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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又不交公告费的该如何处理

 昵称45932371 2017-09-11

 【案情】李某持有张某出具的一条据,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货款3万元。法院按照李某提供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院重新限定期限,让李某进一步提供张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李某未能提供,法院通知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要求李某缴纳公告费用,李某表示不同意预交公告费也不撤诉。

【分歧】对本案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代为交纳公告费,案件继续审理下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预交公告费,法院应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预交公告费,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告费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公告费是指,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费用,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并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据此,可以看出,公告费应当由当事人执行承担,并且该费用法院不得代收,也明确了这部分费用法院也不能代缴,为此第一种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二、公告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公告费纳入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里,属于理解错误,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进行了扩大解释。

《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 “司法信箱” 中,刊登了《对不交公告费的原告如何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说“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公告费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后,原告即承担了足额预交该项诉讼费用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在完整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相应取得行使诉权的权利,不履行义务则意味着放弃权利。因此,如原告不如期交纳公告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应当按照《办法》第13条“当事人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规定处理,诉讼费用的收取依照该《办法》第23条办理。”参照该答复,法院可以向原告明确交纳公告费是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以书面告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其如果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经被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取代而废止。为此,《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 “司法信箱” 中,刊登了《对不交公告费的原告如何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也亦废止,不能适用。此外《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 “司法信箱”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依照

按照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向原告明确交纳公告费是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以书面告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其如果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笔者不认同此观点,这种理解显然是将公告费纳入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里,属于理解错误,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进行了扩大解释。

三、不交纳公告费的应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次,裁定驳回起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则将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而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将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利于案件的处理,原告在人民法院没有解决问题,反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势必引发原告的不满,造成上访、信访等不稳定因素。这也不符合国务院为减轻当事人诉讼之累,降低当事人的负担,鼓励当事人用诉讼解决纠纷,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初衷。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

(注,该案原告没有上诉,已生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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