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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解封后案外人异议之诉应驳回起诉 ——执行解析0503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最高院:解封后案外人异议之诉应驳回起诉

——执行解析0503

关键词:05【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74号

笔者观点:

1、执行异议的标的为执行依据确认的,案外人应申请再审。

2、执行标的已经解封的,应驳回案外人起诉。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应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案情:

新海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新联公司101、102、103、104、107、108号储油罐内的油品均归新海石化公司所有,105、106号罐内油品由重庆高院变卖所得价款的17776986.75元归新海石化公司所有。2.请求解除对新联公司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的查封,并判令不得执行上述储油罐内油品或变卖的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新海石化公司是否就案涉储油罐内的油品以及变卖价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问题。对于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的油品,业已生效的(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新联公司油罐(编号:1号、2号、5号、6号、7号、8号)中的质押油品(93号汽油和0号柴油)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前述调解书已经确认了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因一审法院生效调解书已确认了新华信托公司对前述6个储油罐内油品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新海石化公司排除执行的异议应不予支持。对于新海石化公司关于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因其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并未提出,故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予审查。

(二)关于新海石化公司是否享有101、102、103、104、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的所有权的问题。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与新联公司签订仓储中转合同,将其所有的油品交付新联公司仓储保管,其通过订立仓储合同已丧失对其所有油品的占有,取得了仓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其享有依据仓储合同向新联公司主张返还相应油品的权利,该权利的性质系债权,与其在交付油品前对油品享有的权利系所有权性质迥异。判令驳回新海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新海石化公司陈述称,103、104号油罐内油品因另案被其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涉油品已经变价,所得价款存放于该院。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新海石化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

(一)关于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问题

新海石化公司对上述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理由与执行依据即原调解书中的认定直接冲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没有明确包括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请求与执行依据有关,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如果认为原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对上述油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请求与原执行依据有关,故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二)关于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案所涉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因另案执行而变价,故上述油品或其变价所得价款为另案执行标的,新海石化公司对另案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当在该案中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救济。而本案中,重庆高院已经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6-12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了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的查封。即本案中针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的强制执行已经解除,油品变价所得价款也并非本案执行标的,故新海石化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排除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的强制执行,无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此外,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是起诉的条件之一。故新海石化公司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8个储油罐内油品或其变价款所有权,因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亦应当一并驳回起诉。

改判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分析:

本案中存在两类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起诉,一是对生效裁判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案外人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二是对已经解封的标的物,案外人不再享有诉的利益,也应驳回起诉。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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