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裁判概述 案情摘要 1. 东大公司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对奥达美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强制执行。 2 .案涉房产经三次流拍仍无人购买,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裁定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东大公司。 3. 法院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于2016年5月20日送达东大公司,东大公司的债权因此得到了完全受偿。 4. 2016年9月1日,张志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案外人张志国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在程序上审查案外人张志国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然后审理认定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诉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具体就本案而言,张志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东大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回转为奥达美公司所有(供张志国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由东大公司所有的事实状态。张志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不当受理张志国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支持张志国的诉请而没有首先从程序上严格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实务分析 讨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期限限制,首先应当讨论本诉讼制度的制度功能。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过程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而不是对已经执行的标的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作出判断和处理。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他人所有的执行标的物回转至案外人期望的状态,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即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综合上述立法目的分析,最高院在本文援引判例中认为:在执行案件中执行申请人通过流派以物抵债已经全额实现债权的,执行过程基本终结,应当及时作出终结裁定。即便是执行终结的裁定未及时作出,针对此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即已经不应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受理和审查范围。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但毕竟本判例是最高院通过再审改判的方式确立的司法精神,相信在实务中应有加强的指导意义。特此推荐,供大家诉讼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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