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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及其分配

 zhoushaomin01 2017-10-01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以经典三段论的方法裁判案件,即以拟适用的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通过涵摄的方法得出判决结论。在三段论的逻辑思考过程中,发现及准确界定或者明确法律适用的大小前提,是重要、困难、复杂的任务,而对于小前提即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认定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为防止法官拒绝裁判及恣意裁判,合理分配诉讼风险,得出公正判决,民法及民事诉讼法通过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定了当事人及法院的举证义务及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的法律后果。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界,责任说,大体上有三种学说,1、行为责任说。行为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行为真实性的责任。2、双重含义说。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两层含义。前者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形式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最终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又称为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3、危险负担说。又称为风险负担说、败诉风险说、结果风险说,认为证明责任的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二、举证责任的渊源发展

1、古罗马时期。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法时代。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关于责任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以下五则:“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人则无之;事务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需证明;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需举证证明之;若提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罗马法就举证责任规定了两大原则,其一为'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其二为'主张者负担举证的义务,否认者不负担举证的义务',就此,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

2、普通法时代。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当时盛行的裁判宣誓制度被称为'通常必要的宣誓'。其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补充宣誓,一种是雪冤宣誓。前者适用于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后者适用于不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如果负担义务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在证明程度上已超出一半,该当事人便取得了补充宣誓权,经过补充宣誓后,法官即可认定该待正事实为真。反过来,如果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上没有达到证明程度的一半,对方当事人就获得了雪冤宣誓权,经过宣誓后,法官则认定该待证事实为假。这种化解疑案的宣誓制度的引进,突破了古罗马时代法官各行其是的做法,为他们断定是非、解决疑案提供了明确可循的统一规则。形成了证明责任制度和宣誓制度的双轨机制,使之在不同的领域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独特的功能。

3、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两个,即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前者又称说服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包括陪审团和没有陪审团时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要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将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败诉后果。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张的事实提出后主张者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则拒绝将该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和评议,对方也没有反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则将该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处理,决定主张者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主张者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供证据反驳,法官便认定该事实无争议,也把它作为法律问题作出不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只有在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也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从而使该事实形成争议,法官才决定把该事实交给陪审团审理。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举证负担是当事人履行的第一次负担,只有履行第一次负担之后,才会产生说服负担。说服负担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目的在于解决特定的事实争议,产生使陪审团作出事实成立的后果。

4、我国现行立法和审判实践。我国举证责任制度体现为明确的行为责任和已广泛运用的结果责任。明确的行为责任。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书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此条规定也首先肯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的存在。这显然是一种明确的行为责任。该行为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体现为,出借人应向法院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2、在实践中体现的结果责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说

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大体上有三种,即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法规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是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其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加以研究,而对于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则根本不予考虑,其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外界事实和内部事实。凡在性质、内容上不可能证明的事实,即消极事实和内部事实,当事人不必举证。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内容,依据不同价值标准进行分类,凡是归属于某一类法律构成的事实,当事人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依据特别要件说,民事实体法中的各种法律规范依其作用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权利发生规范,依此规范可以发生民事权利,比如订立合同的订立;二是权利妨害规范,即对抗权利发生的规范,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权利消灭规范;四是权利受制规范。这种规范可以排除权利的作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认为民法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并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是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指那些发生一些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是对立规范,即权利妨害规范,据此凡是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发生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四、举证责任分配应主要由制定法完成,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法官在运用司法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法官要抱着当时当地立法者相同或相似的公平正义观念,客观坚持公平原则;2、客观分析案件情况,看当事人是否抱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3、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科以举证责任时,应当是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4、衡量当事人对危险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因民法上有关令当事人负责任的法律规定目的就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故必须规定由加害人就其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实情进行举证;5、根据生活经验判断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如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关的各学说分类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其目的均在于使实体法更能客观有效的运用在审判实践中,更有利于兼顾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才能保障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长武法院 高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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