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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

 余文唐 2019-09-19

来源:最高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情形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

案例索引

《常齐路、张先俊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定常齐路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案涉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是否有误?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张先俊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义务,张先俊申请执行,根据案件实际执行情况,一审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根据张先俊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2015年12月2日常齐路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根据以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执行标的因三次流拍而由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获得受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情形,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中平公司案涉112套房产交付张先俊抵偿其债权及垫付的相关费用。该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针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即因该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因案外人对第二栋(二区)……108号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权利,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全部债权,亦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证据,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裁定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以该裁定的送达生效作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节点,常齐路2015年12月2日提出异议在此裁定作出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将(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确定为案涉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时间节点,进而以程序上异议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常齐路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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