。经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鸠江分局稽查督促缴纳后,仍拒绝缴纳。经安徽省金穗税务师事务所鉴定王某应缴纳上述税款总额614,176.95元,逃避上述税款总额达594,498.47元(其中:营业税43,568.50元、城建税3,049.80元、教育费附加1,257.14元、印花税871.37元、房产税104,564.40元、水利基金522.81元、个人所得税75,835.96元、土地使用税364,828.50元,合计594,498.47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王某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逃税事实。现已将所欠税款全部缴清,且缴滞纳金333658.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测量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项、公司企业登记、被告人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土地使用面积等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

3、2012年5月2日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鸠江区分局芜地税鸠分字(20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部分供述,证实2012年5月3日税务机关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人王某在接受通知后,未能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等事实;

4、租金收入一览表、租赁协议、安徽金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王某应缴税款鉴证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自2003年至2012年应缴各种税款614176.95元。已缴各种税款19678.48元,未缴税款594498.47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额比例为97%;

5、相关完税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7日缴纳各种税款累计936723.50元、其中滞纳金累计333658.15元,现已全部缴纳;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不按规定申报税款的方法,逃避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解称自己所使用土地与起诉书指控的使用土地面积不符,因而自己逃税数额没有那么多。经查:被告人王某通过置换和征用等形式,于2003年5月在芜湖市钱桥工业园获得5522平方米,(扣除后期保兴垾市政工程征用1255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4267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就其土地使用面积、工程征用面积、实际用地面积有2012年9月12日芜湖智恒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书》予以认定,现被告人王某仅以航拍图、建筑合同来证明自己所使用的土地面积小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从其证据记载内容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万元。


上诉人王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罪。理由如下:第一,原判认定其土地面积以及依据税务师事务所报告认定的未纳税额错误;第二,原判认定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未申请行政复议错误;第三,其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仅为原有25%,且与商户之间未收取五万元租金,王绍亮亦系其家庭成员,部分租金为王绍亮收取。


辩护人王社教、吕光富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王某通过置换获得的土地房产并非其一人所有,其已于2010年5月6日正式与其前妻离婚,并对财产予以分割,其资产仅占净资产25%,原判认定犯罪主体错误。第二,原判在未抵扣建筑成本、水电成本等进项成本的情况下,将所有租金收入直接计算税额,不符合税法规定。第三,钱桥工业园面积计算错误,保兴焊征用1216.45平方米未扣除,实际应为3050.55平方米。第四,金穗税务师事务所计算未缴纳税额错误,土地面积计算不对,不应计算全部土地使用税。第五,王某实际征地日期为2006年9月5日,土地使用税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第六,原判证据泰通公司房屋租赁协议系伪造的,2010年4月16日,王某方与泰通公司签订协议。第七,芜湖金科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王某房租5万元未付,应予以扣除。第八,证人朱某证言不实,其租金与朱某饭店的饭钱相抵消。第九,王绍亮作为家庭股东之一,部分协议及租金系王绍亮收取,并非王某一人。

(二)证据不足。金穗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系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及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作出,没有听取王某的意见,不应作为税额认定的事实依据。

(三)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已补缴税款,依法应当撤销刑事案件。

(四)程序违法。第一,税务机关执法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即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税务机关追征期限超过5年;拆迁补偿款应免收个人所得税。第二,原判未就程序违法作出裁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关于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辨析如下:


关于涉税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上诉人因要求申请行政复议而拒不缴纳税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缴纳税款时间内未缴纳税款以及滞纳金,税务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应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系其出租房产用于经营的收入,并未对其拆迁补偿获得的款项予以计算。故税务机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判认定的纳税主体及纳税数额的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逃税的主要证据为金穗税鉴字(2012)051号应缴税款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中明确了通过一审已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税、营业税等各税种纳税义务人最终确定为上诉人王某,以及明确各税种计税数额,于法有据。上诉人王某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其与妻子尹京花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证实其于2010年5月6日与尹京花离婚并就财产进行分割,然该离婚协议仅能证实其于2010年5月6日后获得其原有财产的25%,其自获得钱桥工业园土地使用权后所应缴纳各项税款的纳税主体,结合与钱桥工业园签订的土地协议等,证实纳税主体仍应系上诉人王某。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纳税主体变更及纳税数额变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部分收入已通过债务等方式抵消的辩解,尽管该部分收入与债务抵消,但上诉人并非未收取承租人房租,故仍应就该收入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上诉人称其已补缴全部税款,然其补缴行为系发生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之后,不影响逃税罪的定罪,但应作为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上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当。上诉人王某到案后缴清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系积极挽回国家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上诉人王某宣告缓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刑一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万元。)


二、上诉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平

审 判 员  吴金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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