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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及其负担问题探析

 法律读书屋 2014-10-22
    公告送达是人民法院一种重要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下去而不得不采取的一种送达手段。公告送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张贴公告,一种是刊登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则视为送达。”两种公告方式比较来看,张贴公告的成本比较低,而刊登的成本则相对较高。关于刊登公告的公告费是否属于诉讼费,以及公告费应当由原告还是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审判实务界分歧很大,在实际操作中比较混乱。本文试就上述二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公告费是否属于诉讼费。

    2006年12月19日由国务院公布,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目前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前,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诉讼费,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里公告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的范畴,由人民法院代收代付,最后根据案件胜败诉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出现分歧。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后,“诉讼费用”有了明确的界定,“其他诉讼费”这一概念退出了历史舞台。人民法院收取任何费用都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不再收取公告费,而是告知当事人直接向有关的机构或单位交纳。这样一来,对公告费的理解就出现了很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而公告费未规定在上述内容当中,属于当事人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交纳的费用,不是人民法院收取的费用,只有人民法院收取(包括代收)的费用才属于诉讼费用,并非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支出的费用就一定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公告费,公告费属于当事人自行支出的费用,所以不应当属于诉讼费用。一些老法官习惯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坚持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且认为这样认识比较合理。但若仅从合理性考虑问题的话,当事人支出的律师费也是诉讼中合理的支出,似乎也应当属于诉讼费用,这样就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范围将失之过宽。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其依据同样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首先,公告费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规定的,如果其不属于诉讼费用,当然无须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其次,公告费虽不由人民法院收取,但却是人民法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的,所以应当属于诉讼费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研读,我们不难发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诉讼费用分为二类,一类是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一类是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的诉讼费用。关于第一类诉讼费用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有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类诉讼费用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该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所以以是否由人民法院直接收取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诉讼费用的观点有失偏颇、缺乏依据。判断是否属于诉讼费用标准只有一个,就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公告费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已有明确列举,当属于诉讼费用。而律师费等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未列举,故不能认为其属于诉讼费用。

    二、公告费应当由谁负担。

    前文我们阐明公告费应当属于诉讼费用,那么接下来就需要解决公告如何负担的问题。原来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按旧有的规定,公告费由当事人一方预交,结案时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已经为广大法官和当事人所接受。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则规定“诉讼过程中因……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关于该条是否可以理解为是对公告费的最终负担问题的规定,审判实务界又产生很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所称“谁主张、谁负担”其真正的意思是“谁主张,谁预付”。因为该条文规定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而不是规定在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关于公告费的最终处理应当适用第二十九的规定。这样做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公告送达多是因为被告一方躲债“玩失踪”导致的,过错在于被告方,让原告承担这笔费用于理不合。也不符合人民法院一贯的做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公告费如何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清晰,即“谁主张、谁负担”,这里应当看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采用的措词是“负担”而不是“预付”。如果是预付,那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什么却未使用“预付”这样的措词呢?把“谁主张、谁负担”强行理解成“谁主张、谁预付”,等于是人为改变法律的原意。而且公告费属于送达费用,在一个案件中送达的费用可能不止公告送达费用,其他送达方式也需要发生费用,是不是其他送达方式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负担呢?所以公告费由原告方负担是有道理的。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首先,我们看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篇章体例,分为“总则”、“诉讼费用交纳范围”、“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用的负担”、“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附则”,共八章。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里明确了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和当事人需要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交纳的诉讼费用。这一章的内容在于明确诉讼费用的范围,而不是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关于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由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规定。在第五章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这里面并没有区分是由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还是由有关机构和单位收取的诉讼费用。因此应当理解为包括上述二类诉讼费用。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谁主张、谁负担”应当如何理解。笔者以为,从立法原意考虑,此处“谁主张、谁负担”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公告能够及时发出,不因支付公告费的问题而使诉讼陷于停滞,所以应当理解为“谁主张、谁预付”。而且从该条全部内容来看,其目的在于说明该条所列费用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是为了与以往人民法院代收代付公告费的做法相区别。所以部分同志认为“谁主张、谁负担”就是公告费的最终承担决定,有断章取义之嫌,当然产生理解认识上的分歧主要原因还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立法瑕疵,语焉不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公告费由原告方预付,最终负担应适用《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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