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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若涉及国有资产未经评估作价即以此抵债时是否应予撤销?...

 一山行人 201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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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主旨

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国有企业,在处置其资产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在偿还债务时能真实反映真实意思,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第二电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25号】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起诉哈尔滨第二电机厂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是:一、第二电机厂于2001年5月25日前,以其现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包括土地、房产、设备(详细以资产明细表为准)偿还所欠本息;二、第二电机厂协助东方资产公司办理资产过户手续。

后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履行上报、评估、备案及公开挂牌交易等程序,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给付的资产,未履行上述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调解书应予撤销。

争议焦点

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若涉及国有资产未经评估作价进行的抵债是否应予撤销?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二电机厂作为国有企业,在处置其资产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在偿还所负东方资产公司债务时能真实反映第二电机厂的意思,遵循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履行相应的程序。但,东方资产公司在与第二电机厂签订案涉民事调解书处置国有资产之前,双方并未履行相关的上报、评估、备案等程序。且(2001)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土地抵偿欠款本息的这一重要内容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综上,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撤销(2001)哈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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