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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返还“捞人费”法律不保护,而且应该依法收缴!

 半刀博客 2017-09-30

       近日多家媒体报道,2013年,曾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此后,李某、郑某等人向曾某贻提出,可以帮其撤销案件,将其从看守所中“捞”出来,但需要支付巨额“捞人费”。曾某支付了151.3万元后,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



  花了巨额“捞人费”未发挥作用,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受理。2014年,曾某与李某、郑某等人达成《还款协议书》:李某、郑某承诺退还本金151.3万元及利息9万元。之后,李某、曾某仅偿还了部分款项。



       曾某去世后,2017年3月份,曾某儿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杰、郑某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10余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给予他人巨款作为撤销其刑事犯罪的活动经费,属于以非法手段对刑事司法活动施加影响,款项应认定为不法给付。以司法活动结果作为给付报酬条件,该约定无视法律的公平正义、无视司法制度的严肃权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其后的《还款协议书》,不能改变曾某与李某等人串通妨害司法公正的事实,亦应认定无效。非法目的不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情并未完结,法院查明,曾某给予李某、郑某151.3万元,李某、郑某已归还98万元,尚有53.3万元没有归还。法院据此作出民事制裁裁定书,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收缴李某、郑某依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53.3万元归国家所有。




  其实类似案件还有很多,前些年炒的沸沸扬扬的一个刑事案例,就是涉及非法目的“捞人费用”。


  几年前,永州商人黄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河北警方刑事拘留,黄某之妻杨某通过介绍人向周某等人支付了100万元“捞人费”。后来事没办成,周某退还了部分款项后,其余的51万元以找关系有花费为由拒绝返还。杨某就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把黄某告上法庭。当地县市两级法院两审判定黄某构成侵占罪,并判令其向杨某返还51万元。


  此案一出,引发媒体哗然,众多法律大咖纷纷发声,一致认为所谓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就是侵占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捞人费”怎么成了合法财产?司法判决保护‘捞人费’,显然违反法治原则。其次“捞人费”是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依法应当由国家没收,而不应民事判决返还。


  今年年初,该案经当地省高院裁定,指定异地法院另案重审。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条就规定了“为了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制定本法。”《合同法》第一条也规定了:“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可见,公民权益受法律、司法保护的前提是合法权益。


       当事人给付他人巨额“捞人费”,目的是“花钱请托”干扰司法正常活动,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助长了不正之风。如果司法判决予以支持,岂不是司法机关鼓励当事人“花钱请托”干扰自身活动,动摇了自身司法公正中立、不受外来干预的基石?


       笔者也曾接触过类似的案件。A为了自己儿子上学,听信B有门路花钱可以保送其进国家一类大学的承诺。双方签订了20万元的关系处理费协议,B承诺办不成退款。后来A的儿子确实进了一类大学,不过是成人高考“联合招生”性质的。A后悔至极,起诉B要求返还费用。法院后来以合同目的违反社会善良风俗为由判决驳回了A的请求。




       《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类似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有“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


         现实中,有的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也曾下达过收缴决定书,追缴违法所得,如2016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一起涉及“非法群发广告短信”的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无效的同时,作出收缴决定书,将当事人合同取得的10500元收归国家所有。但实践中,更多的法院则是就案办案,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了了之。



结束语


        收钱消灾,掏钱捞人,其背后是当事人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当初心,伴随的是行贿受贿的请托过程,损害的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更甚者是许多“黑吃黑”者的坑蒙拐骗,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诋毁了法治信仰,玷污了司法秩序,理应予以严惩、收缴。





   

      注:欢迎朋友们把自己的法律故事写下来,发给小编劳拉。讲自己的故事,发自己的声音,打赏的归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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