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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号公告 这次遇见一个很奇葩的解释

 答疑财税 2017-09-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这个文是个老文件了,最近遇见这样一个解释。全面营改增以后,对于营改增涉及的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财税【2016】36号文也吸收了13号公告的做法,允许对类似的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也不征收增值税。


一个企业集团将他的分公司出售给另外一家公司,被转让的分公司,其实是转让分公司的全部实物资产及其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据此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3号公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遇见一种很奇葩的理解方式。这个理解认为,总公司(转让方企业集团)和分公司(被转让的标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增值税主体,因此集团将分公司转让给另外一家公司,集团必须先将分公司拥有的货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先收回到总公司(集团),然后才可以转让,而总部收回本身不属于资产重组,因此分公司需要缴纳转让给集团这个环节对应的增值税,然后再转让给另外一家公司的时候才可以适用13号公告和36号文不征收增值税。


我个人不赞同这种理解方法,无论是总公司账面财产,还是分公司账面财产,总公司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因为总公司所持有,并不存在分公司资产负债先转移给母公司的情形。


另外,如果地税部门也认可上述奇葩的理解方式,势必还会涉及土地增值税、契税等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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