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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局怎么处罚

 凯旋号 201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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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可以抵扣税款,很多企业为了少交税或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假开增值税税票,从而触犯国家刑法。
随着国家对征税管理的加强,最近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对此后果不够重视,图一时的利益。有些公司成立专门就是为了向外出售增值税发票,虽然该发票是真的,但购买此类发票的单位是为了偷逃国家税款,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所以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些专门出售增值税发票的单位被有关机关查处,所有虚开的发票都会被查处。所以对此种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要有充分的认识。
法条:
《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
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什么事虚开增值税发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局对虚开增值税发票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据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服饰公司及张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近1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以服饰公司属初犯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服饰公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位于闵行区浦江镇上的服饰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张某为了抵扣国家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服饰公司虚开与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上海索竞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欢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税额人民币159524.36元。之后,张某将上述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159524.36元。今年1月23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服饰公司和张某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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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上述四人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方法,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税款人民币162499.66元;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税款人民币27330.77元。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提供的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崇明县税务局税务核定书,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崇明县裕安经济小区提供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章程、股东履历表,同案人郑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上海某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并持发票抵扣税款,骗税额近16万元。昨天(6月23日),闵行区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服饰公司罚金4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凡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合法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任何人不得使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如何判公司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明知还是善意取得呢?首先必须划清明知与善意取得的界限。所谓明知是指购货方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确知道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或者是双方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双方存在实际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但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实际不符,或取得的是销货地以外地区发票也都属于明知的情形。若购货方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入账,就存在故意折抵税款的非法企图,应以偷税论处。而善意取得强调购货方在取得违法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属于不知情的心理状态,不存在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非法折抵税款等明显企图。明知与善意取得的根本区别在于购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状态,这种状态是内在的、隐性的、不易辨别的,但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尊重证据。符合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因此,对意讯公司取得该
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入账,不应以偷税论处,应认定属于善意取得。
2.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部分应否处理。
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折扣的进项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得较为明确,应依法予以追缴。但对于所得税部分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有针对性的规定,这需要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对相关法规进行综合理解来适用法律。如前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是计算增值税应纳数额的有效证明。另一方面在经济个体的会计账册中,它同时又起到普通发票的基本功能,购进货物的货款作为成本在会计账册中列支,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纳税计算时的基本作用,企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时,首先应遵循发票管理办法的基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虚开的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凭证。国税发[2000]第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这是对纳税申报的原则要求。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出的适当凭证,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显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不真实又不合法,不得作为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所载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没有全国性的普遍规定赖以适用,但江苏省国税局于2003年2月21日给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的批复可以参照一下。苏国税函[2003]3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也应依法追缴。所以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领域以及所得税领域的多重作用,对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应追缴增值税款,对企业所得税款也应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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