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客户通过财税平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台是否要承担虚开刑责?

 何观舒律师 2023-05-16 发布于广东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财税代理平台是提供代理记账、纳税申报、发票领取、发票开具等一系列服务的平台,会根据客户提供的合同等相关凭证记账,收受或对外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有些客户可能会编造虚假交易信息,蒙骗财税代理平台,让财税代理平台为其代理记账,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案发,财税代理平台也会卷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风险当中。

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财税代理平台是否要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客户与财税代理平台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他人身份在安徽省固镇县注册成立安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向浙江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开具27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67.242086万元;向北京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开具1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5万元。

另查,2019年12月9日,桐乡市xxx梧桐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次日上午至派出所调查取证,后经网上查询发现其为固镇县xxx网上逃犯,将其抓获。

二、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明知他人用于抵扣税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将B公司所涉及的进项税额转出的一节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A公司有实际业务、由吴某负责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吴某、王某、金某1、强某、解某、董某等人的证言,A公司的税票情况,蚌埠市D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进销项严重不符,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明知受票方以抵扣,即骗取税款为目的,对于该部分的虚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税额,暂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由第三方平台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平台系根据被告人提供的需求信息开具税票,仅提供税务服务,信息提供人员应当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及辩护意见

1.张某某上诉提出:

(1)一审未将A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处理,遗漏了被告人;

(2)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第三方平台对开票具有决定权,是真正实施开票的行为人;

(3)其在审查起诉和一审庭审期间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认定其构成坦白;

(4)即便其构成犯罪,但税额167万元已经转出,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其虚开的税额115万元属于从犯,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量刑畸重。原判未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改判其无罪。

2.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1)原判对该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认定上没有查清;

(2)张某某只应承担A公司虚开行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且应当负次要责任;

(3)A公司给B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进项转出,不应认定为犯罪。即便认定为犯罪,也应当按照未遂犯量刑;

(4)张某某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获利较少,愿意上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且身体状况较差,请求对其减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四、二审说理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该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及张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经查,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证人吴某、王某、金某1、强某、解某、董某等人的证言,A公司的税票情况,蚌埠市D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张某某应承担个人犯罪的全部责任。

2.关于第三方平台是否应承担责任。经查,平台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需求信息开具税票,仅提供税务服务,信息提供人员张某某应当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张某某应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责任。

3.张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当庭亦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

4.原判考虑到张某某将B公司所涉及的进项税额转出的事实,已经对其从轻处罚。

5.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五、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明知他人用于抵扣税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张某某将B公司所涉及的进项税额转出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