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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愉谈税】在进销均虚开的情况下,虚开税款金额如何认定?

 张愉__ 2020-07-17

根据《刑法》205条可知,虚开数额的大小对虚开罪的定罪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虚开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司法机关对虚开数额常出现不同情形的认定错误,特别是涉及行为人双向虚开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常会出现量刑不统一、裁判不准确的问题。此外,当前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作出细致的规定,导致司法审判人员无法精准量刑,出现各地刑罚标准不一的问题,降低了司法的威信力和公信力。

【案例索引】

孟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在没有生产设备和厂房的情况下,注册成立鸿盛药业公司。2011年3月,孟某某让勤龙药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为399984.44元,税额为51997.9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2011年12月,孟某某为国泰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为307051.25元,税额为52192.75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2013年4月7日,一审法院对孟某某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孟某某在2011年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为104190.71元,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判处孟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约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3年7月10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定其具体的犯罪数额时,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不应当相加,而应当取数额较大的销项税额,即为他人虚开的税额52192.75元为其犯罪数额,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准确,但认定犯罪数额错误,量刑不当,改判孟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案件评析】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量刑情节

从1996年我国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开始,该罪在定罪量刑上出现多个数额标准:虚开的税款数额、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实际抵扣税款数额以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发布,虚开罪的数额标准主要被明确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该通知在内容上:一是确定了法发[1996]30号文不再参照适用;二是明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照适用法释[200230号时,仅参照适用其第三条的规定,即仅以虚开税款数额为法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据此可知,虚开罪的入罪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二.虚开的税款数额认定问题

在上述案件中,对外虚开的销项税额大于虚受的进项税额,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开票费,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票是为弥补自己在前阶段因虚开销项税票时所带来的损失,也为掩盖因虚开销项税票而带来的进、销项税额不平衡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税票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行为人虚受了进项票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收损失,所以在认定行为人具体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较大的对外虚开的销项税额为准。

而当行为人的销项税额小于虚受的进项税额时,该虚假的进项税额可能是行为人为下次因真实交易带来的销项税额备存抵扣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较大的虚受的进项税额作为虚开的税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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