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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被他人持有,法定代表人如何要求返还?

 starbaby6 2017-09-27

一、案件来源

     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守河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荣彬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商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10楼。

法定代表人:司荣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七路黄河七路。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守河,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司荣彬,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诉称

一审诉称:于守河、青岛中金公司系滨州中金公司的股东,于守河的持股比例为75%,青岛中金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5%。2012年8月29日,滨州中金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司荣彬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于守河担任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于守河根据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的规定聘任田卫国担任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但崔永昊伙同周海建等人受司荣彬的指使,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薄等经营管理所需的资料等带至青岛中金公司,拒不交出,致使公司无法变更工商登记,无法正常经营。请求判令:司荣彬、青岛中金公司向滨州中金公司共同返还滨州中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财务会计账簿、公司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车辆行驶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被告辩称

荣彬、青岛 中金公司辩称:一、滨州中金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2013年1月25日之前,滨州中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司荣彬,田卫国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署的起诉状无效,滨州中金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滨州中金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及作出的决议无效。于守河通知青岛中金公司、司荣彬于2012年8月29日举行临时股东会,青岛中金公司委派人员到达现场后被禁止入内,于守河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没有青岛中金公司的参加,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向司荣彬送达,股东会决议无效。三、2012年8月29日下午,滨州中金公司所有的公司资料、证照、现金以及保险柜的钥匙都被于守河的人抢走,公司所有证照、资料都已被于守河实际控制。四、司荣彬多次给于守河发送公司相关事务交接的通知,但都被于守河拒签或收到后置之不理,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于守河承担。

四、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滨州中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青岛中金公司、司荣彬是否应将滨州中金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返还给滨州中金公司。

(一)关于滨州中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青岛中金公司、司荣彬认为,滨州中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的决议无效,滨州中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司荣彬,田卫国并非滨州中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滨州中金公司行使权利,其所签署的涉案民事起诉书也是无效的,滨州中金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滨州中金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免除司荣彬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于守河为公司执行董事,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在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于守河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后,聘任田卫国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田卫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起诉书,滨州中金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青岛中金公司、司荣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青岛中金公司、司荣彬应否将滨州中金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返还给滨州中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滨州中金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相关证照应当由公司持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自行占有相关证照。现证据表明滨州中金公司的相关证照均由青岛中金公司持有,公司执行董事于守河聘任田卫国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公司因缺少相关证照无法进行经营,青岛中金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返还滨州中金公司,滨州中金公司主张青岛中金公司返还公司证照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青岛中金公司辩称,滨州中金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已被于守河抢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五、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中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滨州中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财务会计账、税务登记证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返还给滨州中金公司;二、驳回滨州中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上,青岛中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马向伟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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