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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需要考虑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

 昵称4705243 2019-02-10

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以后,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呈大规幅度上升趋势。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趋势图


由于是全行业实行增值税,增值税发票涉及到每个经营主体,差之毫厘,可能谬以千里,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具体适用尺度是一个我们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对于何谓"虚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中列举了在三种情况:(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条文的规定看,只要虚开,即构成犯罪,似乎并没有规定要考虑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实践中的公检法,很多人也是这么掌握的。

但是,最高院显然并不是这样理解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该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背后的原因在于,主客观相一致是刑罚的基本原则,如果不考虑是否犯罪的主观目的,所有的刑法条文就马上会陷入混乱,虚开增税发票罪在实践中的适用就是如此。

增值税的设计和其他税的设计不同。

其他税,税票只是缴税凭证,取得税票不会有其他利益。而增值税不同,销项税款中扣除进项税款才是最终纳税额,取得税款就可以抵扣或被抵扣,取得税票是可以带来利益的。

这样一来,开具增值税发票本身就成了一门生意。

有公司A,取得17%进项税票不用来抵扣,而是将其以5%的比例将其卖给B。同时将货物以适当低于进价(含17增值税)的价格卖给不需要开票的客户C。

在上述交易流程中,如果不考虑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A,B,C三方的行业构成一个整体,缺少任何一方,虚开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三方构成虚开增值税的共同犯罪。

但是将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这一因素加进去,则完全是另一个结论:

首先,A和C的交易中,国家没有税款没有损失。

增值税是的设计是对增值额交税,A将货物卖给C时没有增值额,所以C就不需要缴税。因为A没有向C开出销项税票,这个流程中17%的税款是全留给了国家的。

其次,A和B的交易中,国家也没有税款损失。

增值税是价内税,A从上游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已经缴纳了17%的增值税,把发票开给B时,B要缴纳17%的增值税。这个流程中增值税是正常交纳的。

第三,C没有进行项税票,也没有销项税票,有实际交易但没有交税,C涉嫌逃税。但是这是C的责任,和A无关。

第四,B也不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

B之所以要取得税票的原因可能是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B实际销售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也实际购买了货物但无法取得进项发票所以要购买进项税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正常开具,国家没有税款损失。

第二种情况是,B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就是靠买卖税票为生。

第二种情况下,才构成B的虚开,国家有税款损失。但是这就和A的行为无关了。

在这个角度考虑,下列判断应该更贴近事实:

对于B,只有在其购买了进项税,同时又虚开了销项税票的情况下才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其并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则不应认定为其构成犯罪。

对于C,如果其是终端用户,不要求开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其又卖出了并向对方开具了发票,则国家没有税款损失;如果没有开具发票,只要补交税款也不构成犯罪。

对于A,如果其知道B的行为属于以卖票为目的的虚开,则A构成了B犯罪行为的从犯。

刑法中有谦抑原则,其含义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这一般是对立法而言的。但是,在法律规定并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对相关条文实行限缩而不是扩大解释,这应当是对刑事法律适用时的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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