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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离婚后一方为对方赊购货物的责任承担

 半刀博客 2017-09-27

——内蒙古察右后旗法院判决杨某诉闫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离婚后,原夫妻一方为对方在欠条上签名赊购货物,签名方及对方分别与出卖方形成了书面及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应当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2016年1月25日,原告杨某妻子杜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总欠装修材料款及迪上家具、北京森宇木门、木工工费,合计18298元,2013年欠。被告闫某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及落款日期,并标注7月份付一半,年底付清。此外,被告闫某还在《欠条》的欠款人处、落款日期及付款时间处分别捺印。被告闫某、张某曾经是夫妻关系,于赊购货物前离婚。18298元装修材料款包括装修材料、木工工费、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床头、儿童柜等,上述货物用于被告张某装修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8298元,并从书写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装修材料、家具工费等款项之日止。


【裁判】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形成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虽然与闫某离婚,没有与原告杨某形成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但赊购的货物用于其本人装修房屋,其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闫某、张某应当按照约定连带支付原告杨某家具及装修材料款18298元,并分别从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一半货款即9149元的利息,利息应当分别计算至付清相应一半货款之日止。据此,该院依法判决:被告闫某、张某连带支付原告杨某家具及装修材料款18298元,并分别从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一半货款即9149元的利息,利息分别计算至付清相应一半货款之日止。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张某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主要义务。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闫某签名确认拖欠原告杨某的18298元货款,应由谁来支付、怎么支付?


1.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形成了书面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的《欠条》,虽然是原告杨某委托其妻子杜某书写的,但被告闫某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及落款日期,并在《欠条》的欠款人处、落款日期及付款时间处分别捺印,故该《欠条》系在原告杨某发出要约、被告闫某作出承诺的基础上,双方形成的书面买卖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杨某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2.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事实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交易形式。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主要义务的认定,关系到是否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决定因素,附随义务的履行不能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可根据双方交易行为的主要标的交付来确定主要义务的履行。需要说明的是,只有达到大部分标的交付时才能认定为主要标的交付,少部分标的交付不能认定为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张某虽然没有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但是原告杨某已经向被告张某交付了《欠条》上书写的货物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且被告张某全部接受并至今还在管理、使用上述货物,故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 被告闫某、张某应当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杨某的货款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并行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并行的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补充的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也同样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张某虽然在赊购货物前离婚了,被告闫某签名确认的18298元拖欠货款不能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非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难以确定份额,故被告闫某、张某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杨某货款18298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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